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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宏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2路**。

法定代表人:郝润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伟,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龙,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仲公司)、李彦龙、郑宏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被上诉人郑宏伟,李彦龙,稳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稳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志成公司给稳仲公司开具三张租赁费发票,还是在租赁结算当时开具,足以说明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而且稳仲公司也认可租赁费是由其支付的,否则为何要让志成公司开具发票,而志成公司又何必冒着虚开发票的巨大风险,这明显有违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1.志成公司从未听说过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志成公司是与稳仲公司达成了租赁关系,把设备交付给了刘某;2.一审认定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只是志成公司历经几次搬家找不到了,稳仲公司是故意不拿出来。三、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与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认识有误。从志成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文字录音证据、李彦龙提交的双方施工安装合同书的备注均可以表明:一是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二是涉案租赁费用应该由稳仲公司支付。

稳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彦龙辩称,同意志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郑宏伟辩称,同意志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稳仲公司、李彦龙、郑宏伟连带支付拖欠志成公司的设备租赁款共计227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志成公司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稳仲公司、李彦龙、郑宏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稳仲公司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可再生能源太阳能电池用单晶硅材料和超薄高效太阳能电池用硅单晶切片产业化工程四期”项目。稳仲公司先期将该项目部分安装作业分包给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施工。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向志成公司租赁了升降平台、高空车等机械设备。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从志成公司租赁而来的设备。随后,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与志成公司就租赁费问题达成一致,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利用稳仲公司出具的电子承兑支付了应付给志成公司的租赁费用,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与志成公司的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完毕。2017年6月15日,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撤场后,其安装作业的工程由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志成公司所有的位于涉案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继续由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予以使用。2017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志成公司将租赁的机械设备予以收回,但志成公司随后并未收到任何公司给付的租赁费用。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皆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2017年6月10日,稳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书(三)》,约定甲方把可再生能源太阳能电池用单晶硅材料和超薄高效太阳能电池用硅单晶切片产业化工程四期1号厂房672区域及2号厂房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22日;施工内容包括:1号建筑二层672区域、西侧回风夹道洁净工程。2号建筑全部洁净工程等。安装费用总额暂估为人民币18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注:除施工材料(包含主材、辅材)与乙方无关外,其他所有与施工有关的包括焊接、卸货、搬运、安装、保管、垃圾清理、脚手架租赁、升降车租赁、曲臂车租赁、工机具、电箱、电源线以及业主要求的识别证、劳保用品(马夹、安全帽、安全带、无尘服等)及所有人员保险、培训、食宿、路费、后期维护等均含在以上总的安全费用内。2017年6月30日,稳仲公司向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017年9月1日,稳仲公司向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473元。2017年9月29日,稳仲公司向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6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文件,载明甲乙双方自2017年11月6日解除合同之日起,乙方退场。甲方请第三方施工后续中环四期工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另外,乙方退场条件为:甲方于2017年11月17日前,支付现场所有农民工的工资。文件中有李某、殷某、姜某及李彦龙的签字及按捺手印。同时在李彦龙持有的《施工安装合同书(三)》中最后载明,备注:曲臂车及升降车由甲方代租,租金由甲方直接支付。该笔费用会从乙方劳务费中直接扣除,甲方与设备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之一。下有姜某及李彦龙的签字与按捺手印。

经法庭询问,稳仲公司与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就此次工程施工并未达成结算协议。李彦龙称,稳仲公司尚欠5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其并未提起相应的诉讼。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场后,志成公司的员工韩某与稳仲公司的员工殷某就工程款支付进行过沟通,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殷某称因公司老板认为已经将租赁费付给了案外人,故拒绝支付志成公司要求的租赁费用。

经查,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由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设立,其公司股东为李彦龙与郑宏伟。2018年11月2日,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组长李彦龙、组员郑宏伟、曹某。2018年12月27日,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的清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一致通过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2018年12月28日,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稳仲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志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法院认为,稳仲公司无需承担向志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理由如下:1.稳仲公司与志成公司不存在关于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2.稳仲公司未对于租赁费用的支付进行过有效的认诺。与志成公司形成实际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施工工地建设项目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过程来看,稳仲公司并未与志成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就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宜达成过合意。在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其以稳仲公司的电子承兑支付志成公司租赁费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到稳仲公司与志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关于机械设备租赁事宜系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法人刘某与志成公司协商,稳仲公司并未参与其中。随后,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撤场,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进场,实际使用设备的主体为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志成公司实际形成租赁关系,符合市场惯例。李彦龙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书(三)》中最后的手写内容并不构成稳仲公司向志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有效认诺。首先,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稳仲公司并未达成结算,稳仲公司是否欠付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款项尚且存疑,就此亦无法认定稳仲公司需向志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其次,李彦龙称稳仲公司尚欠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但其并未提起相应的诉讼,却在2018年12月将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予以注销,故法院对于李彦龙所称稳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志成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稳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或稳仲公司对支付租赁费用进行过有效的认诺,故对于志成公司要求稳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志成公司要求李彦龙及郑宏伟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主张,因法院已经认定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志成公司成立租赁关系,且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8日注销,志成公司若要求李彦龙及郑宏伟作为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应提起清算责任诉讼。因清算责任纠纷系侵权类型的纠纷,在请求权基础、适用法律、审理思路等方面同租赁合同纠纷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志成公司要求李彦龙及郑宏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判决:驳回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诉讼过程中,志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王某、李飞与稳仲公司员工殷某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王某:“是李连龙(应为李彦龙),我上次给他打过电话,然后他说有可能付过了,他说你们还欠他14万多,他说肯定是没有收到这笔款,因为那个设备是他们用的嘛,但是你们租的嘛”;殷某:“因为之前按照刘某(应为刘某)租的套路,就是公司租,然后租给了施工队,然后扣款,到李连龙(应为李彦龙),就他总共产生了多少费用,总共多少钱,然后就认了,因为我们也不想跟他有纠葛,这样干净,是这样一回事。因为当时在那边所有人都结账了,要不然不会那么太平的都可以全部撤出来”;……王某:“但是这笔钱的事实是确实存在,你的意思就是说你们的老板也认可这20多万,但你们老板觉得这笔钱是付过的”;殷某:“他不是说认可这二十多万,他不管你二十多万也好,三十万也好,他是觉得他当时这笔钱已经打给李某了,李某已经处理过了,项目的所有费用”;王某:“但是李某是你们那个项目经理”;殷某:“那个时候是副总,去收拾李连龙(应为李彦龙)那场子”……殷某:“姜某,这个篓子,就是姜某捅出来的”;王某:“他是李某的手下吗?”;殷某:“他不是李某手下,他一开始是那边的项目经理,一开始的时候,升降车不应该这样跟稳仲直接签约,应该跟施工队直接签约的”。稳仲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对于李彦龙称其提供的《五常卉一中环项目结算单》是双方之间最终结算单,稳仲公司则称该结算单是双方之间的初步结算单。

有关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为何由稳仲公司出具电子汇票,同时,志成公司向稳仲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稳仲公司解释称因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不需要发票,所以以稳仲公司为付款人开具发票。

二审中,稳仲公司称涉案项目施工时李某为其副总、姜某为现场管理人员、殷某负责结算等事宜。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撤场后,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进场,实际使用设备的主体虽为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志成公司员工王某与稳仲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殷某有关“因为之前按照刘某租的套路,就是公司租,然后租给了施工队,然后扣款”“他是觉得他当时这笔钱已经打给李某了,李某已经处理过了,项目的所有费用”“一开始的时候,升降车不应该这样跟稳仲直接签约,应该跟施工队直接签约的”等谈话内容,可以确认涉案租赁设备由稳仲公司承租后,提供给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稳仲公司虽否认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从稳仲公司与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未包含涉案升降平台、高空车等设备的租金,且结算说明中亦明确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场条件为稳仲公司给付2017年11月17日之前的农民工工资,并未涉及涉案设备的租金。故本院采纳李彦龙、郑宏伟所提依据双方合同落款处所备注的内容,租金由稳仲公司直接给付后,从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第三,从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结算方式等事项中,并不能推导出五常市卉一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的相关法律关系,且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用由稳仲公司的出具的票据给付,志成公司将相应发票直接开具给稳仲公司等事实,表明志成公司与河南艳松装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稳仲公司从志成公司承租涉案设备后,未给付相应租金,志成公司有关给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志成公司与稳仲公司并未结算,故志成公司有关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且志成公司亦陈述为查清事实将李彦龙、郑宏伟追加为被告,故志成公司主张由李彦龙、郑宏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共计227000元;

三、驳回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纳,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纳,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志成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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