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雁,女,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欢,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雁,被上诉人崔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2020年4月工资2174.5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779元;2、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94元;3、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148.5元。以上共计:23696元。事实和理由:崔欢原是我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于2020年5月1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任生产操作工职务。我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以上诉求。补充意见: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合同约定中除了李灵芝外其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55条有约定,这个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该约定康贝尔公司认为他们不同意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
崔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康贝尔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形式上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权利的剥夺,补偿金加代通知金是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康贝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
康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崔欢2020年4月工资45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779元;2.不同意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94元;3.不同意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欢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与康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康贝尔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6750元;3.康贝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23号裁决书,裁决:1.崔欢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与康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康贝尔公司支付崔欢2020年4月工资4500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779元;3.康贝尔公司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94元;4.康贝尔公司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500元;5.驳回崔欢其他仲裁请求。康贝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崔欢未起诉。
庭审中,康贝尔公司、崔欢一致认可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康贝尔公司已支付崔欢2020年4月工资1570.82元、崔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148.5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2020年4月29日,康贝尔公司向崔欢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内容为:崔欢,您好,我司北京工厂已停止生产,根据合同约定您的工作地点要转到邯郸工厂,现在通知您5月可以到邯郸工厂上班,工资不变,岗位不变,福利待遇不变,额外发200元交通补贴,请问您何时能去往邯郸工厂上班?公司将提前为您免费安排公寓,请您于5月7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如果您不告知公司,将视为您拒绝到邯郸工厂上班。2020年5月7日,康贝尔公司向崔欢邮寄《工作安排劝告书》,内容为:崔欢,您好,再次和您沟通,之前在签订合同时,您清楚知道工作地点可能会搬到邯郸工厂,因为疫情原因北京工厂已停工停产,现邯郸工厂已建成,公司已于4月29日以邮政快递和短信的形式向您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问询您何时能到邯郸工厂上班,您没有回复,现再次问询您何时能去往邯郸工厂上班?请您于5月14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如果您不告知公司,将视为您拒绝到邯郸工厂上班,公司将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2020年5月15日,康贝尔公司向崔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崔欢,您好,由于目前疫情原因,造成公司生产量的大量减少,企业为了可持续性发展,在疫情期间能够存活,北京工厂停工停产,根据您和公司的约定,您是同意到邯郸工厂工作的,当公司通知您短期去邯郸工作几个月,您是拒绝的,公司多次和您协商,您依然拒绝到邯郸工厂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无法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应的补偿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理。
康贝尔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5条的约定支付补偿金。第55条约定(以下内容为手写):鉴于康贝尔公司2017年在河北邯郸邱县经济开发区的工厂将在本合同期限内落成,经双方协商一致,崔欢在充分考虑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和家庭状况后,同意到时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在搬迁工厂时,无需招募新的人员,但如崔欢在康贝尔公司搬迁时,崔欢拒绝去邯郸工作,鉴于崔欢已有心理预判,故如康贝尔公司因此解除本合同,崔欢同意该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意康贝尔公司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补偿崔欢,仲裁庭审中并未对上述约定的部分进行审理查明并裁审,且李庆伟并未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故代通知金属于超裁。
崔欢称康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由,即使在符合国家相关待岗规定的条件下,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也应当支付其正常提供劳动的相应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书》第55条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的,所谓的双方协商一致的该事项也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正常补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另,康贝尔公司申请对其公司与崔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5条的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安排通知书、工作安排劝告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凭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康贝尔公司与崔欢一致认可双方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康贝尔公司已支付崔欢2020年4月工资1570.82元、崔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148.5元,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2020年4月份工资事宜,双方均认可崔欢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4月9日,此后待岗,在此工资支付周期内,康贝尔公司应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现康贝尔公司已支付崔欢4月份工资1570.82元,故康贝尔公司应当支付崔欢4月份工资差额,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崔欢仍处于待岗期,此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工资,具体数额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康贝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外迁至邯郸,属于其自主经营权利范围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并非恶意针对某一个员工,崔欢作为员工,在不能随迁邯郸的情况下,此种情况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康贝尔公司应当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康贝尔公司所述应按照涉诉《劳动合同书》第55条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考虑到该约定内容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合法权利,故法院认为康贝尔公司要求以该条款减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需要进一步承担劳动者明确同意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在崔欢不认可签署该条款,且康贝尔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康贝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不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代通知金,康贝尔公司主张劳动者在仲裁期间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故仲裁裁决属于裁超所请,就此法院认为,崔欢在仲裁期间主张康贝尔公司系违法解除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由康贝尔公司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劳动者认可仲裁裁决,就此未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双方诉累,不宜要求劳动者另案处理,故对于康贝尔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欢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与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欢2020年4月工资2174.5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7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崔欢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1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康贝尔公司上诉提出崔欢原是我公司员工,离职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劳动合同55条有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该约定康贝尔公司认为他们不同意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康贝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5条条款系康贝尔公司在印刷合同上单独手写形成,且该条款内容明显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合法权利,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康贝尔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系经充分协商达成的有效合意,故该部分条款内容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康贝尔公司要求按该条款约定标准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代通知金,鉴于劳动者在仲裁期间主张康贝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故其主张的系违法解除赔偿金,经仲裁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由康贝尔公司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后,劳动者认可仲裁裁决,同意在本案中就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问题一并解决,一审法院从避免双方诉累的角度出发,支持劳动者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康贝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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