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京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33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014年9月6日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提供支付房款的证据2014年7月17日欠条金额5万元、2013年8月25日欠条金额10万元、2013年7月5日欠条金额5万元、2013年9月12日欠条金额5万元、2013年10月6日欠条金额5万元、2013年10月10日欠条金额5万元、2013年10月16日欠条金额5万元、2013年11月2日欠条金额2.5万元、2013年12月10日欠条金额3万元。上述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上赵某某后添加“买房款”三个字。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曾向赵某某借款45.5万元,赵某某怕刘某不能还款于是在2014年9月16日强迫刘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赵某某并未向刘某支付购房款。按照交易惯例,也没有先给钱,再签合同的。而且赵某某提供的均为欠条,不是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借款人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匆匆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小产权房为由,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市场价格是73万多,当时签合同是为了担保。刘某之前被判刑入狱了,出狱后找赵某某要房子,其要求必须以市场价格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赵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建设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缺少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小产权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瑕疵,影响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流转。现有关小产权房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尚未出台,如何界定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尚无定论,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权利难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确定。在目前针对小产权房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刘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据此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退还给刘某。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刘某起诉要求判令刘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买卖合同》交易客体即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刘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小产权房”所有权的确认,因目前“小产权房”所有权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一审法院有关“刘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据此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刘某有关“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小产权房为由,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印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