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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4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203(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青,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权利的履行方式、范围、内容和界限等,并非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混淆了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确认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三种诉的类型之一,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在逻辑上属于确认之诉的真子集,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确认其他人身、财产等权利。双方就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在认知上存在重大分歧,我公司依据第2.1、2.3及3.2条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和享有方式等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且华亿公司拒绝配合,因此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此才为我公司提起本确认之诉的目的。通过该确认之诉,防止将来给付之诉难以实现,通过事先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预防冲突发生。

华亿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正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一直认可协议书合法有效。

正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对会所与二、三期业主享有同样的使用条件(依据协议书2.1条);2、请求判令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对东、西两个出入口及道路享有永久无偿的通行、使用权,但施工期间自出入口西侧门进出、通行(依据协议书2.3条);3、请求判令正鹏公司有权派驻保安对东、西两个出入口进行管理(依据协议书3.2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正鹏公司(乙方)与华亿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会所,华亿公司承诺将依照规划管理部门的国土管理部门的竣工要求按时进行会所的交付,会所投入使用后,正鹏公司与二、三期业主享有同样的使用条件。……关于小区道路及出口事宜,华亿公司承诺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在指界清晰的基础上又双方共同使用,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享有永久无偿的通行使用权;华亿公司如需进行调整的,不得影响正鹏公司的通行使用权。……新星花园项目的出入口,由双方派驻保安进行共管。待二、三期的建设完成并交房投入使用后,由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共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2019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203(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院**楼**107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亿公司和嘉晟公司排除妨碍,保证进入朝阳区东苇路三号正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入口打开,并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委托的施工人员从上述土地的主、次入口进入土地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7月5日,华亿公司作为甲方与正鹏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新星花园的协议书》,确认华亿公司于2009年7月通过竞买的方式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获得新星花园二期、三期项目,正鹏公司于2009年和案外人新星亚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和766998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2.3条约定,关于小区道路及出口事宜,华亿公司承诺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在指界清晰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使用,正鹏公司(包括以后受让一期房屋的业主)享有永久无偿的通行使用权,华亿公司如需进行调整的,不得影响正鹏公司的通行使用权;3.1条约定,关于物业管理事宜,华亿公司进驻后,新星花园二期、三期的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暂由华亿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一期由正鹏公司自行管理;3.2条约定,新星花园项目的出入口,由双方派驻保安进行共管。待二、三期的建设完成并交房投入使用后,由一期、二期、三期业主共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2、2011年8月8日,正鹏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朝阳区东苇路3号(F1-3)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16.4平方米,地号为××,使用,地号为××国用(2011出)第××号。同日,正鹏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朝阳区东苇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32156.2平方米,地号为××,使用,地号为××国用(2011出)第××号,共用宗地平面图显示,正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呈梯形,位于华亿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中间。3、2014年8月15日,正鹏公司(乙方)和华亿公司签订《〈关于新星花园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日之后45日内,将新星花园一期现有地上建筑全部拆除。为满足乙方市政接驳条件,甲方在市政施工时需占用甲乙双方之间道路乙方一侧路面,乙方同意甲方在市政规划和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需要将一部分市政管线设置在乙方一侧路面执行,同时为了便于施工乙方同意甲方在施工期间另外占用乙方用地红线范围内9米的范围作为施工区域,占用时间至2014年11月30日止,施工之日甲方负责沿施工边界设置围挡并负责施工区域内的管理;甲方施工期间,应保证乙方施工等车辆进出乙方场地,给予乙方保留项目东南及南侧两个车辆出入口,甲方施工期满后,应将道路全部恢复至原先能够使用状态。本协议2.3条约定,乙方施工期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并确保施工路线出入口畅通。4、2017年1月6日,正鹏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17规朝建字0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8项(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建设位置为朝阳区东苇路,建设规模为31857.5平方米。许可证‘其他’部分第4条规定,本项目与二三期新星花园业主共同使用小区道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等。2017年7月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签发京发改(核)【2017】153号文件,同意正鹏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新星花园一期改建项目。5、华亿公司(甲方)和嘉晟公司(乙方)签订《九章别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3号九章别墅项目委托嘉晟公司管理,项目基本情况部分写明项目占地39.5899万平方米,建筑面积91924平方米,区域四至分别为东至康营北路,南至东苇路,西至东苇路,北至首都机场高速辅路南侧绿地,乙方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授权制订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6、负责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7、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8、消防服务;9、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10、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约定对物业装饰装修提供服务;11、发现物业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12、制订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13、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并在物业区域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期限自首户业主收房之日起至九章别墅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并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嘉晟公司自行制订了《九章别墅园区封闭式管理规定》及《九章项目秩序部操作流程》,对人员进出、车辆进出及施工设置了要求。6、法院现场勘验查明,朝阳区东苇路3号现有东门和西门可供出入,其中位于朝阳区绿化二大队正对面的西门处设有保安岗,门口处有两三名保安,从西门进入时受到阻拦;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确认,附图中C1区域为正鹏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规划地块中间,被华亿公司的项目包围,目前系空地,C1的东侧、北侧及西侧均建成别墅,南侧有项目正在施工;在规划范围南侧有一个临时的门,用于华亿公司南侧项目施工;自西门进入后,发现往东的规划道路北侧停有私家车,但尚未堵塞道路;在C1区西侧通往建成别墅的方向有道路,环绕C1区,最南侧安装有铁栅栏门,门口设有保安;在C1区东侧道路之南,也安装有铁栅栏门,门口设有保安;C1区东侧有绿植和简易墙体,将其与小区道路及华亿公司所建别墅隔离,从小区东门进入,无法到达C1区;小区东门距C1区东侧约300米左右,C1区东侧已经完成绿化及道路铺设,东门口设置有保安岗亭,有人值班,东门外为东苇路;C1区南侧围墙外堆放有建筑垃圾,为华亿公司南侧区域正在施工的项目临时占用。经询问,华亿公司称C1外围的28栋别墅目前已售出26栋,大约有一半的入住率,业主装修所用车辆、建材自西门进入,经C1西侧南门达到相关区域,东侧门是业主进出的通道。7、自2018年2月6日开始,双方因正鹏公司及施工人员欲进入C1区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3月29日,在法院指定的现场勘验时间,双方又发生争执,正鹏公司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华亿公司和嘉晟公司均有工作人员参与到冲突中来。2018年4月12日,正鹏公司方安排人员及车辆欲进入C1区时,遭遇嘉晟公司安保及其他人员的阻拦,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现场勘验时,也遭遇嘉晟公司安保阻拦,随后在华亿公司和嘉晟公司工作人员及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协调之下方才进入争议区域。……判决:华亿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北京诚通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要求排除妨害。现有证据表明,正鹏公司是**域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的开发建设方,有权对享有权利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根据正鹏公司、华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有关通行问题进行的约定,结合正鹏公司对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正鹏公司、华亿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约定对其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改变的事实,判决华亿公司不得阻止正鹏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人员自新星花园一期与二期相连的现有公共道路及出入口西侧门(以现状为准)进出、通行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正鹏公司有关‘正鹏公司享有项目东、西两个出入口及相连道路通行、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正鹏公司及施工人员自出入口西侧进出、通行,侵害了正鹏公司的利益’、华亿公司有关‘应判决驳回正鹏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嘉晟公司是华亿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嘉晟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正鹏公司排除妨害请求权不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嘉晟公司有关‘应改判驳回正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正鹏公司、华亿公司、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正鹏公司认可至今一期地块内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在上述排除妨害一案判决书中,法院最终系依据本案协议书做出判决。

就华亿公司主张的正鹏公司重复起诉一节,正鹏公司称,上述判决书确认了施工期间西门可以通行,但是对于施工完成之后东门的通行没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正鹏公司起诉华亿公司的合同纠纷之诉,但正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合同约定之权利,应属确认之诉范畴。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确认之诉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确认之诉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补充某些情况下给付之诉难以实现的功能。其次,确认之诉具有预防性。通过确认之诉可以固定法律关系,预防冲突发生。强调确认之诉的预防性,是为了明确确认之诉的提起条件,避免确认之诉的滥用。最后,确认之诉具有反转性。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原、被告在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债务不存在的诉讼中可能完全颠倒。

正鹏公司提起确认之诉,应当具备相应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在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而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对作为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做出判决,使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才能获得认可。判断确认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可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确认对象的妥当性。一是原则上不能就事实的存在与否提出确认之诉,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这是因为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而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法律有例外情形规定的除外。二是不能就过去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存的,因为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动或将要发生变动,故均无诉的利益。其二,纠纷解决方法的妥当性。在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下,没有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对给付请求权提出确认之诉,就不具有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虽然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提起确认之诉是没有必要的。同样,原告能够提起形成之诉时,也没有必要对形成请求权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具体到本案中,从华亿公司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华亿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使正鹏公司的权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一审法院有必要认同正鹏公司提起确认之诉以谋求判决利益的必要性。但正鹏公司、华亿公司双方实际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正鹏公司对华亿公司是否享有约定债权的履行请求权,而正鹏公司所提出的要求确认正鹏公司对华亿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仅为该案诉讼核心的一个前提。鉴于涉案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无新证据证明其效力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正鹏公司、华亿公司双方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故正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案之诉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至于华亿公司主张协议书违反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华亿公司据此主张协议书约定内容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鹏公司、华亿公司双方实际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是正鹏公司对华亿公司是否享有约定债权的履行请求权,而正鹏公司所提出的要求确认正鹏公司对华亿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仅为该案诉讼核心的一个前提。鉴于涉案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审中,华亿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正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可以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之诉缺乏要求裁判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越

法官助理  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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