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帝某(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某(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苏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帝某(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刘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将“劳动条件”进行广义的文义解释有悖于立法本意。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劳动生产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工具和工作环境。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能视为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具体解读不难推定出“劳动条件”和“工作地点”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相关立法本意。《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均多次提及“劳动条件”的概念。以其中三条为例:《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具体列出包括工作地点和劳动条件等在内的8项必备条款,二者分属第4项及第8项不同独立条款。由此可推断,二者不属于被包含关系,内涵并无重叠。《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可见“劳动条件”可能对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劳动合同法》第55条不仅说明“劳动条件”与“劳动报酬”相互独立,还说明了二者一样属于可量化的标准。一般而言,相较于“劳动条件”,工作地点通常为固定地理位置,除非对环境等因素进行深入分析,否则其并不可量化。因此,“工作地点”并不属于“劳动条件”的范畴。本案中,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因厂房搬迁至江苏徐州,对于刘某某在内不愿随迁的员工,则于2020年7月3日起安排至南法信镇焦各庄街X号院X号楼XX室待岗,该地址与原址同属顺义区,间隔3公里。新址具备让劳动者从事劳动所必要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对于工作地点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虑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跨年和影响。本案中工作地点的变更,未明显增加刘某某的工作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未给刘某某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刘某某应由容忍、服从的义务。如有争议,也应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进行调整。

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帝某装饰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

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不支付刘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4日,刘某某与帝某(北京)标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7日更名为帝某装饰装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受聘职位为包装组工人,每月薪金于当月最后一天发放,最晚不迟于翌月10日。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后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书。

2020年7月10日,刘某某及其他劳动者向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因以下原因告知你公司解除我们和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未依法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后帝某装饰装潢公司签收。

因就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刘某某将帝某装饰装潢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6年3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支付2006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625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4130元;3.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900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帝某(北京)装饰装潢公司与刘某某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帝某(北京)装饰装潢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〇七年七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六百五十五元零五分、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三、帝某(北京)装饰装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万八千元;四、驳回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刘某某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刘某某主张工资是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现金发放,一部分是银行打卡,月基本工资是2800元,2020年8月初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发放2020年6月现金部分及2020年7月份工资。对此刘某某提交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微信工作群通知、现金领取照片等予以证实。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仲裁阶段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提交考勤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出勤情况。该考勤表载明存在转现金加班时间内容,一审法院就该项内容依法询问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帝某装饰装潢公司表示制作该考勤表的员工离职了,工资全部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对考勤表该项内容不清楚,无法解释。

关于入职时间,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是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刘某某入职时间是2007年7月4日。刘某某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刘某某入职时间是2006年3月12日。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主张因经营变化,关闭了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构件厂东路1号的工厂,2020年6月份迁址徐州。仲裁庭审中,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提交补充协议、班会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在之前就与员工协商过迁址事宜,且厂房到期后不再续签。刘某某对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搬迁是公司主动的,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是公司主动引起的,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劳动。刘某某对班会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记录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涉及到与员工搬迁安置问题,没有方案。一审法院庭审中,帝某装饰装潢公司陈述已通过班会的形式通知员工工厂搬迁的事实,去徐州的可以一起去,不去的话就去南法信待岗,没有外出工作安排的时候就是在办公室,如果有外出安排的话就是去现场安装,工资待遇没有变化,员工不满意公司的安排,在7月10日发出解除通知。刘某某陈述到了2020年6月底,才知道公司要搬走,公司让劳动者搬离,自行找去处,对于不同意去徐州的也没有合理的补偿。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明确为公司变更劳动地点。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55.0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652元,且该笔款项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对于刘某某的入职时间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照刘某某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的岗位系包装组工人,现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因公司经营地点变化导致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刘某某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帝某装饰装潢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提交证据证明,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自2006年3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与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55.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652元;三、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0元;四、驳回帝某装饰装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与刘某某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应否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场所,而且还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本案中,帝某装饰装潢公司自认因经营变化,关闭了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构件厂东路1号的工厂,2020年6月份迁址徐州,该劳动地点的变化事实上导致刘某某履行劳动合同已存在障碍。而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劳动地点的变更与刘某某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故刘某某有权要求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帝某装饰装潢公司上诉主张其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帝某装饰装潢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变更经营地点,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刘某某进行过协商,其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帝某装饰装潢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帝某装饰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帝某(北京)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赵 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