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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鹏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1211室,1212室,1213室。

法定代表人:曾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木军,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飞,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超,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旅环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木军,被上诉人刘鹏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旅环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国旅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国旅环球公司与刘鹏飞没有进行实质交接工作,从双方的微信交流记录即可看出,而非“资料丢失”,交接清单中并没有国旅环球公司要求交接的资料,如陆锦源离职档案、梁源的离职档案、刘鹏飞本人及曹薇劳动合同等,作为人事总监在交接中应履行责任,认真完成交接工作,而刘鹏飞认为有交接记录就交接工作完成,显然有失偏差。二、履行交接手续,完善交接工作,是人事总监的工作职责,有关文件的交接并不是交接工作完成,只是完成交接的基础工作,国旅环球公司要求刘鹏飞对未交接完成的工作进行必要交接,是高管人员职责。三、国旅环球公司并不是不履行终止协议,而是根据“责、权、利”的工作原则要求刘鹏飞履行自己的职责。综上,国旅环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保护了刘鹏飞的利益,忽视了国旅环球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刘鹏飞履行工作职责后,国旅环球公司支付其约定经济补偿和工资。

刘鹏飞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国旅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

国旅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刘鹏飞经济补偿金61700元;2.不予支付刘鹏飞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工资2129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8年12月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过一份劳动合同,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4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21年12月4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人力资源总监。

五、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标准工时;月工资数为30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0元、餐补和交通费,具体数额不清楚。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9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离职。

七、经济补偿和工资情况:国旅环球公司与刘鹏飞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载明“…2.甲方(国旅环球公司)将支付乙方(刘鹏飞)工资至2019年12月2日;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款61700元;…5.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于2019年11月20日前按甲方的规定和程序完成工作交接和归还属于甲方的一切资料、物品、证件和借款等…”。

国旅环球公司主张:刘鹏飞负责管理的部分人事档案存在缺失,如员工的离职交接表等资料,刘鹏飞没有将陆锦媛、梁源二人的交接文件原件交还给公司。国旅环球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565号和第11564号决定书及陆锦媛、梁源的仲裁申请书。证据2.总经理陈剑秋与刘鹏飞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陈剑秋询问刘鹏飞“刘总:今天整理档案,没有发现您、曹薇、红阳、小侯的人事合同,请问放哪儿了”,刘鹏飞回复“在的都在档案柜里”。证据3.通知函,载明“您于2019年11月20日与我司办理了离职和交接手续,但当时交接匆忙,交接文件和人力部档案资料未及一一核实。在我司后续整理清查交接文件和人力部保管的文件时,部分重要文件确实,希望您能回公司协助寻找”。证据4.人事档案确实待补充列表。

刘鹏飞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陆锦媛、梁源的仲裁申请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中未体现交接不清楚的地方,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0日已经交接完毕,并有公司总经理陈剑秋和总裁助理王志勇确认,且交接单注明均已交接完毕,后公司主张刘鹏飞没有交接完毕并要求再次交接不合理,通知函的日期是2020年1月8日,晚于交接时间。刘鹏飞就其主张提交《离职工作交接单》,落款处交接完成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

国旅环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接收人和监交人是陈建秋和王志勇本人签字,主张交接内容中不包括其所提交的人事档案确实待补充列表中的文件,交接单只是确认了交接项目的数量,没有具体的确认交接内容。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4月16日。

九、仲裁请求:刘鹏飞主张:1.国旅环球公司依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工资21298.58元;2.国旅环球公司依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00元;3.国旅环球公司开具离职证明。

十、仲裁结果: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567号裁决书,裁决:1.国旅环球公司支付刘鹏飞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1298.58元;2.国旅环球公司支付刘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700元;3.国旅环球公司为刘鹏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4.驳回刘鹏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国旅环球公司同意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和第3条的约定分别支付刘鹏飞2019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21298.58元和补偿金61700元,同意为刘鹏飞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前提是刘鹏飞将人事档案确实待补充列表的相关文件原件交还给公司或跟公司说明这些文件的去向。

刘鹏飞主张其均在2019年11月20日将上述文件原件交接给国旅环球公司,刘鹏飞手里无上述文件的原件,亦不知其去向。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交接是否完成。本案中,国旅环球公司、刘鹏飞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刘鹏飞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作交接,国旅环球公司虽主张其在刘鹏飞离职时交接匆忙,交接文件和人力部档案资料未及一一核实,但离职交接核实交接资料系国旅环球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国旅环球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工作交接问题为由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更不能以其交接疏忽而将资料丢失的责任让与刘鹏飞承担,故国旅环球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刘鹏飞经济补偿金和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国旅环球公司应支付刘鹏飞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1298.5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700元。

国旅环球公司同意为刘鹏飞开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鹏飞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21298.58元;二、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1700元;三、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鹏飞开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旅环球公司对刘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国旅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国旅环球公司以刘鹏飞未交接完毕为由不同意支付其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是否成立。本院注意到,第一,《离职工作交接单》载明交接完成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且有国旅环球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第二,国旅环球公司就其所称丢失材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丢失事实且系刘鹏飞故意或过失所致;第三,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已就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事项进行约定,现国旅环球公司以刘鹏飞未完成交接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旅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旅环球(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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