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红,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利,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半壁店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龙,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庆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半壁店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半壁店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庆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半壁店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半壁店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半壁店合作社提交的《退房协议书》《退房款收据》《收据及承诺书》等证据均系伪造,高庆红从未签署上述材料。2.高庆红未收到退房款。高庆红既未在2001年3月21日收到半壁店合作社的退房款,2008年2月3日收到的303857.52元款项也并非退房款,而是半壁店合作社向其赔偿的因房屋漏雨高庆红自行维修的费用及已损坏的装修费用。3.半壁店合作社系非法占有位于顺义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高庆红从未向半壁店合作社交付涉诉房屋,半壁店合作社系非法撬锁强占且不能提供高庆红向其交付涉诉房屋的证明材料。4.双方达成的退房合意已经解除。即便双方曾经因房屋质量问题而达成退房合意,但长达八年时间,双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高庆红未向半壁店合作社交付涉诉房屋,半壁店合作社未向高庆红支付退房款,且远超合同的合理履行期限,应认定退房合意已经解除。
半壁店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庆红的上诉意见。
半壁店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顺义区×房屋为半壁店合作社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半壁店合作社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高庆红协助半壁店合作社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变更至半壁店合作社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9日,半壁店合作社与高庆红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高庆红购买半壁店合作社开发建设的×房屋,房款为480979.2元,高庆红预付定金10000元于2000年3月19日交付,2000年3月23日交齐首期款113702.65元,余款38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半壁店合作社在200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双方同意自本契约签署后三十日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共同到北京市顺义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半壁店合作社将房屋交付高庆红,2000年5月14日,涉诉房屋登记在高庆红名下,登记的房屋坐落为顺义区×阁楼。
高庆红称其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协议,按协议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其发现涉诉房屋漏水,要求半壁店合作社进行补偿,半壁店合作社没有补偿,于是提出退房,半壁店合作社同意,双方办理了退房手续。
一审庭审中,半壁店合作社提交2000年3月19日高庆红购房款480979.2元收据、退房协议书、2001年3月21日高庆红退房款480979.2元收据等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就退房达成一致意见办理了退房手续。高庆红对退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的“高庆红”非本人签署。经比对,退房款收据上“高庆红”字体与《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上高庆红签名明显不同。半壁店合作社提交高庆红签字确认的《收据及承诺书》,载明:“本人高庆红今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半壁店住宅合作社支付的退房款(北京市顺义区×室),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叁仟捌佰伍拾柒元伍角贰分¥303857.52元,退房款中包括:首付款、17个月按揭还款本金、协议利息、煤气入户、独立供暖设备、公共维修基金、装修款、物业装修押金、物业费、电话费、律师费、房屋保险费、7个月按揭还款利息、50%的法院诉讼扣款、补偿款等。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室退房款后,该房所有权归北京市顺义区半壁店住宅合作社,本人不再对该房产有任何要求,收到退房款后将原票据交予北京市顺义区半壁店住宅合作社,并积极配合办理该房的产权转移手续。”高庆红称该承诺书虽就退房达成一致意见,但退款的数额与实际的金额不相符。半壁店合作社称已将购房款退给高庆红,双方的退房手续已办理完毕,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半壁店合作社所有,并要求高庆红协助半壁店合作社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高庆红因故提出退房申请,从半壁店合作社提交的《收据和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已就退房达成一致意见,且高庆红认可已收到半壁店合作社退款303857.52元,则高庆红应配合半壁店合作社办理过户手续,现半壁店合作社要求高庆红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半壁店合作社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庆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半壁店合作社办理北京市顺义区×阁楼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半壁店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高庆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01)朝经初字第406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半壁店合作社一审陈述已经给高庆红退款,但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与高庆红是债权债务关系,半壁店合作社向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支付了一笔钱,因此享有保证债权的追索权,半壁店合作社现自行放弃追索权,不能认定其支付了一部分退房款。半壁店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务会计账簿,用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据和承诺书装订在财务会计账簿中,其已经支付了退房款,且该退房款构成含十几项费用,会计账簿也有每笔款项构成,诉讼费也有约定,因此才会明确到分;2.公证委托书,用以证明内容包含了同意办理退房手续;3.类案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樱花园项目发生过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已有生效判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半壁店合作社针对高庆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解决的是2001年关于贷款的问题,相关内容已经在收据和承诺书中一并解决,退房款包括了此判决书中提及的50%的诉讼费扣款,因此恰恰证明了收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高庆红针对半壁店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仅是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高庆红没有做过公证,确实收到了承诺书上的303857.52元,但这笔钱是给高庆红的装修款补偿,承诺书和收据也不是高庆红签署;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高庆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收据及承诺书的签名系答辩人预先签署被答辩人后补内容形成,答辩人既不是在知晓内容后签署,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2日的开庭笔录记载,高庆红针对收据及承诺书发表意见如下:承诺书上面的字应该是我签的,但是我签的那份是手写的协议,我当时签了有几张纸,手写的协议我手里没有。当时签订收据和承诺书,但是不是这里的内容,但是有包含这里的内容,物业费、电话费、律师费、房屋保险费、七个月还款利息、法院诉讼扣款、补偿款等我都不知道……。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庆红因故提出退房申请,高庆红与银行解除贷款合同,高庆红从半壁店合作社收取退款303857.52元,以及涉诉房屋现实际由半壁店合作社占用控制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已就退房达成一致意见。高庆红上诉主张该笔303857.52元款项为半壁店合作社向其赔偿的维修和装修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高庆红名下,故在合同解除后,半壁店合作社请求高庆红将房屋产权办理更名手续,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半壁店合作社名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半壁店合作社要求高庆红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审理期间,高庆红称收据及承诺书系高庆红预先签署,半壁店合作社后补内容形成,其并不知晓相关内容;在二审期间高庆红又称未签署收据及承诺书。高庆红以上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对高庆红未签署收据及承诺书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高庆红上诉主张双方达成的退房协议已经解除,半壁店合作社非法占有涉诉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庆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高庆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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