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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等与魏某6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3,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4,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5,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6,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魏某7,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兼魏某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原审被告刘某1、魏某7、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8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我、刘某1、魏某7、魏某5都是在同一个户口里。拆迁是按照户口来分配利益的。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不应该享有宅基地补偿。

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国是房地一体的,根据既有判决,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通过继承获得了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自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刘某1、魏某7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某1向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支付腾退补偿费,其中向魏某2、魏某5各支付162439.6元,向魏某3、魏某4、魏某6各支付54146.5元;2.请求判令魏某1向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支付奖励费、补助费,其中向魏某2、魏某5各支付346220元,向魏某3、魏某4、魏某6各支付115406.6元;3.请求判令魏某1向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支付25平米定向安置指标对应的货币补偿,向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各支付91666.7元。以上共计198431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魏某8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2、魏某1。魏某8系初婚,李某1系再婚,李某1再婚前育有一女魏某3。魏某8于1977年去世,李某1于2004年去世。刘某1系魏某1之妻,魏某7系魏某1之女,刘某2系魏某7之前夫。

900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1。2018年,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1在法院进行了法定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划分900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号院内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一间、南房两间。2018年6月28日,法院作出14530号判决书,认为东厢房一间及南房两间不属于合法建筑,不予处理,北房五间系李某1的遗产,判决北房东数第一、二间由魏某1继承,北房东数第三间由魏某2继承,北房东数第四间由魏某5继承,北房东数第五间由魏某4、魏某6、魏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魏某1、刘某1、魏某7均认可14530号判决书已生效。

14530号判决书认定,李某1生前在魏某2家中居住生活,李某1生病期间的医疗费主要由魏某2和魏某1负担,魏某4、魏某6、魏某3、魏某5经常对李某1进行看望。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魏某3、魏某4、魏某1、魏某5均称系平房村村民,魏某4名下有宅基地,魏某3配偶名下有宅基地,魏某1、魏某5名下没有宅基地。魏某6称系平房乡姚家园村村民,其在平房乡姚家园村有宅基地。魏某2称其在平房村有宅基地,现为居民户口。

2018年,*号院进行腾退安置,被腾退人为李某1(已故),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26平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26平米,认定人口为魏某5与魏某1、刘某1、魏某7、刘某2。魏某1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自己办理*号院一切腾退有关事宜并收取全部腾退补偿款,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由魏某1负责解决。2018年6月29日,魏某1与北京聚鑫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支付被腾退人1.腾退补偿费812198元(包括宅基地区位价655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56998元)、2.奖励费、补助费1731100元(包括项目配合奖250000元、无违法建设奖315000元、生活补助奖100000元、支持交房奖150000元、搬家补助费12600元、移机费3500元、周转补助费900000元),共计2543298元。

魏某1、刘某1、魏某7与魏某5应安置面积合计225平米,购房安置宅基地奖励25平米,购房安置个人奖励合计25平米,故可购买定向安置面积共计275平米(50平米被用于购置现房,225平米被用于购置定向安置期房),预估房款1100000元,购房预付款550000元直接从腾退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剩余腾退补偿款1993298元汇入魏某1账户。魏某1、刘某1、魏某7均认可腾退补偿款由魏某1支配,魏某1、刘某1、魏某7之间对于腾退补偿款并无争议。另经询,定向安置期房目前尚未交房。

《平房乡“一绿试点”棚改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中载明:宅基地区位价为宅基地认定面积每平米52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经评估认定;每个安置人口给予50000元项目配合奖、20000元生活补助奖、30000元支持交房奖;院外无私搭乱建且无二层及以上建筑,按宅基地认定面积每平方米给予2500元无违法建设奖;每宗宅基地奖励25平米定向安置指标;每个安置人口奖励5平米定向安置指标;按宅基地认定面积,每平米给予100平米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一次性补助500元/台;选择定向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周转补助费按认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00元,一次性支付五年周转补助费。

魏某1、刘某1、魏某7提供户口本,用于证明在李某1去世后,魏某1成为900号院的户主,户别为农业家庭户。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魏某1是宅基地使用权人。

魏某1、刘某1、魏某7提供协议一份,称是李某1的代书遗嘱,用于证明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与魏某1已经就900号院达成过协议。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4530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协议的表述不符合遗嘱形式。

魏某1、刘某1、魏某7提供了电表交费记录一份,用于证明900号院一直由魏某1实际管理。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某2经法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号院拆迁补偿款被魏某1领取处置,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现提出要求,应归属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的部分,魏某1应予返还。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经14530号判决书确认各对*号院内部分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号院拆迁腾退补偿款中以认定面积为标准计算的款项,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享有相应权利。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主张*号院内北房五间面积大体相同,进而主张魏某1对*号院内五分之二面积的房产享有权利,魏某2、魏某5各对*号院内五分之一面积的房产享有权利,魏某4、魏某6、魏某3各对*号院内十五分之一面积的房产享有权利,法院不持异议,并在此基础上计算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应得的相应款项。因无法查明各间北房的具体情况,而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及空调又是密切依附于房屋本身,故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移机费,法院依然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分割。项目配合奖、生活补助奖、支持交房奖、周转补助费,是针对安置人口的,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中仅魏某5享有,其余人主张于法无据。安置指标也是针对安置人口的,目前安置房情况未定,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依据宅基地奖励的25平米安置指标主张对应的货币价值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魏某1、刘某1、魏某7“为魏某5支付了100000元安置房预付款应予抵扣”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可在安置房交房后一并主张解决。判决如下:一、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5拆迁腾退补偿款五十万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六角;二、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2拆迁腾退补偿款二十二万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六角;三、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4拆迁腾退补偿款七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四、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6拆迁腾退补偿款七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五、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3拆迁腾退补偿款七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六、驳回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9元,由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负担9199元(已交纳),由魏某1负担13460元(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已垫付,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中,魏某1上诉主张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并非户籍人口,涉及宅基地腾退补偿价部分不应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经生效判决确认各对*号院内部分房屋拥有所有权。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作为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对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亦享有相关权益,在涉及拆迁的情形下,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有权要求分割宅基地腾退补偿款。魏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号院拆迁补偿款被魏某1领取处置,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在案证据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应得的拆迁腾退补偿款数额予以确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魏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9元,由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曾琪惠

法官助理 刘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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