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208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袁韬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燕,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被上诉人张富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金都公司无需向张富成退还427868.7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富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富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富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都公司返还张富成已经支付的费用450000元;2.金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富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都公司:1.返还450000元岗前培训费;2.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7日工资27794.1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2.36元;4.开具离职证明;5.结清并返还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国移动电话卡;6.配合办理体检关系、执照关系的转出手续。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66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富成全部仲裁请求。张富成不服该裁决结果,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富成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以上形成本案诉争。
金都公司(甲方)与张富成(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40年固定期限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终止日期为2059年4月23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飞行员岗位,在乙方获得飞行教员执照后开始计算工资。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九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完成业务和清理完所办理的债权债务,以及向甲方缴纳完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内规定的全部违约金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对甲方的经济赔偿,经济赔偿金双方无条件同意计算方法如下: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总飞行小时数乘以900元的总和,即每飞行1小时赔偿甲方900元违约金。同时乙方全权承担个人学习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乙方获取的工资和福利),学习期间经济赔偿金如下:住宿费500元/月;餐费1500元/月(国内);理论课费用80元/课时;飞行小时费用2500元/小时;服装费用夏装1500元/人;冬装2500元/人;体检费和理论实践考试费按实际发生的收取。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各项用于本人培训的实际花费为准。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劳动合同之日即为甲方飞行部员工,甲方首先安排乙方学习飞行执照(具体学习内容:私用飞行执照、单双发商用飞行执照、仪表等级、飞行教员执照,学习期间的总飞行小时数350小时)。第二十六条约定:在学习期间甲方负责乙方吃住。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学习飞行执照的全部费用总计为人民币85万元,乙方个人承担45万元,签合同后三日内乙方需支付个人承担的45万元学习费用,剩余学习飞行执照的费用由甲方协助乙方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分期贷款。乙方考取教员执照后,工资一万元以上部分直接由甲方扣除偿还学费贷款,乙方在学习期间不需要偿还贷款和利息,由甲方公司偿还学员的贷款利息和本金还款。如果因为客观身体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学习并获得飞行员相关执照,甲方公司将代替乙方偿还学习飞行执照产生的贷款和利息,并安排乙方在公司其他部门工作。
2019年4月24日和6月11日,金都公司为张富成出具了收到30万元和15万元学费的收据。张富成于2019年6月13日入校报到学习,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书面退学申请。2019年8月21日张富成离校。
现张富成以金都公司无法提供约定的培训内容为由主张金都公司违约,要求金都公司全额退还学费。金都公司则不予认可,主张张富成系个人原因退学,且已经实际产生了费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食宿费用由金都公司负责,包含在学费中,在校学习期间,张富成通过了私照理论测试。
金都公司主张张富成在学习期间共产生各项费用57352.24元,包括招飞成本20000元,理论费用23520元,住宿费(航校)1133.33元,餐费3400元,社保费用1659.97元,公积金费用3240元,体检费用1707.97元,飞行制服1500元,教材500元,电话卡50元,交通费28元(签合同时办理电话卡、银行卡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北京,签合同在北京住宿一晚)220元,考试费70元,交通费322.97元(私照考试交通费)。张富成认可住宿费(航校)、餐费并同意扣除,不同意招飞费用,理论课认可最多上了10节因其大部分时间都在自习和作航务的工作,认可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金都公司缴纳,但不同意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已经被金都公司提取,认可体检一次,但金都公司主张的体检费过高同意扣除1500元,不认可领取过飞行制服和教材,不认可电话卡,电话卡由金都公司掌握,交通费不记得,签合同时的住宿费因时间太久不记得谁付款,认可参加过一次考试,但对于考试费不知情,交通费是五人一起分摊的。金都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金都公司认可公司提取了张富成的住房公积金,在航校学习期间,张富成还为金都公司做航务工作。张富成主张金都公司使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工资卡、信用卡和电话卡,办完之后都由金都公司掌握。
另,案件审理中,张富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金都公司名下价值为482426.5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书,对金都公司名下价值为482426.5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张富成交纳申请费27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富成与金都公司签订的《飞行员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张富成按约交纳了45万元的学费,后在入校后一段时间内向金都公司提出了退学申请,金都公司亦为其办理了退学手续,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扣除张富成在金都公司处实际发生的费用,剩余的部分金都公司应退还张富成,扣除费用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酌情确定,金都公司应退还张富成427868.73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富成427868.73元;二、驳回张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张富成提出退学申请,2019年8月21日张富成离校,金都公司亦为其办理了退学手续,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合同关系解除后,在扣除张富成入学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后,金都公司应当退还剩余学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确定金都通用公司应退还张富成427868.7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金都公司以张富成系个人原因退学为由,主张不予退还剩余学费427868.7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北京金都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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