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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聚等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聚,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法,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俊杰,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龙,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龙,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负责人:邹海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陈宝龙、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19)京0112民初3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已经发放的2793095元补偿款归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陈宝龙、张家湾镇政府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次腾退补偿款中不存在陈宝龙的利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诉建筑物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归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有,而地的补偿归陈宝龙所有。此次腾退补偿的标准是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单独出资建造的地上物,不涉及土地的补偿,按合同约定该补偿款应全部归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此次补偿有陈宝龙的利益,但无任何证据支持。陈宝龙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获得土地后将空地转租给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已经赚取了足够的租金差,且根据其他类案情况,涉案建筑物腾退后,陈宝龙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必然解除,国家将每月给予陈宝龙1500元的补贴直至租赁合同结束,故陈宝龙并不存在损失。此次腾退张家湾镇政府没有通知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而是与陈宝龙私自签订协议,陈宝龙仅是在合同上签字就获得15%的利益属于不劳而获,且陈宝龙签订协议时未将应腾退物写全,导致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丧失了部分补偿费,一审法院参照其他类案生效判决酌定给陈宝龙15%的利益错误,与陈宝龙在庭审中自述白地补偿不到3万一亩的标准相差较大。

陈宝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的上诉意见。

张家湾镇政府辩称尊重法院裁判结果,不发表意见。

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陈宝龙支付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搬迁补偿费558619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宝龙、张家湾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8日,陈宝龙(甲方、出租方)和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火垡村南工业大院7.89亩,范围东至李全、西至军营、南至道、北至养鸡场,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用于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30年,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35年12月28日止。”《土地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为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投资建设。2019年9月20日,陈宝龙(乙方、被腾退人)与张家湾镇政府(甲方、腾退人)签订《通州区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协议》,约定“甲方因通州区张家湾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腾退)项目需要,需腾退本项目范围内张家湾镇南火垡村的乙方非住宅地上物,拆除配合费5586191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家湾镇政府已经将上述拆除配合费的50%即2793095元支付给陈宝龙。另查,涉诉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利用现状为村庄。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土地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在相关部门已经就涉诉土地上建筑物因拆除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有权就其建造的建筑物主张腾退利益。涉诉拆除配合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地上物面积计算得出的腾退补偿款,但该腾退补偿款中包括对于涉案土地腾退的补偿费用,因此涉诉款项的性质并非仅针对拆除地上物的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土地系由陈宝龙自村委会承租后向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出租,陈宝龙亦被确定为涉诉土地的被腾退人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尽管涉诉地上建筑物为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建,但是客观上腾退涉诉土地仍需陈宝龙予以配合。考虑到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拆除配合费中亦应包含陈宝龙的相关利益,对于陈宝龙享有的腾退利益的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涉诉土地及地上物的实际建设占有使用情况、拆除配合费的计算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总款项的15%。现拆除配合费仅发放50%即2793095元至陈宝龙,故对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主张陈宝龙支付拆除配合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支付范围应仅限于张家湾镇政府已经发放的拆除配合费,对于尚未发放的拆除配合费,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陈宝龙支付拆除配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为2374130.75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陈宝龙支付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拆除配合费2374130.75元,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向本院提交(2019)京03民终16416号案件的笔录,证明该案件中张家湾镇政府明确表态首笔款可以给一包5%的腾退利益,但后续补偿不应该有一包的利益。陈宝龙、张家湾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宝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15%的比例应适用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款项。张家湾镇政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案的陈述系代理律师个人观点,不代表政府的腾退方案和政策。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陈宝龙、张家湾镇政府认可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另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系代理人的个人观点,与本案中张家湾镇政府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利用现状为村庄,但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与陈宝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涉诉土地用于工业用地,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亦实际未经审批于涉诉土地上建造违法建筑,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改变土地用途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对如遇政府征用土地时地上物及土地补偿归属进行了约定,但本案是协商腾退,腾退人张家湾镇政府发放的是拆除配合费,拆除配合费与征地补偿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将涉诉地上物腾退的拆除配合费判决归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有错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诉土地地上物为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所建,在张家湾镇政府已对涉诉土地地上物进行腾退并进行补偿的情况下,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有权就其建造的建筑物主张腾退利益。但考虑到本案系协商腾退,客观上亦需要作为出租方的陈宝龙配合方能进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涉诉拆除配合费中亦应包含陈宝龙的相关利益并根据涉诉土地及地上物的实际建设占有使用情况、拆除配合费的计算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宝龙应享有总款项15%的腾退利益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上诉主张陈宝龙此次腾退无利益以及一审法院判决陈宝龙享有15%的腾退利益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马广聚、刘学法、杜俊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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