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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屈长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长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屈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华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屈长君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屈长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华亿公司和律师无法向银行调取查证特定的还款资金流向和归属下落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对特定的还款资金的流向和下落给予调查核实;2.假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视为没有归还屈长君借款本金应予重新归还的前提下,但华亿公司对于判决书中确认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的相关时间节点是错误,导致总体利息数额错误,应予纠正。3.双方诉争标的实际涉及到刑事问题,由于华亿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处理,华亿公司并没有异议,但等搜集完证据,华亿公司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存在民间借贷是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将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混同处理,这是不对的,我方提交16套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这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处理,这个借贷关系已将消灭,变成购买的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为国家不允许炒房,现在由于违反国家政策,虽然已经网签,但是没办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华亿公司也同意,但是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这是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在买完房屋之后,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清偿,本案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屈长君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华亿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华亿公司所述炒房的事实,当时华亿公司建楼盘缺少资金,希望能够找到屈长君融资,后来华亿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协商说可以将楼盘抵债,后来屈长君无奈之下只好签署协议,如果能够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将房屋继续过户,可以消灭债务。但是现在由于政策的问题,房屋无法过户,目前仍是华亿公司的财产,而且这些房屋已经被其他案件被查封。双方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屈长君有选择权利对法律关系提出合同诉讼,我方提起起诉是2019年,应当适用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24%。

屈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华亿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2.华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二部分以3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华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长君经案外人赵某介绍与华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苗某相识。2004年10月18日,屈长君向华亿公司签发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04年12月30日,屈长君再次向华亿公司签发金额为17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上述支票均于出票次日承兑付款。2004年12月30日,华亿公司向屈长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屈长君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后华亿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还款50万元。

2009年6月27日,华亿公司作为甲方与屈长君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04年12月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80万元,还款期为2005年3月30日。因甲方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甲方曾还过乙方50万元)。双方经协商确定借款本息至2009年6月27日,共为723万元。此款为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双方再无争议。二、因甲方楼房尚未完全售出,无法盘活资金。故甲方同意用所开发的楼房抵顶债务。甲方共使用楼房十六套(1470.36平方米)进行抵顶。甲方抵顶的楼房为:某某家园×号楼1-301、1-401、1-501、1-601、1-302、1-402、1-502、1-602、2-301、2-401、2-501、2-601、2-302、2-402、2-502、2-602。三、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房产产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上述协议签署后,华亿公司协助屈长君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另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已被司法查封。

本案审理过程中,屈长君称所借本金400万元中另有30万元系现金给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账户在款项出借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存取记录。华亿公司称其在《协议书》签署前,已于2007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提交其银行存款日记账本(以下简称账本)、付款凭证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下简称支票存根)及华夏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支票存根的记载,编号为×××和×××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金额分别为17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170万元支票存根用途处记载为“平谷屈长君”。账本和付款凭证记载华亿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付款两笔分别为170万元和200万元,“明细科目”处记载为“屈长君”。华夏银行流水显示账号为×××的账户于2007年8月7日支取两笔分别为200万元和170万元。一审法院向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调取了上述支票支取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北京艺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宝公司)。一审法院调取了艺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不包含屈长君。屈长君否认与艺宝公司有关,亦否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屈长君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超过年息24%部分的利息华亿公司已表示放弃,故合同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协议书》约定用于抵消债务的房屋均已被查封,屈长君签署协议以房屋抵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屈长君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的具体解除时间,应以屈长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送达华亿公司之日为准,即以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间为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书》解除后,屈长君要求华亿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华亿公司尚欠款金额,其二,华亿公司应否承担利息及利息给付标准。对于华亿公司尚欠款金额,华亿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370万元,而非400万元,但从屈长君所提交的其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流水来看,该账户在屈长君出借款项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进出,能够证明屈长君具有出借现金的能力,且华亿公司出具收据对收到400万元本金进行了确认,后华亿公司又签署《协议书》,再次对借款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的事实。就华亿公司称已偿还370万元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因其所提交支票支取记录显示收款人系案外人艺宝公司,华亿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屈长君与艺宝公司有关,故对于华亿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亿公司主张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华亿公司同意以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对偿还债务的承诺,现《协议书》解除,屈长君重新主张华亿公司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华亿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屈长君认可华亿公司已还款50万元均系偿还本金,并要求华亿公司偿还剩余350万元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亿公司应否承担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现屈长君自愿降为年利率24%标准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屈长君与华亿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二、华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屈长君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以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一部分以3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华亿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1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400万元的借款关系,已经以屈长君购买16套房屋结清双方的借贷款项,借贷关系已经灭失,由于后续国家政策的问题,造成房屋无法过户,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借款已经通过房屋进行清偿。屈长君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屈长君如普通消费者一样正常去支付房款购房,也不是炒房行为,当时是由于华亿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现在因房管部门的要求,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这份协议,故而我方要求解除这份协议,但双方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仍是民间借贷,不因存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而有变化。屈长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华亿公司与屈长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而消灭。本案中,华亿公司与屈长君之间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华亿公司确已收到屈长君的借款,亦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因此截至当时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后,华亿公司为偿还借款与屈长君签订《协议书》,该公司意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上述债务,并约定华亿公司有义务为屈长君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因国家政策原因,华亿公司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现有房屋均仍在华亿公司名下,因此《协议书》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屈长君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协议书》,而华亿公司现亦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并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作为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华亿公司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因存在《协议书》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而已消灭并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述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均未发生变更,双方均确认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屈长君的债权并未得到有效受偿,因此华亿公司主张双方法律关系已发生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以及屈长君认可已收到受偿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定华亿公司应当返还屈长君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北京华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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