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
法定代表人:程卫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侉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侉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被上诉人张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侉店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淑芹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淑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对“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20日间,张淑芹为侉店村委会提供劳务,负责清理村内的建筑垃圾,日工资100元”一节认定错误。2018年4月因政府拆违工作需要,侉店村委会临时安排包括张淑芹在内的人员清理拆违后的建筑垃圾,当时侉店村委会临时决定每日工资100元。到2018年6月,侉店村委会将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交由赵飞负责,原来临时安排的人员不再负责清理建筑垃圾,只负责村内街道日常卫生,每日工作仅2小时。村两委联席会议决定,对于2018年拆违用工,赵飞的街道整理用工每天100元,其他一律50元。清理建筑垃圾与负责村内日常卫生,两者工作强度不同,用工时长不同,所以工资也不同。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其次,一审判决对“侉店村委会以日工资50元的标准向张淑芹支付劳务费,但未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张淑芹协商”一节认定错误。事实是,侉店村委会于2018年6月进行村两委联席会议,会后便由两位村委通知了张淑芹,另外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侉店村委会通知了张淑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侉店村委会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淑芹的劳务费,张淑芹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其工作内容是负责清理建筑垃圾,其劳务费为每日100元。侉店村委会与张淑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不订立合同,对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工作内容随时进行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张淑芹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劳务费标准应由张淑芹负举证责任。张淑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负责清理建筑垃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日100元。一审判决以张淑芹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清理建筑垃圾的工资标准,适用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张淑芹负责村内日常生活卫生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张淑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侉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张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侉店村委会支付张淑芹劳务费3350元;2.诉讼费由侉店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张淑芹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为侉店村委会提供劳务,负责清理村内的垃圾,日工资100元。侉店村委会依约向张淑芹支付了2018年4月13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6月间,侉店村委会召开村两委联席会议,会议决议“从2018年6月29日以后的用工每天50元;2018年拆违用工,赵飞的街道整理用工每天100元,其他一律伍拾元”。2018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张淑芹共计工作了50天,侉店村委会以日工资50元的标准向张淑芹支付劳务费,但未就工资调整事项与张淑芹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淑芹为侉店村委会提供劳务,侉店村委会向张淑芹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侉店村委会未足额支付张淑芹2018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不妥,故张淑芹要求侉店村委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工作天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侉店村委会主张村两委联席会议已决议将村中用工工资调整为每日50元,但该项调整属于侉店村委会的内部决议,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议作出前与张淑芹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该决议对张淑芹不发生效力,故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淑芹劳务费2500元;二、驳回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淑芹为侉店村委会提供了劳务,侉店村委会向张淑芹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18年4月13日至6月20日期间,侉店村委会按照每天100元的劳务费标准向张淑芹支付劳务费,自2018年6月21日后便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用。关于2018年6月21日之后降低张淑芹劳务费标准的问题,侉店村委会主张村两委联席会议已决议将村内用工的劳务费标准调整为每天50元,对此本院认为,侉店村委会提出的村两委联席会议决议属于侉店村委会内部决策事项,在侉店村委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决议内容与张淑芹进行充分协商并就降低劳务费标准问题与张淑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对张淑芹不发生效力,侉店村委会以此作为降低张淑芹劳务费标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侉店村委会未足额支付张淑芹2018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对此侉店村委会应予补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令侉店村委会支付张淑芹相应金额的劳务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侉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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