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雁,女,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英,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雁,被上诉人王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71元;2.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36.15元。以上共计24907.15元。事实和理由:王凤英原是我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于2020年6月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任生产操作工职务。我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以上诉求。补充意见: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合同约定中除了李灵芝外其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55条有约定,这个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该约定康贝尔公司认为他们不同意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
王凤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康贝尔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形式上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权利的剥夺,补偿金加代通知金是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康贝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
康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71元;2.不同意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3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英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康贝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96元;2.康贝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1595元;3.康贝尔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66元;4.康贝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04.3元。
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087号裁决书,裁决:1.康贝尔公司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71元;2.康贝尔公司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36.15元;3.驳回王凤英其他仲裁请求。康贝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王凤英未起诉。
庭审中,康贝尔公司、王凤英双方一致认可自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凤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511.83元。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2020年6月1日,康贝尔公司向王凤英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内容为:王凤英,您好,我司北京工厂已停止生产,根据合同约定您的工作地点要转到邯郸工厂,现在通知您6月可以到邯郸工厂上班6个月,待疫情结束,北京恢复生产,您再回北京工厂上班,到邯郸工厂上班期间工资不变,岗位不变,福利待遇不变,额外发200元交通补贴,请问您何时能去往邯郸工厂上班?公司将提前为您免费安排公寓,请您于6月2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如果您不告知公司,将视为您拒绝到邯郸工厂上班。后康贝尔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王凤英邮寄《工作安排劝告书》,于2020年6月4日向王凤英邮寄《工作安排再次劝告书》,于2020年6月5日向王凤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凤英,您好,由于目前疫情原因,造成公司生产量的大量减少,企业为了可持续性发展,在疫情期间能够存活,北京工厂停工停产,根据您和公司的约定,您是同意到邯郸工厂工作的,当公司通知您短期去邯郸工作几个月,您是拒绝的,公司多次和您协商,您依然拒绝到邯郸工厂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无法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应的补偿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
康贝尔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5条的约定支付补偿金。第55条约定(以下内容为手写):鉴于康贝尔公司2017年在河北邯郸邱县经济开发区的工厂将在本合同期限内落成,经双方协商一致,王凤英在充分考虑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和家庭状况后,同意到时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在搬迁工厂时,无需招募新的人员,但如王凤英在康贝尔公司搬迁时,王凤英拒绝去邯郸工作,鉴于王凤英已有心理预判,故如康贝尔公司因此解除本合同,王凤英同意该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意康贝尔公司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补偿王凤英。
王凤英称康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由,《劳动合同书》第55条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的,所谓的双方协商一致的该事项也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正常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另,康贝尔公司申请对其公司与王凤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5条的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安排通知书、工作安排劝告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凭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康贝尔公司与王凤英一致认可双方自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凤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511.83元,法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康贝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外迁至邯郸,属于其自主经营权利范围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并非恶意针对某一个员工,王凤英作为员工,在不能随迁邯郸的情况下,此种情况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康贝尔公司应当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康贝尔公司所述应按照涉诉《劳动合同书》第55条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考虑到该约定内容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合法权利,故法院认为康贝尔公司要求以该条款减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需要进一步承担劳动者明确同意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在王凤英不认可签署过该条款,且康贝尔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康贝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不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康贝尔公司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凤英本人或者额外支付王凤英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现有证据看,康贝尔公司分别在2020年6月1日向王凤英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2020年6月2日向王凤英发出《工作安排劝告书》、2020年6月4日向王凤英发出《工作安排再次劝告书》,之后于2020年6月5日向王凤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不足三十日,康贝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康贝尔公司应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凤英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3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康贝尔公司上诉提出王凤英原是我公司员工,离职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劳动合同55条有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该约定康贝尔公司认为他们不同意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康贝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5条条款系康贝尔公司在印刷合同上单独手写形成,且该条款内容明显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合法权利,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康贝尔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系经充分协商达成的有效合意,故该部分条款内容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康贝尔公司要求按该条款约定标准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代通知金,康贝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支付代通知金具有合理依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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