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周春、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周春、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萍、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春、刘某及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被上诉人王萍、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春、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春、刘某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王萍、王某某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春、刘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以后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根本违约情形。周春、刘某及时投入资金进行了房屋装修改造,王萍、王某某也同意装修改造方案,并天天在施工现场配合进行暖气加装、上下水接通及马桶污水排放,整个施工过程在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周春、刘某在支付第二期租金之前因生意经营出现资金回笼不及时,向王萍、王某某借了5000元用于周转,在支付第二期房租时及时给王萍、王某某说清了,先支付10000元,春节后再支付2000元,王萍、王某某也是同意的。二、周春、刘某少付第二期租金2000元,在事先是和王萍、王某某沟通并获得其同意的,并不存在违约拖欠的问题。对房屋装修改造也中获得王萍、王某某认可的,其在现场天天帮周春、刘某监督施工队施工,也从来没有得出异议,因此根本不存在周春、刘某擅自变动主体结构的问题。一审判决以这两个理由认定周春、刘某根本违约,来反推王萍、王某某已经有了合同解除权,并进而认定王萍、王某某在春节过后不让周春、刘某居住的行为就认定王萍、王某某行使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太过牵强。王萍、王某某在本次诉讼前从来没有主张以这两个理由解除合同,也根本没有主张过解除合同。周春、刘某春节后回京,因为疫情的原因,一路上都在和王萍、王某某联系沟通,可是到了宋庄后,王萍、王某某反而不接电话,村委会让其接周春、刘某进村,其也不接电话。周春、刘某报警、向各级投诉,2020年2月11日通过市民热线反馈才知道是王萍、王某某自己不让居住的,根本不是疫情管控的原因。三、王萍、王某某经周春、刘某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又不让周春、刘某居住是想无偿占有周春、刘某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投入。周春、刘某投入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使得周春、刘某的房屋不论是自身使用价值还是对外出租价格都会给王萍、王某某带来极大帮助。王萍、王某某以疫情为由不让周春、刘某居住使用,其本意就是想占有周春、刘某对租赁房屋装修投入。现在一审判决竟然牵强的认定周春、刘某违约,王萍、王某某依合同行使了解除权,周春、刘某的全部装修改造投入都归王萍、王某某占有了,周春、刘某无法接受,这样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公正。一审的各个判项也多是和稀泥,目的就是让周春、刘某的所有投入都没有任何补偿,让王萍、王某某收回了周春、刘某精心装修改造后房屋,还心安理得,因为这是法院的判决。四、王萍、王某某在春节过后周春、刘某从老家返回时不让周春、刘某居住,造成周春、刘某大冬天疫情期间无法租房没有住处,给周春、刘某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
王萍、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春、刘某的上诉意见。王萍、王某某没有同意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改造。王萍、王某某接收房租不代表对周春、刘某违约行为的认可。
周春、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2月11日至3月16日房租2333.33元,允许周春、刘某正常收拾东西时间30天,并带上所有周春、刘某购买东西搬离所租房屋;2.判令王萍、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一个月房租2000元;3.判令王萍、王某某赔偿房屋装修款12000元及部分材料费用2650元,合计14650元;4.判令王萍、王某某因房屋无法提供正常居住的其他损失2月11日至5月11日的居住费用;5.判令王萍、王某某承担因为违约导致的搬家费用6000元;6.由于王萍、王某某一直不让周春、刘某搬家周春、刘某产生的与租房相关的其他费用;7.判令王萍、王某某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王萍、王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王萍、王某某与周春、刘某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周春、刘某向王萍、王某某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租金8000元、违约金2000元;3.判决周春、刘某将承租房内属于自己的个人物品向王萍、王某某支付清租金及赔偿款后3日内搬离出承租房,并将承租房及承租房钥匙交还给王萍、王某某,同时将房屋清理干净;4.判决周春、刘某将破坏王萍、王某某的房屋及西厢房改厕所、正房西间承重墙改门、院内连廊拆除、地面复平损失10000元;5.判决周春、刘某赔偿王萍、王某某损坏王萍、王某某沙发(一套3组)、柜子(3个)、床(1个)、床头柜(2个)、椅子(4把),共计8000元;6.反诉费由周春、刘某承担。后王萍、王某某将反诉请求第二项增加支付至7月21日的租金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王萍、王某某(甲方、出租方)与周春、刘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该房屋为平房5间;甲方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共计5年;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每年24000元,该房屋租金2年不变,自第3年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租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支付半年,以后以年支付;租赁期内,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等费用;甲方应在2019年4月1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2000元的,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7.其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王萍、王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周春使用,交房时双方并未签订交割单。2019年3月,刘某、周春向王萍、王某某支付半年租金12000元。2019年12月5日,刘某、周春向王萍、王某某支付租金10000元,至今尚欠王萍、王某某2019年下半年房屋租金2000元。庭审中,刘某、周春称2019年下半年欠了2000元租金,但是王萍、王某某同意其晚交2000元,因为其家里有事与王萍、王某某协商过;王萍、王某某称不是这样的,因为王某某催缴,但是刘某、周春说他没有,其也没有办法。
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某、周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如卫生间铺设瓷砖、改水电等。此外,刘某、周春在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加建了一个门洞、卫生间与正房间搭建了阳光连廊、正房最西侧房屋东墙处加建了门洞。2020年2月11日,刘某、周春通过12345热线了解到王萍、王某某表示不再向其出租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周春向法院提交购置家具家电清单,王萍、王某某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刘某、周春与王萍、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欠缴各项费用达2000元或者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刘某、周春欠付租金2000元已超过30日,且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变动,故王萍、王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刘某、周春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王萍、王某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王萍、王某某应当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刘某、周春,刘某、周春应当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王萍、王某某,经一审法院核算,应当退还的租金余额为2333元。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即一个月房租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方系刘某、周春,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萍、王某某要求刘某、周春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21日租金8387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且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赔偿因房屋无法提供正常居住的其他损失即2月11日至5月11日的居住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故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承担因违约导致的搬家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王萍、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周春第六项诉讼请求即由于王萍、王某某一直不让其搬家产生的与租房相关的其他费用,该项诉求不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萍、王某某要求刘某、周春赔偿损坏其沙发、柜子、床头柜、椅子共计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签订交割单,王萍、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家具损失,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赔偿房屋装修款12000元及部分材料费用26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没有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刘某、周春应当予以拆除带走,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王萍、王某某同意利用装饰装修残值,应当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刘某、周春加建了院内连廊、正房西间东墙加建门洞等,对涉案房屋确实有所破坏,应当对王萍、王某某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补偿与赔偿金额相当,双方相互折抵为宜。判决如下:一、刘某、周春与王萍、王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二、王萍、王某某退还刘某、周春房屋租金2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刘某、周春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5区144号房屋腾退返还给王萍、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刘某、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萍、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刘某、周旭负担212元(已交纳),由王萍、王某某负担1350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春、刘某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萍、王某某对于整个装修过程是知情的;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王萍、王某某同意周春、刘某先支付1万元租金。王萍、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萍、王某某对周春、刘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周春、刘某另向本院邮寄《证据调取申请》一份,申请调取:1.第一次开庭后法官现场采集的物品登记及照片;2.2020年2月11日早7.28分通州区徐辛庄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证明;3.通州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126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录音。本院认为,周春、刘某之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欠缴各项费用达2000元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所查事实,刘某、周春欠付租金2000元,且已超过30日,故王萍、王某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周春、刘某主张王萍、王某某同意其缓交租金,但其所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解除通知的送达情况确定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王萍、王某某应当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刘某、周春,刘某、周春应当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王萍、王某某,一审法院核算的应退还租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违约方系刘某、周春,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赔偿因房屋无法提供正常居住的其他损失即2月11日至5月11日的居住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2月11日解除,故对其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承担因违约导致的搬家费用6000元及王萍、王某某不让其搬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周春要求王萍、王某某赔偿房屋装修款12000元及部分材料费用26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没有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刘某、周春应当予以拆除带走,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王萍、王某某同意利用装饰装修残值,应当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刘某、周春加建了院内连廊、正房西间东墙加建门洞等,对涉案房屋确实有所破坏,应当对王萍、王某某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补偿与赔偿金额相当,并相互折抵,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春、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周春、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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