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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霞与北京市密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霞,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中街**。

法定代表人:孙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东霞,被上诉人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东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补偿何东霞经济损失三万元整。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27日,何东霞通过建设安置占地农转工方式被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接收,因当时家有几个月小孩,故直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每个月向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缴停薪留职费用50元,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承诺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以计算工龄、享受大病统筹、养老保险待遇等。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给何东霞计算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工龄并入大病、养老保险等。2020年6月24日,何东霞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裁决确认何东霞与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何杀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公平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针对何东霞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何东霞的上诉诉讼请求和理由。何东霞在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没有上班,没有给何东霞缴纳社保的义务。何东霞是农户,2011年7月才强制给农户缴纳社保,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补偿何东霞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何东霞向密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4日密云仲裁委裁决“确认何东霞与北京市密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4日,何东霞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其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0000元。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何东霞诉于一审法院。

何东霞系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1999年10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自1996年12月起,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何东霞缴纳养老保险至2000年3月,此后由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1996年6月1日起,何东霞以每月50元的标准定期向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款项,但就该款项的性质双方产生异议,何东霞认为属于停薪留职费,系对方承诺连续计算工龄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可收到该款,但表示不清楚该款的性质。

一审法院就何东霞所主张的事实向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咨询,社保部门答复为劳动者不是计划内招工,属于享受占地转非转工政策的人员,社保方面不适用于任何文件或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前的社保没有政策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密云仲裁委已确认何东霞与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一审法院向社保部门所了解的情况,何东霞主张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缴纳社保的损失无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故何东霞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何东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何东霞提交两组证据:一、案外人张立君与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小南门占地农转工人员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经承诺了为何东霞办理保险、计算工龄等。何东霞主张其和张立君签的是同一个版本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何东霞的协议书找不到了。二、案外人张立君收据两张(复印件),证明按照协议书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密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何东霞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停薪留职人是张立君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东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赔偿损失责任,前提是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因何东霞主张的社保交纳问题时间较为久远,经一审法院向社保部门核实,何东霞主张1996年6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期间因未缴纳社保的损失无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东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东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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