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田元,男,193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迪,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贺霜,女,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盈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起,男,北京盈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田元、杨迪、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北京盈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29846.7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载明郝田元身份证号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郝田元提供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5日的检查报告单,上述报告单显示姓名何田元,年龄65。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伤者为郝田元,出生日期为1935年。检查报告显示病人为何田元,65岁,现无证据证明“郝田元”与“何田元”系同一人,郝田元在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登记其身份信息有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郝田元”与“何田元”系同一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郝田元提供2019年10月5日何田元的收费票据载明需“密闭式氧气吸入”“14小时”“急诊室重症监护”“14小时”。郝田元亦提供了其在2019年10月5日在大名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显示主诉为10小时余前行走时摔伤。一审中,郝田元称其10月4日雇车回家治疗。收费票据写的10月5日可能是因为10月4日晚出院时将包含预付费用并结账导致。首先,急诊不同于普通门诊,急诊的治疗需根据病人病情作出相应调整,不可能存在提前开具的情况,更何况是在重症监护室14小时并需要吸氧14小时的治疗方案。其次,从10月5日的收费票据可以看出,何田元的伤势需10月5日在急诊室的重症监护14小时,并采取14小时密闭式氧气治疗。如果郝田元和何田元系同一人,10月4日已返程10月5日又如何交纳医疗费并拿到交费凭证,在10月5日医生开具何田元需要急诊室重症监护14小时并吸氧14个小时的清况下,4日又如何雇车回家,在郝田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郝田元”与“何田元”系同一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10月5日郝田元主诉系10小叶前摔伤才至大名县中医医院就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大名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费用与10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郝田元身份证显示其于1935年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84岁。一般情况下,80多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现郝田元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年龄系公安机关登记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郝田元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
郝田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郝田元与何田元确系同一主体,相关登记是由郝田元的工友所做,其工友不知道郝田元身份证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杨迪也承认是其和郝田元的工友一起送到的医院。郝田元一共在两个医院进行过治疗,其多年以来一直在北京务工,因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务工损失。
杨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盈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郝田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迪、中通公司、盈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郝田元医疗费用2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793元;2.判令杨迪、中通公司、盈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郝田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杨迪、中通公司、盈运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日20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军事禁区门前,杨迪驾驶的车架号为006-08742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郝田元骑手推车亦由西向东行驶,杨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前部与郝田元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郝田元受伤。经勘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迪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田元无责任。事发后,郝田元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急诊治疗。
经审查,潞河医院的相关病例、病案、CT检查单、医疗费票据等显示患者姓名均为“何田元”,年龄为65岁,记载的入院急诊原因为车祸外伤。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显示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显示内容为“密闭式氧气吸入”“14小时”“急诊室重症监护”,票面金额为308元。
另查: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郝田元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审查,相关病例记载信息如下:患者姓名为郝田元,年龄为84岁,主诉病情为“摔伤致腰部及全身多处疼痛10小时余”。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中医医院诊断,郝田元的伤势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L3椎体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侧前臂外伤、全身多发皮肤擦伤、腰椎退行性改变、左肾结石、心肌供血不足、高血压3级、L2椎体终板炎、L3-4及L4-5椎间盘膨出、伴左侧椎间孔狭窄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适量活动,预防并发症;3.口服抗凝药物以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适时拆除石膏外固定及下床活动;5.不适随诊。
为确认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郝田元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就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依郝田元之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经随机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郝田元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被鉴定人郝田元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
再查:杨迪驾驶的车架号为006-08742的电动三轮车由盈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承保限额为,每车每年累计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7万,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每次事故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核定损失的15%,二者以高者为限。杨迪驾驶的车架号为006-08742的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前没有理赔记录。
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1.郝田元提交的潞河医院就诊患者人名、年龄等身份信息与郝田元并不一致,记载年龄亦存在出入,不能认定系郝田元治疗伤势产生;潞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在10月5日仍有在北京治疗、缴费的情况,该情况与郝田元自认的10月5日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中医医院救治及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中医医院相关病例冲突,相关费用应该予以剔除。2.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中医医院病例记载的患者主诉伤情并非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导致,据此由此产生的费用亦不应该承担。对此,郝田元表示,1.事发后由工友帮助送医治疗,由于口音问题,导致工友误报姓名为“何田元”。2.郝田元实际年龄为66岁,身份证登记时出现错误,错误登记为1935年出生。3.关于医疗费票据时间,由于难以负担北京的医疗费用,郝田元于2019年10月4日雇车返家治疗,收费项目为密闭式氧气吸入的票据显示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可能是因为在2019年10月4日晚出院时将包含2019年10月5日的预付费用一起结账导致。4.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中医医院病例记载的主诉情况系由家属代为申报形成,为错误申报。
经核算,郝田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6513.85元(含腰围及腰围护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213.85元;其中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六项损失总额的85%为29846.77元,盈运公司负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六项损失总额的15%(即5267.08元)以及全部鉴定费2100元,合计为7367.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盈运公司的员工即杨迪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手推车通行的郝田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田元受伤,杨迪负全部责任,故盈运公司应就郝田元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杨迪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郝田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盈运公司承担。
关于郝田元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按照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郝田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按照核实后的天数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郝田元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郝田元亦未就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郝田元实际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有关个人年龄的意见等,同时结合误工期限,对其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郝田元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法院根据郝田元的伤情、医嘱,并结合鉴定结果,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郝田元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伤情、医嘱、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复查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郝田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现有证据下,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难以支持。关于郝田元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有关郝田元前后两次就诊涉案病历记载的身份信息(姓名、年龄等)、致伤原因等并不一致,对郝田元陈述的事实、主张的损失并不认可的意见,根据相关病例记载的内容,结合杨迪到庭确认郝田元系本次事故受害人的事实,法院认为郝田元就此的解释及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认可其主张的就诊治疗过程,对此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郝田元要求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中通公司不予同意,盈运公司亦同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盈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故中通公司与盈运公司就诉争业务的合作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中通公司对诉争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无需就本案诉争纠纷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郝田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13.85元的百分之八十五即29846.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盈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郝田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5113.85元的百分之十五即526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盈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郝田元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郝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杨迪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骑手推车通行的郝田元发生交通事故,致郝田元受伤,故盈运公司应就郝田元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郝田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盈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郝田元前后两次就诊涉案病历记载的身份信息(姓名、年龄等)、致伤原因等不一致,对郝田元陈述的事实、主张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杨迪在一审期间到庭确认郝田元系本次事故受害人,根据郝田元就诊的事实及病例记载的内容,郝田元对身份信息、致伤原因等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郝田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田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郝田元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等,酌定的各项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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