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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晓明与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晓明,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丹,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晓明因与被上诉人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被上诉人邵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晓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邵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左晓明与邵丹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左晓明向邵丹借款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双方协商后进行合伙理财的款项,双方是合伙理财关系,应当共担风险。首先,左晓明与邵丹原系同事,2017年8月邵丹了解到左晓明一直在理财投资要求加入。双方协商后由邵丹出资50万元,左晓明出资56万元以左晓明名义投资理财,左晓明按照预期月收益5625元向邵丹转利息。2018年8月31日,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左晓明作为受害人已经报案,邵丹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结,从左晓明案款中按比例支付邵丹。收条中明确约定款项用途为投资理财,其中约定的本金返还时间正是双方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时间。其次,左晓明一审中提交了《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再次,一审中,左晓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是双方商量合伙理财并书写收条时在场的关键证人,一审法院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

邵丹答辩称,不同意左晓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邵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晓明向邵丹返还借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邵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向左晓明分两笔共计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9月29日,左晓明通过支付宝向邵丹转款人民币5625元。

2017年8月29日,左晓明手写《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左晓明身份证×××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邵丹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合伙理财(p2p)。每月给付邵丹人民币预期月收益5625元整,共计12个月。本金将于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

一审庭审中,就左晓明所说北京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一事,左晓明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邵丹于2017年8月29日分两笔共计向左晓明转款人民币50万元。左晓明共计向邵丹支付利息十一期,每期利息为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左晓明当庭认可邵丹向其转款人民币50万元,就此款性质,左晓明虽辩称为与邵丹的合伙投资理财款,但根据左晓明手写的《收条》显示,左晓明承诺本金于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故一审法院认为,左晓明应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向邵丹返还本金,邵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左晓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邵丹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左晓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7张收款确认函,用以证明左晓明曾经与其母亲购买了7次理财产品,遭受了巨大损失,也用以证明左晓明并没有借钱购买理财的习惯及必要。左晓明还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发表证言称,左晓明与邵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伙理财。赵某、左晓明、邵丹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左晓明、邵丹决定一起理财,每月利息是理财公司打给左晓明账户,左晓明再打给邵丹,一年以后返还本金。左晓明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左晓明的主张邵丹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邵丹针对左晓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左晓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收款确认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经询,左晓明认可《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记载预期年化收益15%,左晓明每月收到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250元,折合年化收益为15%。就为何向邵丹支付的利息为5625元即折合年化收益为13.5%,左晓明称预期收益率不确定,按照左晓明投资经验及从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双方按照13.5%商量,且邵丹也同意按照5625元每月支付收益。不管实际的收益高或低都与邵丹无关,左晓明只按照收条约定的金额支付收益。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关系为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理财关系。就该争议焦点,邵丹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收条,收条载明了收益以及还款期限,左晓明对于收到邵丹转账支付50万元并出具收条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为合伙理财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左晓明应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分析双方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左晓明在收条中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前返还本金,该承诺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左晓明向邵丹支付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3.5%,亦与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15%向其支付的年化收益不符,且其二审中亦表示,并未将投资合同交付邵丹,亦无须告知邵丹合同事宜,左晓明投资收益高低均与邵丹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将邵丹作为向案外人投资的主体。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左晓明按照收条中约定向邵丹返还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左晓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左晓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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