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苑东街**茗秀园**楼101商业。
法定代表人:鹿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增,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庆通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宝冬,男,北京庆通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庆,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兵,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宇,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全福熊猫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西街**
上诉人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庆通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王大庆、张宏兵、北京申全福熊猫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全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鹏晖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条件,首先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20)0112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后,依法赋予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次,辰光公司的起诉,原告和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本案一审裁定驳回鹏晖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二,辰光公司要求变更庆通公司、王大庆、张宏兵为通州区法院2010年通执字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通州区法院(2020)京0112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0年通执字第05416号执行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该案并未因申全福公司被朝阳区法院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由于申全福公司的破产未能进行清算便终结程序,因而朝阳区法院对申全福公司的破产宣告,其法律后果与解散公司相同。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申全福公司没有被注销,主体资格仍在。其次,虽然申全福公司被宣告破产,但由于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未能进行清算便终结破产程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实体法律,申全福公司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类案检索,通州区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2民初15967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在申全福公司被宣告破产但没有进行清算便终结破产程序后,根据上述实体法作出的由庆通公司、王大庆、张宏兵对申全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再次,本案所涉辰光公司对申全福公司的债权,已经由通州区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无须另行起诉主张确认,且已经出现申全福公司的股东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定情形,辰光公司可以在执行案件中直接主张变更被执行人。据此,辰光公司申请变更庆通公司、王大庆、张宏兵为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对申全福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和条件。综上,辰光公司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庆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大庆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宏兵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依法有据,辰光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应当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申全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辰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庆通公司、王大庆、张宏兵为2010年通执字第054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恢复对2010年通执字第054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查,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全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115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北京申全福熊猫环岛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给付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七万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前执行清。因申全福公司未主动履行,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0年通执字第5416号立案执行。2011年9月5日,石家庄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辰光公司。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0年通执字第5416号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辰光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京0112执异5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辰光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申全福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股东为庆通公司、王大庆、张宏兵。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破2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申全福公司破产;二、终结申全福公司破产程序。现公司状态为“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大庆、申全福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申全福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10日被裁定宣告破产,执行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辰光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辰光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情形,且申全福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10日被裁定宣告破产,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综上考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河北辰光鹏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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