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传华,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晓冬,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叶传华与被上诉人褚晓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褚晓冬的房屋于2011年收房入住,装修、衣柜等已经老化,受损的衣物洗涤后可以使用,赔偿金额应该在1.5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褚晓冬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褚晓冬在原审法院诉请:1.叶传华赔偿褚晓冬损失4.8万元;2.叶传华赔偿褚晓冬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交通费0.1933万元;3.叶传华赔偿褚晓冬相关精神损失费0.2万元;4.叶传华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传华与褚晓冬上下相邻而居,叶传华住×层,褚晓冬住×层,中间间隔一层。2020年2月份,叶传华房屋内暖气漏水,导致居住在楼下的褚晓冬屋内物品遭受损害。当时叶传华、褚晓冬均未在家。其他居民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通过检查发现叶传华家中暖气漏水。对于漏水位置,叶传华主张是北面次卧暖气漏水,漏水部位是暖气片底座。
褚晓冬提交物业公司人员臧某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是物业管家,现证明×室在2020年2月16日发现家中被淹,3月11号发现×暖气漏水,在公安干警在场情况下物业公司、热力公司第一时间开锁入户,漏水位置位于北侧次卧暖气,表面积水未涉及北侧次卧床的位置,同时家中有霉味。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根据褚晓冬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摇号选择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褚晓冬遭受损失进行评估。后褚晓冬撤回鉴定申请。法院随后组织现场勘验,勘验期间褚晓冬、叶传华均至现场。经现场勘验,褚晓冬损失情况基本为:1.北面次卧约12-14平方米,漏水点在北面,之后沿缝隙向南延伸,房顶可见明显洇水缝线。靠近北面窗户处木地板有浸泡痕迹并向南延伸。北面次卧木柜五金件受损,衣柜有霉味。被褥、七件皮衣均有受浸泡痕迹且伴有发霉味道;2.南面次卧约12平方米,漏水部位从北面向南延伸,房顶可见明显洇水缝线。地板从北向南部分位置有浸泡痕迹。衣柜五金件受损,抽屉一个不能拉开,被褥、衣物均有受浸泡痕迹且伴有发霉味道。
为证明损失数额,褚晓冬提供《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以及相关家居公司人员手写更换、修复材料费用。叶传华对销售单真实性人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家居公司人员手写材料真实性不认可。
经询一,褚晓冬北面次卧暖气3月上旬亦存在漏水情况,之后楼下保洁人员发现。
经询二,褚晓冬与叶传华自2011年各自收房。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叶传华与褚晓冬房屋处于上、下间隔一层的位置关系,叶传华家中因暖气跑水导致褚晓冬家中漏水,并产生相应财产损失。结合褚晓冬提供证据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叶传华家中暖气漏水与褚晓冬家中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叶传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褚晓冬自行撤回鉴定申请,褚晓冬作为主张损害发生一方,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需要鉴定事项也属于待证事实的一种,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褚晓冬客观上确系因叶传华家中漏水发生了财产损失。据此,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查明情况以及针对褚晓冬提供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院向相关评估机构的咨询了解,法院对褚晓冬财产损失数额酌情作出认定。需要指出,褚晓冬家中亦存在暖气漏水情况,前述漏水对褚晓冬家中财产亦形成一定损害。法院在对褚晓冬财产损失作出认定过程中,将该因素引起的损失予以剔除。叶传华辩称褚晓冬因人在外地未能及时发现漏水导致损失扩大。法院认为,褚晓冬对楼上漏水情形何时发生无法合理预料,褚晓冬出行对损害发生并不构成过错,法院对叶传华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叶传华辩称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因叶传华不能提供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就暖气维护约定的物业合同,故叶传华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物业公司负有维修检测义务;另外,叶传华暖气漏水系经物业公司通知发现,而非物业公司怠于维护;还有,漏水部位发生在暖气片、底座、阀门等处,属于叶传华室内专有部分,并非公共管道,对自家入户部分叶传华负有审慎注意和维护义务,且相比于物业公司而言,叶传华更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和采取措施;再有,漏水时间发生在2月份,已过供暖前期的试水、打压阶段,客观上物业公司难以在长达四个月的供暖期内随时掌握每一户内暖气漏水情况。综上,法院对叶传华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不再追加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漏水部位发生在入户门内,且叶传华未向供暖单位报停供暖,故本案不再追加供暖单位作为第三人。经询,叶传华不能提供其与开发商之间就供暖系统保修期约定的合同,故本案不再追加开发商作为第三人。
褚晓冬另主张由叶传华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因前述费用发生与叶传华的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褚晓冬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二、驳回褚晓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叶传华的×室漏水造成褚晓冬的×室财产损失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主要异议是因×室漏水给×室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为确定损失的财产,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褚晓冬提供的其他证据等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及由叶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叶传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传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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