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三号航站楼D3W3-1(首都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茆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娜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张娜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不存在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张娜自2020年2月起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基本劳动纪律,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张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无需支付张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2.判决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无需支付张娜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0元;3.判决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无需支付张娜202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39元;4.判决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无需支付张娜2020年2月工资差额542.11元;5.判决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无需支付张娜2020年3月待岗工资1416.10元;6.案件受理费由张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娜于2012年6月6日入职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之前,张娜的工资按照自然月结算,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2020年3月24日,张娜以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的工商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认可于2020年3月29日签收了张娜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主张张娜系主动离职。
2020年4月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各项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张娜将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张娜与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4500元;3.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9日工资3517.20元;4.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9日周六日加班工资4468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17.20元;5.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防暑降温费720元;6.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在张娜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申诉请求原来包括张娜主张的2020年1月份工资4500元;2020年5月28日,仲裁案件开庭时,张娜以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已实际支付为由申请撤回其关于2020年1月份工资4500元的申诉请求。
2020年6月2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287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与张娜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娜2020年2月工资差额542.11元,3月待岗工资1416.1元;三、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四、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娜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五、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娜202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39元;六、驳回张娜其他仲裁请求。
张娜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含有给付内容的项目而诉至一审法院。
张娜主张的2012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如下:5000元/月×8个月=4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娜明确其在2020年3月24日向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所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具体指向的是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在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在职期间的各项加班工资。
经过庭审质证,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对张娜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没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辩称其在收到张娜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其曾经在2020年4月9日向张娜工资卡账户转账发放两笔工资,金额分别为3718.72元、739.17元;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指认,3718.72元为张娜在2020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739.17元为张娜在2020年2月份的实发工资。张娜认可其实际收到前述两笔转账,但对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所指认前述两笔转账指向的工资月份持有异议,反驳称前述两笔转账合计金额4457.89元都是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
张娜认可因受疫情影响,其在2020年2月份、3月份均未实际出勤,其在仲裁申诉时要求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但仲裁裁决裁定的2020年2月工资差额数额542.11元虽然少于其申诉主张的金额,但其现在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张娜主张其在2020年3月份待岗工资核算的计算公式如下:2200元/月×70%÷21.75天/月×20天=1416.10元。
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称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公司无法全面复工,已经尽可能支付张娜2020年1月至3月工资,且2020年3月张娜无故旷工。就其关于张娜拒绝返岗工作属于旷工的主张,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中,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张娜在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所列工资构成项目主要包括标准工资、实际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带薪假天数、加班工资、增项合计、减项合计、福利项合计、实发工资金额等构成项目。张娜不认可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列工资构成项目,并指认其实际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底薪、工龄工资、交通补贴、电话补助、提成工资、隔离区补助、全勤奖等;张娜反驳称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了删减、合并、拆分,通过前述方式将加班工资项下的金额作足额,并将无处下账的差额部分均列入“奖金”项下。一审法院责令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对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奖金”如何核算得出作出合理解释并就此举证;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明确答复对于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奖金”如何核算得出因会计离职不能提供具体核算依据,是公司管理层定的。
张娜指认其主张的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具体涉及的加班日期如下:2020年1月1日(元旦)、25日(农历正月初一)。张娜主张前述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如下:5000元/月÷21.75天/月×2天×300%=1379.31元,四舍五入后得出1379.30元。
就2020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张娜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周六日上班而平时存休、倒休的排班,因此,其主张双休日加班的核算方式如下: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考勤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27.5天-张娜在2020年1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2天-2020年1月份的实际工作日天数19天=张娜在2020年1月份的双休日加班天数6.5天。据此,张娜在本案中主张其在2020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5000元/月÷21.75天/月×6.5天×200%=2988.51元。
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对张娜指认的前述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出勤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就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提交的张娜在2020年1月份的考勤表记载内容没有分歧。但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不认可张娜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并依据其制作的《工资表》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娜的2020年1月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前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指认其制作的张娜2020年1月份《工资表》中所列的“加班工资”项下金额2095.24元的具体核算来源如下:2000元/月÷21天/月×9天(休息日加班天数)×200%+2000元/月÷21天/月×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200%=2095.24元。在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制作的张娜2020年1月份《工资表》中“奖金”项下金额为833.02元,庭审中,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就前述金额如何核算得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此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娜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未予支持张娜相关申诉请求的部分,双方因而不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本案中,现已查明,在张娜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事由向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前,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娜工资的情形。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虽然在收到张娜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之后补发工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向张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就其关于张娜拒绝返岗工作属于旷工的主张,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娜要求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在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制作的张娜2020年1月份《工资表》中“奖金”项下金额为833.02元,但是,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就前述金额如何核算得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此举证。张娜反驳称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了删减、合并、拆分,通过前述方式将加班工资项下的金额作足额,并将无处下账的差额部分均列入“奖金”项下,显然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制作的张娜2020年1月份《工资表》所记载工资构成项目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张娜2020年1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双方虽然就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在2020年4月9日转账发放的739.17元是否为张娜在2020年2月份的实发工资各执一词;现已查明,张娜在2020年2月份和3月份处于待岗状态,即使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的主张能够成立,现张娜要求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裁定的金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42.11元、2020年3月份待岗工资1416.10元均未超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与张娜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支付张娜2020年1月工资差额542.11元、2020年3月待岗工资14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支付张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支付张娜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支付张娜202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988.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关于其已全额支付张娜相应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关于因张娜旷工,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娜主张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待岗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并就此于一审中提交了张娜《工资表》予以证明,张娜对该《工资表》所列工资构成项目作出了相应解释。根据查明事实,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奖金”项,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就该奖金的核算方式及依据等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作出充分、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张娜关于其工资构成的陈述以及对前述《工资表》作出的相关解释,认定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张娜相应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张娜相应期间工资,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应当支付张娜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加班工资及待岗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张娜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在张娜以此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应依法向张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关于因张娜旷工,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张娜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卓餐饮紫悦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紫悦阁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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