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翠华,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克里斯汀滚刷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约翰内斯罗格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革,女,该公司人力资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翠华因与被上诉人克里斯汀滚刷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斯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翠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翠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克里斯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中的具体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劳动者遵照克里斯汀公司规定的时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30天,每年工作12个月,无双休日。可见克里斯汀公司关于劳动时间及休息休假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克里斯汀公司虽然申请综合工时制,但实际用工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其目的在于掩盖非法用工的事实,其结果不仅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权利,还以此为由不支付劳动者双休日双倍加班工资,侵害了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益。克里斯汀公司关于劳动时间及休息休假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四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之规定,克里斯汀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克里斯汀公司并没有具体执行综合工时制双休日应当支付双倍的工资故差额应当支付。三、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酌定数额过低,没有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王翠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翠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克里斯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王翠华的全部上诉意见,请法院驳回王翠华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48202.2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61292.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451.31元;3.案件受理费由克里斯汀公司负担。
克里斯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1292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翠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日,王翠华入职克里斯汀公司,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6日,王翠华向克里斯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给我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变,影响了我家庭的正常生活,同时因单位长期延长劳动时间,使我的身体不能正常休息,严重损害我的身体健康,现我决定,从2019年8月2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王翠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129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9451.31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02元;3.出具解除证明。该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247号裁决书,裁决:1.克里斯汀公司支付王翠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1292元;2.克里斯汀公司为王翠华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王翠华其他仲裁请求。王翠华、克里斯汀公司均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
关于加班费差额,王翠华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但克里斯汀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要求支付其延时加班及双休加班差额。克里斯汀公司对此表示,王翠华的岗位类型为计件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已经依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足额支付王翠华的加班工资,王翠华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对此克里斯汀公司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申报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证实。王翠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还应当支付加班费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克里斯汀公司主张因政府修路导致原厂址已经拆除,不能正常工作,后将厂址由顺义区仁和镇沙坨工业区搬迁到顺义区李遂镇,两地距离约17公里,搬迁后公司开设班车,并每人每月增加200元车补。对于上述主张,克里斯汀公司提交关于顺平路南辅线(京密路-西环路)道路工程非住宅拆迁(除)工作的说明、搬迁通告予以证实。关于顺平路南辅线(京密路-西环路)道路工程非住宅拆迁(除)工作的说明载明:顺平路南辅线(京密路-西环路)道路工程西起京密路、东至西环路,工程途径南法信镇、后沙峪镇、仁和镇,经勘查,该工程仁和段范围内存在7家非住宅,均位于仁和镇沙坨村村域内,为推进工程建设,需要对上述7家非住宅进行地上物拆迁(除)工作,发布人为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及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发布日期为2019年3月。搬迁通告载明:为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政府修路占地,迫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与德国总部上报并决定,全体员工同区办公地点变更,公司新址与现址导航地区相距17公里;……;搬迁后至新址工厂,给与每位员工每月200元车补,在公司现址附近,为车间员工开设班车,降低员工上下班成本;搬迁时间为首批8月19日,搬迁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龙太路36号,发布时间为2019年8月7日。王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工作地点变更是事实,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交通不便,即使安排了班车,王翠华也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当庭确认克里斯汀公司已经为王翠华出具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克里斯汀公司已经为王翠华出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王翠华在工作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于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克里斯汀公司系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与王翠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存在差距,故对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具体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首先,王翠华以克里斯汀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克里斯汀公司工作地点搬迁非主观原因,并且在搬迁之后增加了车补和班车以补救搬迁带来的不便,并未对王翠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极大不利;其次,王翠华因单位长期延长劳动时间,使身体不能得到正常休息,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为由提出解除,就此主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王翠华以上述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克里斯汀滚刷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翠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二、克里斯汀滚刷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为王翠华出具离职证明(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克里斯汀滚刷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翠华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克里斯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与双休日加班工资。克里斯汀公司主张王翠华系计件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提交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王翠华对克里斯汀公司提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经审查,克里斯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时制度,王翠华主张克里斯汀公司实际并未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对工时制度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王翠华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克里斯汀公司发放的延时加班费系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参照王翠华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进行核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翠华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过低,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王翠华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克里斯汀公司工作地点变更、且其工时制度影响员工身体健康,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项,克里斯汀公司应支付王翠华相应经济补偿金。本院注意到,克里斯汀公司工作地点变更并非其主观原因,且已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应对;王翠华主张克里斯汀公司的工时制度影响身体健康,亦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王翠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翠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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