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71号楼。
负责人:杜江涛,主任。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策慧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被上诉人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策慧律所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以廖某诉策慧律所转委托第三人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无效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本案在2021年1月6日开庭前,没有给廖某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就是在开庭时,也没有给廖某提交证据,是当庭我们以照片的方式拍照,法官看策慧律所没有提交证据,才将主要的证据给廖某复印了一套,导致策慧律所将集改的合同向法院提交时,时间太紧无法确认。一审法官给了一周时间提交策慧律所转委托河南董彥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卷,廖某于2021年1月12日给法院提交了案卷并提交廖某1月11日立案的和策慧律所转委托第三人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合同无效案件立案的证明及本案暂时中止审理的申请书,结果,法院通知13号去领判决书,并退回来了12号提交的立案证明及件中止审理的申请书。另外,策慧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机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的内容,系无效的条款,该条款强制性约定了,廖某无权取消该委托合同,也强制约定了廖某无法与第三人自己达成和解,该条款已经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说明。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策慧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廖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廖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代理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为当事人争取了大部分的利益,代理工作是取得了委托人的认可的,代理工作已经完成和结束,协议是多次工作才完成的。离婚协议是在律师事务所达成的,直到双方把离婚手续等一直完成后,取走离婚协议。廖某是违反诚信原则,其投诉已经被驳回,因此廖某上诉无事实依据。
策慧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廖某支付策慧律所代理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甲方:廖某与乙方:策慧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廖某(以下简称甲方)因离婚分割财产纠纷一案,委托策慧律所(以下简称乙方)的法律工作人员出庭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杜江涛为甲方与方某案的诉讼代理人。……七、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方式为:拾万元整(款交齐后开票发票),案件办理终结前补齐全部费用。八、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诉讼)。……十、特别约定:乙方代理本案后,如甲方私下与对方和解、调解、撤诉,依照上述第六条约定支付代理费。”
另查,2017年10月12日,廖某向策慧律所支付代理费6万元。2018年5月17日,男方:方某与女方:廖某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2018年5月18日,策慧律师杜江涛、廖某、方某共同到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廖某、方某离婚手续。2018年5月18日,廖某向策慧律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
再查,2020年8月4日,廖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提交投诉信一份,具体诉求:1.要求贵局给予策慧律所停业整顿半年;2.要求贵局给予杜江涛律师暂停职业一年。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出具投诉回复书一份,载明:“一、被投诉人策慧律所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5月18日分别收取投诉人廖某代理费6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均未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本机关已责令被投诉人纠正违法行为。二、被投诉人策慧律所未受廖某委托代理廖某诉方某离婚纠纷案(2018京0112民初21983号),无法查实杜江涛伪造廖某签名提起前述诉讼。三、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策慧律所及该所律师杜江涛在代理廖某与方某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存在其他违法执业行为。……对被投诉人策慧律所及该所律师杜江涛不予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策慧律所、廖某共同确认廖某共支付代理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系廖某与策慧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策慧律所已按合同约定代理廖某完成了其与方某的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廖某已于2018年5月18日领取离婚证,廖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未付的代理费。对于策慧律所主张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廖某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策慧律所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廖某提交立案信息截图,证明廖某诉策慧律所转委托的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直到该案审结。策慧律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尚未收到案件立案信息,即使立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策慧律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廖某认可在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本人签字,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委托事项系离婚分割财产纠纷,后廖某在2018年5月17日达成相关协议,在其向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的投诉信中亦自述协议离婚过程有策慧律所负责人陪同,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策慧律所已按合同约定代理廖某完成了其与方某的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廖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廖某认为策慧律所存在转委托等情形对其造成损失,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廖某已经通过另行诉讼立案予以处理,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事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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