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章涛,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黄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章涛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黄章涛以宁波米科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科思公司)名义承诺落实给予张磊的期权(“使张磊成为米科思公司登记股东并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并以其自身直接或通过北京伟涛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涛公司)间接持有的米科思公司8.4%股权担保。如上述期权无法落实,则黄章涛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磊。在为米科思公司成功开发了“VC-MIX金融商业自媒体门户网站”后,米科思公司时任CEO黄章涛邀请张磊担任了米科思公司首席技术官,继续参与项目的运营维护及其他技术工作,同时还参与投融资判断、运营管理及商务管理,被承诺固定工资3万元/月及绩效工资2万元/月。后经查,黄章涛既从未直接持有米科思公司股权,也从未持有伟涛公司公司股权。在伟涛公司及米科思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合伟不同意张磊取得米科思公司股权的情况下,黄章涛因其不享有相应股权,所谓以米科思股权担保更不可能实现。张磊在米科思公司任职六个月后被排挤出该公司,无法分享VC-MIX自媒体的运营成果。米科思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8.4%股权价值为人民币84万,黄章涛因担保转让给张磊米科思公司的8.4%股权无法兑现,而给张磊造成了84万元股权价值损失。米科思公司还欠付张磊六个月工资30万元。因此,在张磊既未获得米科思公司股权,又未取得工资的情况下,黄章涛承诺给予张磊30万的补偿。鉴于曾经的合作关系,张磊同意了以此为条件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是,黄章涛至今仍未付清。本案款项只是黄章涛应支付给张磊补偿款的一部分,并非借款。
黄章涛辩称,黄章涛不同意张磊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章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磊偿还黄章涛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黄章涛向张磊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黄旦娇向张磊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张磊向黄章涛转账1万元。
黄章涛称其与张磊是朋友关系,张磊借款说是用于公司周转及出借给其同事,其转账出借张磊10万元,黄旦娇是其亲姐姐,其委托黄旦娇向张磊转账出借了10万元,张磊仅偿还1万元,由于是朋友关系,又是小额借款,故未让张磊写借条。为此黄章涛还提交了黄旦娇的说明,证明2018年7月18日黄旦娇向张磊转账10万元是其为黄章涛代付借款。
张磊称黄旦娇的说明真实性由法院判断,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米科思公司开发网站认识的黄章涛,本案不是借款,而是黄章涛许诺将米科思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张磊,但未兑现,故黄章涛给张磊的补偿款,张磊给黄章涛的1万元是黄章涛临时急用向张磊要的,若认定本案为借贷,则按黄章涛自认为准。
黄章涛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张磊向其借款、还款及黄章涛催要还款的事实。张磊不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0日黄章涛“你给我本金就行,你多给我也不要,真本金就行”。
张磊提交米科思公司与北京赢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针对CTO期权承诺书,米科思公司及伟涛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北京赢恒科技有限公司是张磊的公司,黄章涛以米科思公司名义承诺给予张磊期权,并以其自身直接或通过伟涛公司间接持有的米科思公司8.4%股权担保,如上述期权无法落实,则黄章涛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磊,但黄章涛既从未直接持有米科思公司股权,也从未持有伟涛公司股权,在张磊既未获得米科思公司股权,又未取得工资的情况下,黄章涛承诺给予张磊30万元的补偿。黄章涛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章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张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黄章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磊虽不认可黄章涛提交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但根据黄章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黄旦娇的说明,黄章涛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张磊抗辩转账系黄章涛给其的补偿款,但张磊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双方有黄章涛给张磊补偿款的约定,亦不足以就黄章涛向张磊的转账不是借贷产生合理怀疑,故张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磊应偿还黄章涛尚欠借款19万元。关于利息,黄章涛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其表示偿还本金就行,其应遵守承诺,故黄章涛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黄章涛借款十九万元;二、驳回黄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磊与黄章涛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张磊上诉主张系由于黄章涛自称持有米科思公司股权,并以该股权担保张磊能获得米科思公司的期权,但张磊未能获得期权且被拖欠工资,黄章涛亦实际不持有米科思公司股权,故以30万元作为张磊的补偿,涉案20万元系30万元中的一部分。即使法院认为属于借款也应该予以抵扣。
对此本院认为,黄章涛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磊抗辩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其抗辩的法律关系予以举证。本案中虽然张磊提交的CTO期权承诺书中黄章涛有以其股权作为担保的内容,但是对于获得期权的条件、是否达到该条件均未能证明,且就黄章涛承诺以30万元作为期权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针对涉案20万元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就其上诉主张的应当抵扣的理由,本院认为张磊并未提起反诉,且即使存在股权担保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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