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红,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利,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极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平关路**。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利,男,北京极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院**楼****2469/div>
法定代表人:任序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晓红、北京极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禾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晓红及其与生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利,被上诉人益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彬、赵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晓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2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胡晓红对生物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范围内向益禾润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生物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益禾润公司仍不能受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益禾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胡晓红做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应当理解为胡晓红愿意为生物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故对益禾润公司要求胡晓红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应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恳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生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同意胡晓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益禾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借款合同第3条第4项的约定,在生物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由胡晓红个人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保证的规定,关于保证期限合同约定了由胡晓红个人清偿直到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属于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正常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期限,并非胡晓红所主张的6个月,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中明确胡晓红的一般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晓红的上诉请求。
益禾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物公司偿还益禾润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胡晓红对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生物公司和胡晓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益禾润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生物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三、还款方式3、若乙方未能通过其生产销售获得收入,则乙方应在借款期满后,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偿还借款;4、若在借款尚未清偿前,乙方因解散、破产等情形无法继续存续、经营,则乙方应将其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向甲方所借款项,如剩余资产无法清偿剩余借款,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偿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四、借款期限:基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本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应将其销售所获收入全部支付给甲方,用于偿还所借款项。自借款期满之日起15日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未偿还的借款。
同日,生物公司向益禾润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2017年8月30日,益禾润公司向生物公司转款200万元。
2018年4月27日,生物公司向益禾润公司还款80万元。
2019年11月11日,生物公司向益禾润公司还款10万元。
2019年11月14日,生物公司向益禾润公司还款10万元。
庭审中,益禾润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在借款尚未清偿前,乙方因解散、破产等情形无法继续存续、经营,则乙方应将其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向甲方所借款项,如剩余资产无法清偿剩余借款,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偿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益禾润公司已经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的账户仅有几百元,现生物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故胡晓红作为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询问,益禾润公司称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胡晓红表示其对益禾润公司称胡晓红为一般保证人的意见不予认可,胡晓红表示自己一直是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是一个范本,没有注意看,而且生物公司还在存续期间,有资产有库存,仅是因为生物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收入,故胡晓红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益禾润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涉诉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约。生物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向益禾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生物公司同意向益禾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胡晓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载明“若在借款尚未清偿前,乙方因解散、破产等情形无法继续存续、经营,则乙方应将其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向甲方所借款项,如剩余资产无法清偿剩余借款,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偿还”。胡晓红做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应当理解为胡晓红愿意为生物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故对益禾润公司要求胡晓红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期满之日起15日内,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未偿还的借款。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13日,生物公司自认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9日开始计算的意见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胡晓红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胡晓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极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北京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胡晓红对北京极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范围内向北京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北京极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北京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仍不能受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益禾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胡晓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胡晓红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确认,认定其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胡晓红对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胡晓红认可借款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而该《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载明“若在借款尚未清偿前,乙方因解散、破产等情形无法继续存续、经营,则乙方应将其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向甲方所借款项,如剩余资产无法清偿剩余借款,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偿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胡晓红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晓红愿意为生物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胡晓红的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条款中约定胡晓红对生物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个人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晓红与益禾润公司之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益禾润公司于2020年2月份起诉生物公司及胡晓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及一般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胡晓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生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胡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晓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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