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琴(张建华之妻),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琴,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萍,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建华、杨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及杨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被上诉人张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韩京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华、杨淑琴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3民初158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桂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桂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张桂萍出借给张建华、杨淑琴50万元,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张建华、杨淑琴陆续还款,至2016年12月31日偿还33.3万元,2017年3月16日偿还20万元,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8月24日偿还31.437万元,共计偿还借款84.7370万元。双方自2015年4月29日之后无其它借贷关系。张桂萍提供了2015年4月29日欠条之前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说明2015年4月29日以后也有其他债务关系,根据借条2017年3月16日还现金20万元,下欠30万元的记载,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还款也应该是针对本案的还款,按照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如果在先的债务没有清偿完毕,不会清偿后面的债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还款不是对本案的还款是错误的。2018年、2019年张桂萍之夫王巍在写下“借款人现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张辛火车站院内”后要求张建华、杨淑琴签名确认,张建华、杨淑琴按王巍的要求签名,并未确认欠款数额,张建华、杨淑琴认为,该处的签名确认与欠款数额无关,根据其内容仅能说明张建华、杨淑琴当时的住址,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华、杨淑琴的四次确认行为均系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确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所以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桂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建华、杨淑琴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桂萍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后,关于利息部分出了新的司法解释,希望二审法院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利息部分进行调整。
张桂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华、杨淑琴偿还张桂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2.判令张建华、杨淑琴承担张桂萍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建华、杨淑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萍与王巍为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张建华、杨淑琴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张桂萍主张张建华、杨淑琴于2015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其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现金500000元交给张建华、杨淑琴,张建华、杨淑琴至今尚欠300000元未予偿还。张桂萍提交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借条载明:本人张建华、杨淑琴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29日向张桂萍借款500000元。此借款以现金方式借入。此借款保证在2015年5月29日前一次还清。如有违约,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出借人带来的其他损失。如有争议可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诉讼给出借人造成的费用有本人承担(包括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款人张建华杨淑琴,2015年4月29日。在上述内容下方还手写了下述内容:确认张建华2016.5.20,杨淑琴2016.5.20。2017年3月16日还现金贰拾万元整,下欠叁拾万元整。张建华2017年3月16日,杨淑琴2016年3月16日。借款人现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张辛火车站院内。确认张建华2018.9.18,确认杨淑琴2018.9.18。确认张建华2019.3.12,确认杨淑琴2019.3.12。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张桂萍于2015年4月29日取现金500000元。张建华、杨淑琴经质证认可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了以现金形式支付的500000元借款。
张建华、杨淑琴称已偿还张桂萍借款877370元,张建华、杨淑琴提交张建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账单详情、ATM机存款验钞结果及存款信息确认、转账支票影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账单详情、ATM机存款验钞结果及存款信息确认显示:2015年8月29日张建华名下卡号尾号为9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7781的账户转账支付28000元,2016年2月15日张建华名下卡号尾号为958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7781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张建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张桂萍名下账号尾号为4325的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15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6年5月29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30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8月2日张建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张桂萍名下账号尾号为4325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9月2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11月22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7年3月16日张建华、杨淑琴向张桂萍支付现金200000元,2019年2月4日张建华名下账号尾号为99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17日张建华、杨淑琴通过ATM机存入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账户20000元,2020年8月2日张建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巍10000元,2020年8月24日张建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王巍10000元。张桂萍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双方认可2017年3月16日张建华、杨淑琴向张桂萍支付的现金2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至2017年3月16日张建华、杨淑琴尚欠张桂萍本金数额为300000元。
张建华、杨淑琴提交的转账支票影印件共计5张,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出票金额为20000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出票金额为30000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出票金额为9200元。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9日,出票金额为90000元。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金额为30000元。张建华、杨淑琴还主张于2017年4月27日给张桂萍一张票据号码为19533708,出票金额为25170元的支票,但称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华、杨淑琴提交张建华与王巍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用以证明给付张桂萍支票情况。张桂萍认可上述6张支票中除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金额为30000元支票因发生退票,未收到相应款项外,其他支票相应款项均已收到。后张建华、杨淑琴认可未填写出票日期,出票金额为30000元支票确实发生了退票。
第一次庭审中,张桂萍主张除涉案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他借款张建华、杨淑琴已经还清,除了张建华、杨淑琴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还款情况,张建华、杨淑琴还有其他还款行为,借款手续已经还给张建华、杨淑琴。法院要求张桂萍就其主张举证,张桂萍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王巍名下账号尾号为91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张桂萍称该明细显示,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仅王巍这一个账户就与张建华、杨淑琴相互间发生22笔资金往来,张建华、杨淑琴是做生意的,需要进货的时候着急用钱会到张桂萍的家里取现金,也有转账,但是以现金居多,双方之前的借款均已还清。在张桂萍出示该明细后,张建华、杨淑琴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是双方在本案借贷之前发生的资金往来,之前没打过借条,借的都是短期的,张桂萍给的钱有银行转账、少量现金,利率有时是一毛,有时是五分,如果着急用利息就会高一点,最高不超过一毛。因为认识,三天两头地找张桂萍方拿钱。张桂萍有个套现的公司,拿现金方便。对之前的借款何时还清的,张建华、杨淑琴称有时候三天几天,随时就还了,要不然怎么可能不打条呢?有时候转账还,有时候用支票还。张桂萍称短期借款金额低是没有利息的,如果是长期借款是有借条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借条都被张建华、杨淑琴收回了。双方均表示不能确定涉案借款之外的借款金额,双方确定涉案借款之外的借款的借款时间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
张桂萍主张,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15日张建华、杨淑琴分四次向张桂萍和王巍转账支付228000元,但双方在2016年5月20日第一次确认借款时对上述款项未进行扣减,说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张建华、杨淑琴在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16日分八次向张桂萍和王巍转账支付105000元及现金支付200000元,连同第一次确认借款之前已转账支付的228000元,共计的533000元,但在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确认借款时仅对200000元进行了扣减,充分说明了已支付的333000元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张建华、杨淑琴在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20日分四次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王巍84370元,但在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确认借款时未进行扣减,说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张建华、杨淑琴在2019年2月4日向王巍转账100000元,但在2019年3月12日第四次确认借款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减,说明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张桂萍认可,张建华、杨淑琴于2019年6月以后的还款共计130000元为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
张建华、杨淑琴主张2015年8月29日之后张建华、杨淑琴的还款都是针对本案的还款,所以本案的本金、利息均已还清,本案是虚假诉讼。张建华、杨淑琴称,2017年5月20日的确认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2017年3月16日的确认说明2016年3月16日还现金200000元,还欠300000元本金,2017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张建华、杨淑琴的还款没有清偿完毕,而是还了一部分,在这个情况下应该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处理,如果之前的利息没有还清的话,那么2017年3月16日还的200000元不会从本金中扣除。对2018年、2019年的两次确认,张建华、杨淑琴先是陈述该两次确认是对张建华、杨淑琴住址的确认,并未写欠款数额,具体的还款情况应以还款记录为准,后又称该两次确认和借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进行两次确认的原因,张建华、杨淑琴称其确定不了当时因为什么签的,也不知道为什么张桂萍方让其签字。张桂萍否认张建华、杨淑琴于2017年3月16日前支付过涉案借款的利息。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张桂萍称没有约定。张建华、杨淑琴认可双方对利息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称有钱的时候就给转一点。
张桂萍主张,本案中借条是张建华、杨淑琴借款与还款的凭证,张建华、杨淑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进行了多达四次的确认,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对于债务金额确认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上的确认行为,是借贷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事实及债务金额进行的确认。张建华、杨淑琴至少有三次机会对之前的转账行为进行追加扣减确认,但三次均没有进行扣减确认,仅对200000元进行了扣减确认,再次说明张建华、杨淑琴在第四次确认之前与张桂萍和王巍的资金往来根本不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行为;四次确认是对借款的连贯性的确认行为,如果按照张建华、杨淑琴陈述借款已经还清了,那2018年、2019年的确认就没有意义了,按照之前的习惯也会将借条原件收回,目前借条没有收回,充分说明了张建华、杨淑琴未还清款项的事实。
另查明,张桂萍于2020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桂萍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桂萍与张建华、杨淑琴之间针对涉案50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法院予以认定。张建华、杨淑琴在借条上的四次确认行为,均应系张建华、杨淑琴对欠款事实及其欠款金额的确认。对2018年及2019年的两次确认,张建华、杨淑琴先是陈述该两次确认是对张建华、杨淑琴住址的确认,并未写欠款数额,具体的还款情况应以还款记录为准,后又称该两次确认和借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张建华、杨淑琴的上述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2016年5月20日张建华、杨淑琴在借条上的确认,说明张建华、杨淑琴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张建华、杨淑琴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张建华、杨淑琴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向张桂萍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16日双方均确认张建华、杨淑琴尚欠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对至2017年3月16日张建华、杨淑琴所欠利息数额未进行确认,故法院对张建华、杨淑琴主张已支付2017年3月16日前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2018年、2019年张建华、杨淑琴对欠款事实又进行了两次确认,双方认可,除涉案500000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对借款的金额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张建华、杨淑琴主张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2日最后一次确认期间所还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桂萍认可张建华、杨淑琴于2019年3月以后的还款共计130000元为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张桂萍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法院参照张桂萍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综上所述,张建华、杨淑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张桂萍要求张建华、杨淑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桂萍要求支付2017年3月16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16日后,张建华、杨淑琴已支付利息130000元,经核算,按上述利息标准,法院酌定张建华、杨淑琴已将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7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诉讼给出借人造成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张建华、杨淑琴承担,故张桂萍要求张建华、杨淑琴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建华、杨淑琴共同偿还张桂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张建华、杨淑琴共同赔偿张桂萍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建华、杨淑琴上诉提出双方自2015年4月29日之后无其它借贷关系,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还款也应该是针对本案的还款,应按照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认定为本案的还款;2018年、2019年张建华、杨淑琴的签名确认与欠款数额无关,仅能说明确认的是张建华、杨淑琴当时的住址,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华、杨淑琴的四次确认行为均系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的确认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自认,张桂萍与张建华、杨淑琴除涉案500000元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故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还款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其法律性质。张建华、杨淑琴虽主张其在借条上的后两次确认行为,仅是对张建华、杨淑琴住址的确认,但首先,其在一审就确认行为的形成原因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其表述亦不符合借条显示的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后,如双方借款已偿还完毕,那么张建华、杨淑琴既未收回案涉借条,又继续在借条上确认张建华、杨淑琴的住址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张建华、杨淑琴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建华、杨淑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张建华、杨淑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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