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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振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诚笑,男,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雁,女,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振素,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振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雁,被上诉人宁振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7元;2.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12.40元。。事实和理由:宁振素原是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于2020年6月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任生产操作工职务,我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以上诉求。补充意见: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合同约定中除了李灵芝外其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55条有约定,这个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该约定康贝尔公司认为他们不同意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

宁振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康贝尔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约定形式上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权利的剥夺,补偿金加代通知金是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康贝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

康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7元;2.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1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振素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康贝尔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520元;2.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3128.28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360元;4.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306.21元。

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086号裁决书,裁决:1.康贝尔公司支付宁振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7元;2.康贝尔公司支付宁振素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12.40元;3.驳回宁振素其他仲裁请求。康贝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关于补偿金。康贝尔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5条的约定支付补偿金。第55条约定(以下内容为手写):鉴于甲方(康贝尔公司)2017年在河北邯郸邱县经济开发区的工厂将在本合同期限内落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宁振素)在充分考虑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和家庭状况后,同意到时去邯郸工厂工作。甲方在搬迁工厂时,无需招募新的人员。但如乙方在甲方搬迁时,乙方拒绝去邯郸工作,鉴于乙方已有心理预判,故如甲方因此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该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意甲方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补偿乙方。康贝尔公司称其公司同意按照55条约定的N/2支付经济补偿金,称55条的事项是公司人事与员工达成一致并手写,不是劳动者本人书写。宁振素称其没有合同,不认可,且附加条款是公司后续添加,该条款实质上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对劳动者权利的剥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宁振素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8元。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年限(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5日)。

关于代通知金,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是经济形势不好无法支付。

另,康贝尔公司申请对其公司与宁振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55条的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康贝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外迁至邯郸,属于其自主经营权利范围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并非恶意针对某一个员工,宁振素作为员工,在不能随迁邯郸的情况下,此种情况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康贝尔公司应当支付宁振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对于康贝尔公司所述应按照涉诉《劳动合同书》第55条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条款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合法权利,减少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需要进一步承担劳动者明确同意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条款,且康贝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康贝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5日,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8元,故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代通知金,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法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宁振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7元;二、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宁振素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12.40元;三、驳回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康贝尔公司上诉提出宁振素原是我公司员工,离职原因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康贝尔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劳动合同55条有约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该约定康贝尔公司认为他们不同意去邯郸工厂工作,康贝尔公司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康贝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5条条款系康贝尔公司在印刷合同上单独手写形成,且该条款内容明显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部分合法权利,在劳动者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条款的情况下,康贝尔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系经充分协商达成的有效合意,故该部分条款内容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康贝尔公司要求按该条款约定标准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代通知金,康贝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支付代通知金具有合理依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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