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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中华与马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中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记海,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中华因与被上诉人马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中华,被上诉人马记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中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马记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酌定赔偿金额过高。1.马记海在接受雇佣时隐瞒自己高度近视的情况,而且在2020年4月24日未报告其没戴眼镜的情况,未经安排即自行冒险登上脚手架上砌砖,跌落摔伤,其自身不按安全规章操作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马记海应承担主要损失,一审对此完全疏漏。2.一审法院在认定马记海日工资230元包含加班费、食补及住宿的情况下,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不合理,应酌情减少每日食宿费及加班费。3.经鉴定误工期为30-45日,因马记海工作具有时令性,按每日工资180元、30天计算,误工费也仅有5400元,一审酌定6750元过高。同时,在马记海未对护理费及营养费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过多,超出合理尺度。4.马记海摔伤后,师中华于2020年4月25日给其转账1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给其转账1000元看病,但师中华只提供了病历证明,医院花费只是口述,无顺义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证明,现师中华要求马记海提供前后两次看病的正规票据。

马记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记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师中华赔偿马记海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550元;2.诉讼费由师中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马记海到师中华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东直门北小街工地担任小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30元,包含加班费、食补及住宿。2020年4月24日,马记海在脚手架上扩墙洞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马记海于2020年4月27日、5月26日、10月12日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就诊,4月27日初步诊断为胸部挫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考虑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存在可能,右侧3-5肋骨形态略失常,考虑陈旧性骨折存在。马记海就医期间,师中华向马记海支付2000元医疗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马记海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记海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7-15日,营养期15-30日。马记海支付鉴定费2100元。

马记海受伤后,师中华向其支付2000元医疗费,马记海花费医疗费1800元左右,双方一致同意在师中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记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师中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师中华辩称马记海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有高度近视的情况下施工时未佩戴眼镜,具有过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属马记海因受伤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马记海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马记海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考虑到马记海的工作具有时令性且收入不稳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调整。马记海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马记海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师中华赔偿马记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马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中,马记海称受伤后没有聘请专业护工,由其儿子请假来北京进行护理,按照顺义医院和顺义中医院的护工费标准主张护理费。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师中华上诉主张马记海未戴眼镜、未经安排即自行登上脚手架上砌砖,其自身不按安全规章操作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师中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师中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马记海的误工期30-45日,综合考虑马记海的受伤时间、收入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马记海的误工费为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马记海称未聘请专业护工由其儿子进行护理,经鉴定护理期7-15日,故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判决认定马记海的护理费为1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结合马记海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马记海的营养费为8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医疗费,根据马记海提供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书,马记海主张医疗费花费1800元左右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师中华在一审中同意在赔偿金额中就其已付的2000元医疗费扣除200元,故马记海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师中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巴晶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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