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忠越,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桂德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婷,女,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员。
上诉人邢忠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山村委会)、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北京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忠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申请法院调取(2017)京0113民初9672号、(2020)京0113民初3213号案开庭录像;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岗山村委会、机场公司、国网北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京0113民初3213号案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2020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没有办过延长审限手续。传票载明2020年6月14日14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法官为王竞隆,因网络原因没有开庭。原告邢文元于2020年6月17日去世,2020年7月23日邢忠越参与本案诉讼。二、2020年7月29日开庭时,审判员张鹏飞、谢彩凤没有出庭,法官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邢忠越申请法官回避,决定书中没有写明不准许回避申请的理由,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27条第6款的规定。顺义法院没有作过邢忠越与审判员王竞隆、张鹏飞的谈话笔录。三、(2020)京0113民初3213号案与(2016)京0113民初16612号、(2017)京0113民初3248号、(2017)京0113民初21919号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岗山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邢忠越的上诉请求。邢忠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机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邢忠越的上诉请求。
国网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邢忠越的上诉请求。2017京01**民初3248号所涉诉讼事项已经过二审程序,邢忠越对该生效裁判不服应提起再审,而非在本案中提起上诉。邢忠越因对诉讼流程和法律理解不到位而多次起诉,浪费法律资源,且其多次在法庭对法官有不当言论,应予以制裁。本案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出具裁定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岗山村果园东路×号土地登记的使用人系邢文元。邢文元与王雅民共育有子女二人,系邢忠玲、邢忠越。王雅民于2012年7月29日去世,邢文元于2020年6月17日去世。本案原系原告邢文元与被告岗山村委会、机场公司、国网北京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邢文元去世后,经一审法院询问,邢忠越表示要求参加本案诉讼,邢忠玲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现为原告邢忠越与被告岗山村委会、机场公司、国网北京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2016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就原告邢文元与被告机场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13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文元的诉讼请求。邢文元于该案中请求判令:1.机场公司恢复邢文元供电及给排水;2.本案诉讼费由机场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就原告邢文元与被告国网北京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1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文元的诉讼请求。邢文元于该案中请求判令:1.国网北京公司恢复邢文元供电;2.本案诉讼费由国网北京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就原告邢文元与被告岗山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13民初21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邢文元的起诉。邢文元于该案中请求判令:1.恢复邢文元家供水供电及排水;2.本案诉讼费用由岗山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审查邢忠越的起诉意见,其认为岗山村委会造成其断水、断电,机场公司造成其断给排水、断电,国网北京公司造成其断电。即邢忠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邢忠越基于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于一案中同时提起诉讼。该诉讼方式不妥。故对于其起诉求应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邢忠越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京0113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2191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依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邢忠越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忠越的起诉。
二审中,邢忠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邢忠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回避申请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回避复议决定书,用以说明一审法院未告知驳回其回避申请的理由;2.2019年1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告知书及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其发送的审判流程信息的短信截图,用以说明(2020)京0113民初13872号、(2020)京0113民初3213号案已审结,邢忠越未收到(2020)京0113民初13872号民事裁定书。庭后邢忠越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出具的(2017)第240-答告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顺建公(2015)第102号答复告知书供法庭参考,用以说明首都机场噪声处置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邢忠越上诉认为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邢忠越在本案中起诉的当事人虽然就个案而言与(2016)京0113民初1661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3民初21919号民事裁定书不相同,但是实际上是基于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同时提起诉讼,邢忠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故其本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邢忠越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就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向其说明理由一节,经审查邢忠越的申请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邢忠越认可收到《回避决定书》和《回避复议决定书》,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就其回避申请履行了法定程序。故邢忠越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邢忠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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