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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2等与邓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200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1,系李某3之母,信息同上。

原审当事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原告):李某5,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原告):李某6,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李某7,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李某8,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3号院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负责人:王鑫,镇长。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1、石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邓某1、李某3,原审原告李某4、李某5、李某6,原审被告吴某、李某7、李某8,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将通州区×1室确权给石某1;3.请求法院将李某1欠石某1的682587.2元立即支付石某1。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不合理。二、根据(2013)通民初第06939号民事判决,甲×号院的产权人为李某1,邓某2仅是被按置人,对于该院内的房屋没有份额,双方一致认可拆迁款项中的五万元属于邓某2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宅基地补偿款属于针对宅基地面积发放的补偿,应属发放给宅基地使用人的款项与被安置人无关。根据(2014)通民初字第1816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98号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查明事实,甲×号院系李某1与石某1结婚后新批的,院内的房屋也是李某1、石某1婚后所建的,因此该院内的房屋应属李某1、石某1婚后共同财产,李某2、石某2均系宅基地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因此,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李某1、石某1、李某2、石某2等四人。一审判决将通州区×1室判为邓某2遗产,严重侵害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邓某2是被安置人只有50平米,不能享有安置房。所以邓某2的儿女们想要分遗产,只能分死者邓某2的50平方米,邓某2的儿女们不能享有涉案楼房的遗产继承权。根据甲×号院拆迁所得四套楼房,两套三居,两套一居,分别是:×2室(三居)面积155.66平方米,李某2、邓某1、李某3占有;×3室(三居)面积90.01平方米,李某1占有;×4室(一居)面积45.31平方米李某1占有;×1室(一居)面积58.24平方米石某1占有。请求法院将这四套房依法分割给宅基地使用权人,安置在使用权人的名下。特此申请法院将通×1室判确权给石某1,因石某1在×1室居住了十年,石某1在身体最强壮的时候都给了这个家,到了晚年只想有一个属于自己的独立空间。三、法院判给石某1的682587.2元,李某1一直没有支付给石某1。石某1去法院开生效证明,法官告诉石某1说是跟房子连着的,不能给石某1开,说房和钱一块解决。

李某1、李某2、邓某1、李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6、李某5、李某4述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石某2述称,同意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8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石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石某2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邓某2(2012年已经去世)不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98号第八页第7行,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李某1、石某1、李某2、石某2四人,宅基地拆迁利益应由该四人享有。石某2主张:1.×4室45平米由石某2居住使用;2.李某1给付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房租155500元;根据(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98号第9页第五行,因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甲×号院拆迁所得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宅基地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提前腾退奖励费、村委会每宗宅基地奖励费中的六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归石某1、石某2所有;其中一半三十四万一千两百九十三点一角归石某2所有,由李某1给付给石某2。

李某1、李某2、邓某1、李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6、李某5、李某4述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石某1述称,同意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8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吴某、李某7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邓某1、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4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2.李某4、李某5、李某6分别支付李某1垫付的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28887元,李某8、李某7、吴某共同支付李某1垫付的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28887元,之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室房屋归李某420%、李某520%、李某620%、李某120%、李某86.7%、李某76.7%、吴某6.6%,七人按份共有;3.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2室房屋归李某2、邓某1、李某3所有;4.石某2、石某1立即给付李某1垫付的北京市通州区×3室房屋购房款207023元和公共维修基金18002元,合计225025元,之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3室房屋归石某2、石某1所有;5.第三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继续履行其与李某1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协助李某1办理北京市通州区×4室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1名下;协助李某2、邓某1、李某3办理北京市通州区×2室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2、邓某1、李某3名下;协助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1、李某8、李某7、吴某办理北京市通州区×1室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1、李某8、李某7、吴某名下;配合石某2、石某1办理北京市通州区×3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石某2、石某1的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9(1920年11月11日出生,1986年7月28日去世)与邓某2(1926年9月28日出生,2012年7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通州区农民,婚后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6,二女李某4,长子李某10,二子李某5,三子李某1。其中长子李某10于2019年2月7日去世,其配偶吴某,二人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8,长女李某7。

2001年2月5日,李某1与石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石某2系石某1与前夫之女,李某2系李某1与前妻之子。邓某1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李某3系二人之女。石某1与李某1婚后居住在李某1楼房里。2002年3月,李某1取得《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李某1、石某1在新批示的宅基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甲×号院(以下简称×号院)上建造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房屋建成后,李某1与石某1搬至×号院居住。2010年,李某1、石某1在×号院内建造房屋8间,并将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1年11月,因北京市“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搬迁×号院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李某1作为×号院的被搬迁人与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提前腾退房屋奖励协议》,上述协议认定×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287.2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91.89平方米,共安置人口7口(均系农业人口),分别是李某1、石某1、石某2、李某2、邓某1(李某2之妻)、李某3(李某2、邓某1之女)、邓某2(李某1之母,2012年7月9日去世),该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8044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20654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94138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4378元、移机补助费4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35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279754元、提前腾退房屋奖励10000元,此外,共安置房屋四套,其中现房两套: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1室(以下简称×1室),一居室,58.24平方米;北京市通州区×2室(以下简称×2室),三居室,155.66平方米。另有期房两套,分别为一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给付至2012年6月30日的周转费32000元。扣除购房款共计807531元,同时扣除公共维修基金共计69780元,共获得934459元。李某1自搬迁人处领取了补偿款,后支付给石某1补偿款16万元。

2013年4月,李某10将李某5、李某1、李某4、李某6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号院拆迁所得的安置补偿款中的5万元属于邓某2的遗产,宅基地补助款中的七分之一即39965元属于邓某2的遗产,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6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号院的产权人为李某1,邓某2仅是被安置人,对于该院内的房屋没有份额,双方均一致认可拆迁款项中的5万元属于邓某2的遗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宅基地补助款属于针对宅基地面积发放的补偿,应属发放给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款项,与被安置人无关,故李某10要求确认宅基地补助款中的七分之一属于邓某2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因甲×号院拆迁所得拆迁款项中的5万元属于邓某2的遗产,驳回李某10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9日,李某1与石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对×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未进行处理。

2014年,为确认拆迁补偿款中应得份额,石某1、石某2将李某1、李某2、邓某1、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6、李某10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号院系李某1与石某1结婚后新批的,院内的房屋也是李某1、石某1婚后所建,因此该院内的房屋性质上应属李某1、石某1的婚后共同财产。李某2、石某2均系宅基地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因此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李某1、石某1、李某2、石某2四人。该院内房屋及附属物因“两站一街”项目被搬迁,搬迁所得款项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应属石某1和李某1的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均分。区位补偿价款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某1、石某1、李某2、石某2予以均分。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宅基地补助费以及村委会发放的宅基地奖励均系依据每宗宅基地以及相应地上物进行予以核定和计算的,因此上述补偿款项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某1、石某1、李某2、石某2予以均分。安家补助费系依据安置人口计算,每个安置人口5万元计算的,因此应由7个被安置人均分。石某1、石某2主张7个被安置人均分提前腾退奖励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如下:一、扣除李某1已经支付给石某1的补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外,因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水南村甲四百五十四号院拆迁所得的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无违章建房奖励费、宅基地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提前腾退奖励费、村委会每宗宅基地奖励费中的六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二角归石某1、石某2所有;二、驳回石某2和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10月,除现房×1室、×2室外,另两套期房交付,分别为×3室(以下简称×3室),三居室,90.01平方米,以及×4室(以下简称×4室),一居室,45.31平方米。现×1室由石某1居住使用,×2室由李某2、邓某1、李某3居住使用,×4室由李某1居住使用,×3室由李某1占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1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1室归其所有;2.判令李某1支付房屋安置完毕后的利息结算余额20000元;3.判令李某1支付拆迁款341293.5元;4.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周转费293000元;5.反诉费由李某2、李某1、邓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吴某、李某7、李某8承担。石某2同样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4室归其居住使用;2.判令李某1支付房屋安置完毕后的利息结算余额20000元;3.判令李某1支付石某2拆迁款341293.5元;4.反诉费由李某2、李某1、邓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吴某、李某7、李某8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李某7、李某8认为李某4、李某6的委托手续为虚假,但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在案佐证。为此,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向李某4、李某6二人核实情况,二人称委托书上是本人签字,是自己的本意,认为×1室是母亲邓某2的遗产,同李某1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号院因拆迁取得四套安置房屋,分别为×1室,一居室,58.24平方米;×2室,三居室,155.66平方米;×3室,三居室,90.01平方米;×4室,一居室,45.31平方米。被安置人共七人,分别为李某1、石某1、石某2、李某2、邓某1、李某3、邓某2。在邓某2已于2012年7月9日去世的情况下,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四套安置房屋中有无邓某2的遗产,如果有,哪套安置房应为其遗产。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每名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利益,拆迁人亦是按照此标准核算安置面积,并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邓某2作为×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房屋,即四套安置房屋中应有邓某2的遗产。石某1、石某2辩称因×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邓某2,从而邓某2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意见,与拆迁安置政策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四套安置房屋中存在邓某2遗产的前提下,需要明确邓某2的遗产范围,即哪套安置房屋是邓某2的遗产。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邓某1、李某3等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本质为要求确认×1室为邓某2的遗产,并将×1室的继承分割问题一并主张。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李某2、邓某1、李某3,石某1、石某2并非继承纠纷当事人,且石某1、石某2对×1室是否为邓某2的遗产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不宜将继承问题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仅对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邓某1、李某3主张的×1室是否属于邓某2遗产进行认定,相关继承人可在本案确定遗产范围之后另行处理继承问题。至于×1室是否属于邓某2的遗产,法院根据四套安置房的面积、居住使用情况、被安置人家庭关系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1室作为邓某2的遗产并无不妥,对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邓某1、李某3要求确认×1室作为邓某2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某、李某7、李某8要求确认×4室为邓某2遗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1要求确认×4室归其所有,李某2、邓某1、李某3要求确认×2室归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七名被安置人均对四套安置房屋享有安置利益的情况下,其中一名被安置人邓某2去世,在此情形下应当首先析出邓某2的房屋份额,其他被安置人的安置房屋份额可在判决生效后于剩余房屋中另行主张,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石某1、石某2所提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本、反诉诉讼主体并不一致,不符合反诉提起条件,法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石某1、石某2的反诉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所缴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法院予以退回。如前所述,石某1、石某2关于安置房屋等拆迁利益的主张可另行解决。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7-1号楼2单元×1室为邓某2的遗产;二、驳回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邓某1、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号院因拆迁取得四套安置房屋,分别为×1室,一居室,58.24平方米;×2室,三居室,155.66平方米;×3室,三居室,90.01平方米;×4室,一居室,45.31平方米。被安置人共七人,分别为李某1、石某1、石某2、李某2、邓某1、李某3、邓某2。在邓某2已于2012年7月9日去世的情况下,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四套安置房屋中有无邓某2的遗产,如果有,哪套安置房应为其遗产。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每名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利益,拆迁人亦是按照此标准核算安置面积,并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邓某2作为×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房屋,即四套安置房屋中应有邓某2的遗产。石某1、石某2所提邓某2并非×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相应的分配安置房屋的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4)通民初字第1816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7998号案件中,石某1、石某2诉求为分割×号院拆迁所得补偿、补助款,据此,上述案件解决的是石某1、石某2等人基于×号院宅基地以及房屋的相关拆迁所得补偿、补助款问题,并未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故石某1、石某2所提依据上述判决内容×号院只有石某1、石某2、李某1、李某2四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分配安置房屋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四套安置房的面积、居住使用情况、被安置人家庭关系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将×1室作为邓某2的遗产的处理,并无不妥。

在七名被安置人均对四套安置房屋享有安置利益的情况下,其中一名被安置人邓某2去世,在此情形下应当首先析出邓某2的遗产份额,其他被安置人的安置房屋份额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于剩余房屋中另行主张。石某1、石某1关于安置房屋等拆迁利益亦可另行解决,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某1、石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石某1、石某2各负担295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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