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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茹与李新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茹,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圣强,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租住于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王艳茹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李某1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李某1与李某2、王艳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某1与李某2之间仅存委托关系;案涉李某2委托李某1向银行借款的本金247万元及利息,李某2已清偿完毕,李某1恶意提起本诉。2017年,李某2委托其妹李某1向银行借款247万并以其房屋办理抵押,还款银行卡起初由李某2委托王艳茹保管并委托其偿还银行利息至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0日,李某2委托李某1重新办理还款银行卡,李某2办卡当日存入还款账户1.5万元。此后,每月利息均由李某2偿还,具体操作为李某2委托其司机林燕春办理ATM现金存入还款银行卡。另外,2019年7月10日,李某2向该还款账户转账48万元;2020年6月29日,李某2委托时淑云向该还款账户转账200万。至此,案涉银行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二、李某1与李某2等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纠纷,已涉嫌虚假诉讼罪。李某2与王艳茹夫妻感情不和,现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某2为了实现不法侵占之目的,伙同其妹李某1虚构债务纠纷,多次起诉上诉人,并已开庭审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以及第二条第(二)项“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及第(四)项“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已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李某1、李某2等人予以罚款、拘留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李某1针对王艳茹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艳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最开始起诉的时候没有双方的借条手续的,只有转账的记录,所以当时是以不当得利起诉的,实际上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王艳茹就百般狡赖,刚开始她说是给她买玉石,然后经过法院调查,根本不存在此事,之后她又承认这个是借款。247万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确认,王艳茹本人也认可是借款行为,所以李某1就按民间借贷进行诉讼,所以李某1认为对方代理人的陈述与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笔录是不相符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2针对王艳茹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艳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他意见同李某1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艳茹返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李某1偿还的利息362573.77元,共计2832573.77元;2.诉讼费由王艳茹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2与王艳茹系夫妻关系,李某2与李某1系兄妹关系。2017年大约4、5月份,李某2找到李某1,欲使用李某1房本贷款。李某1于2017年6月9日与北京怀柔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并用自身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6.51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融兴银行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代理受托支付的方式将247万元贷款支付至王艳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之后王艳茹保管李某1还款银行卡,并负责偿还利息直至2018年4月19日,因王艳茹与李某2产生矛盾,王艳茹不再还款。2018年4月19日李某1还款银行卡内余额为109.52元。2018年4月20日,李某2和李某1前往融兴银行补办了新的银行卡,李某2存入还款账户1.5万元。李某1主张自此以后,剩余的利息及本金均由其个人偿还,王艳茹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王艳茹申请调取了李某1融兴银行含对手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9年7月10日,李某2向李某1融兴银行还款账户转账48万元,王艳茹主张该款项系李某2偿还李某1的借款,李某2虽不认可,但是各方均认可除涉案债务外,李某2、王艳茹与李某1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款系李某2偿还李某1的借款。

又查,王艳茹主张其于2017年10月6日转账给李某150万元,但备注买木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王艳茹委托李某1购买木材的款项。此外,王艳茹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目前王艳茹与李某2仍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李某1偿还的247万元本金及利息是王艳茹个人债务还是王艳茹和李某2夫妻共同债务;二、涉诉债务是否应当由王艳茹偿还。具体分析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若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2向李某1提出用房本抵押贷款,虽李某2和李某1均主张该笔借款用途为给王艳茹女儿买房,但李某2向李某1提议借款并参与办理银行贷款的行为表明其对涉案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即向李某1借款系李某2夫妻双方合意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李某2与王艳茹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为李某2与王艳茹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婚姻关系仍在存续,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李某1释明,是否要求李某2与王艳茹共同偿还债务,但李某1坚持仅要求王艳茹一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艳茹与李某2为夫妻关系,李某2应当和王艳茹一起共同偿还借款,但债权人有权起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偿还,故李某1有权选择王艳茹偿还涉案债务。若王艳茹和李某2对内部债务分担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判决:一、王艳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二百三十三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二角五分;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根据类案检索,王艳茹作为原告,将案外人岳凤忠作为被告,提起2起民间借贷诉讼,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8494号、851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定岳凤忠偿还王艳茹借款本金4250000元、7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李某1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1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且在一审中,王艳茹答辩称“李某2和我是夫妻关系,李某2与李某1是兄妹,岳凤忠向李某2借钱,李某2便通过李某1向银行借款247万元,因为李某2是村主任,账户上不方便有大额款项,就借用我的卡办理的代收款手续,我认可李某1代我向银行还的本金及利息系我和李某2向李某1的共同借款,我也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提交了,我同意该笔债务由我和李某2共同偿还。”再结案类案检索信息,一审判决王艳茹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艳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1元,由王艳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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