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家井大院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敬兰,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敬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上诉人闫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罡公司支付闫敬兰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敬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第一,2019年11月以来,天罡公司因股东存在矛盾,一直无任何经营活动,公司陷入僵局,闫敬兰再未向天罡公司提供过劳务,且闫敬兰并未与天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2月与天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即便法庭认可闫敬兰提交的欠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仅能证明闫敬兰在2019年7月至12月与天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天罡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天罡公司应当支付闫敬兰2020年1月、2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闫敬兰原系天罡公司的出纳,掌握天罡公司的财务工具和密码,其于2020年5月9日以生活费名义向自己账户转入19000元,应当从欠付工资中扣减,天罡公司并无义务向闫敬兰发放生活费,所谓生活费系闫敬兰自己编造的名目。
闫敬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不同意天罡公司的上诉请求。
闫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罡公司向闫敬兰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天罡公司出具《欠条》:“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欠员工6个月薪金。其中:欠刘某某薪金48000元(8000元/月)欠闫敬兰薪金30000元(5000元/月)欠梁某某薪金102000元(17000元/月)。合计薪金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公司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将欠薪金全额支付给三位员工。此条一式三份,刘某某闫敬兰梁某某各持一份。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条上加盖有天罡公司的公章。审理中,闫敬兰称天罡公司补发了2019年7月、8月的工资10000元和2020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19000元。闫敬兰提交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发票、支出凭单、客户回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一直在工作。天罡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闫敬兰与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天罡公司提交公司制度初稿及聊天记录,以证明返聘需要签订书面协议,公司制度初稿的附件5显示签订返聘协议的两个岗位有闫敬兰及案外人梁某某;闫敬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是讨论稿。天罡公司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闫敬兰向自己转账,闫敬兰欠天罡公司钱;闫敬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都是合理合法的转账。天罡公司提交证明、通知、律师函、网上立案记录,以证明天罡公司内部有纠纷;闫敬兰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称只是讨要自己的工资,公司的纠纷与自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从天罡公司提交的公司制度初稿上可以看出,闫敬兰系退休后由天罡公司聘用的人员。闫敬兰与天罡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了天罡公司应当支付给闫敬兰的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资为30000元,闫敬兰称天罡公司已支付了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10000元,因此天罡公司应支付闫敬兰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天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闫敬兰2020年1月、2月的工资,现闫敬兰要求天罡公司支付,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敬兰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30000元。
二审中,闫敬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闫敬兰和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闫敬兰2020年1、2月份在天罡公司工作;证据2.社保缴费凭据,证明闫敬兰7月份还在天罡公司工作,补缴的是天罡公司员工的社保;证据3.社保提供的补缴汇总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天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闫敬兰给天罡公司提供的是兼职劳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闫敬兰所称2020年元旦之后两个月为天罡公司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
二审经查,闫敬兰在一审中提交的显示日期为2020年5月9日、经手人处有闫敬兰签字的支出证明单上,摘要及用途一栏载明“发放闫敬兰2020年1月-5月生活费”,金额为19000元。
二审经询,对于上述支出证明单显示内容,闫敬兰表示,2020年5月9日的支出证明单之所以写的是1-5月生活费,是因为当时一直没发工资,五月份公司来了一笔钱,总共59000元,就当生活费发了;这笔钱是工资,当初公司领导批示,到发工资的时候得把差额补齐,并未提出生活费就是1-5月的全部工资,19000元抵扣的是2020年3-6月的工资。天罡公司表示,该部分生活费指的就是2020年1-5月的工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敬兰主张涉诉期间工资,为此闫敬兰提交了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发票、支出凭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闫敬兰在该期间一直在为天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从欠条及双方无异议的2019年7月、8月份的工资给付情况看,闫敬兰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5000元。天罡公司上诉提出自2019年11月以来闫敬兰未再向天罡公司提供过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诉期间劳务费的金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天罡公司已支付闫敬兰2019年7月、8月的劳务费,因此天罡公司应支付闫敬兰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劳务费;对于2020年1月、2月的劳务费,2020年5月9日支出证明单中的生活费实际上是闫敬兰的工资,而就该支出证明单的内容来看,该19000元生活费应为闫敬兰2020年1-5月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天罡公司已经支付闫敬兰2020年1月、2月部分劳务费,不足部分天罡公司应予补足。一审法院就闫敬兰2020年1月、2月劳务费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89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敬兰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22400元;
三、驳回闫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闫敬兰负担7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天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2元(已交纳),由闫敬兰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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