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岷玟,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雷,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喆,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岷玟、闫振雷因与被上诉人王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岷玟、闫振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扬,被上诉人王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岷玟、闫振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11号楼4层×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内遗留的户口为案外人的,曾岷玟、闫振雷对此不具有过错,并积极协调迁移户口,曾岷玟、闫振雷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曾岷玟、闫振雷承担高额违约金,有失公平。
王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曾岷玟、闫振雷的上诉请求。
王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曾岷玟、闫振雷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以30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户口迁出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王喆作为买受方(乙方)与曾岷玟、闫振雷作为出售方(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王喆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306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户口迁出约定:“该房屋现有户口情况为有户口;有户口登记的,户口情况为1册4人,双方同意迁出现有户口;甲方迁出户口的,承诺在2019-10-31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户籍迁出手续;未如期将上述户口迁出的,甲方应当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万分之五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王喆按照合同约定向曾岷玟、闫振雷支付全部房款后,双方于2019年6月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王喆以及案外人温洁名下。
另,双方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于其他缴税前2个工作日内(户口保证金)向甲方支付5万元,交接方式为资金存管。经询,户口保证金5万现冻结在资金存管账户内,双方同意在曾岷玟、闫振雷履行生效判决后十五日内,王喆配合曾岷玟、闫振雷进行户口保证金解冻手续,将户口保证金支付给曾岷玟、闫振雷。
庭审中,双方陈述在王喆与曾岷玟、闫振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案外人孔超户口就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尚未迁出。另询,曾岷玟、闫振雷陈述孔超系向其出售涉案房屋的售房人孔秋婷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喆与曾岷玟、闫振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曾岷玟、闫振雷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但案外人孔超户籍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迁出,构成违约,曾岷玟、闫振雷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王喆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曾岷玟、闫振雷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曾岷玟、闫振雷申请酌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王喆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处曾岷玟、闫振雷一次性支付王喆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十三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曾岷玟、闫振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喆违约金十三万元;二、驳回王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曾岷玟、闫振雷提交网页截图,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就暂不具备市内迁移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落户问题正在制定政策,根据现有征求意见稿,未来房屋所有权人可将他人户口迁移到公共户口,未来王喆可以自行申请迁移,王喆没有损失,不应判决违约金。王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为征求意见,未具体实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岷玟、闫振雷应否给付王喆违约金,如应给付则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喆与曾岷玟、闫振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明确约定,曾岷玟、闫振雷应当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但曾岷玟、闫振雷未依约履行该项义务,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岷玟、闫振雷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内遗留户口系案外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王喆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已依据曾岷玟、闫振雷的申请,酌减了违约金金额,现曾岷玟、闫振雷仍上诉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未提出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曾岷玟、闫振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曾岷玟、闫振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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