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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发与郑朝义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发,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义,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武,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发因与被上诉人郑朝义、杨景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发,被上诉人郑朝义、杨景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发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罗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朝义、杨景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郑朝义设立的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设立至今,一直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郑朝义,公司股东至今未曾换过。自始至终罗发、杨景武不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股东,其三方合作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罗发、郑朝义、杨景武三方的合作不属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实属于图书出版发行的项目合作。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并无实际受益权。为了方便签订合同和对外交流,使用了×××公司的名义。其《股东合作协议》和《股东解散协议》属于文笔错误,其三方合作解散程序不适应《公司法》清算程序。2.2013年4月20日,罗发、郑朝义、杨景武三方签订的协议共出资520万,其中杨景武180万元、郑朝义180万元、罗发160万元,已明确三方针对图书出版事宜达成合作,×××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实际经营时所有员工和著作权人的工资、社保、劳务费都是从罗发、杨景武、郑朝义共同出资的520万中所支付,×××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理应全部版权、著作权归罗发、郑朝义、杨景武三方所有。部分版权和知识产权仅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公司没有出资,并无实际受益权。二、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对于罗发提起的对郑朝义、杨景武提供的37项证据的鉴定申请未做鉴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郑朝义、杨景武在罗发诉郑朝义等著作权三案【案号分别为(2020)京0105民初4591号、(2017)京0105民初03991号、(2018)京73民终1992号】中均提供了这37份版权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和证据合法性的情况下,认定上述3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违反法律规定。2.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申请对郑朝义、杨景武所提供的37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郑朝义、杨景武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发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罗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罗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股东解散协议》附件88本图书版权及知识产权归罗发所有;2.诉讼费用由郑朝义、杨景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朝义。

2013年4月22日,杨景武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发、丙方郑朝义签订《股东合作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对合作出版发行一事达成以下共识。股东出资金额:甲乙丙三方共出资520万元,合作形式,以股份制合作。每个股东出资金额及占有公司股份情况:董事长:杨景武180万元,占公司股份34.62,董事:郑朝义180万元,占公司股份34.61,董事罗发160万元,占公司股份30.77,合作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盈利都以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若公司出现亏损也按公司股份比例进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公司人事制定:(1)因贷款需要郑朝义暂为公司法人、杨景武、罗发系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2)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发展目标、经营模式、盈利模式。制定公司的各项工作制度、考核制度、薪酬制度、福利制度、财务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3)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空白)担任(临时任期3个月),具体负责各部门财务预算审核。1.董事会任命公司执行董事。2.执行董事任命各部门经理。3.执行董事制定各部门的职责、薪酬、考核标准,年度计划。4.公司任职股东按职务待遇领取薪酬,必须服从上级管理和安排,不得以董事身份干预其他正常工作,无特权可言。(5)公司成立初期各部门负责人由股东成员担任,根据业务需要董事会可以进行调整和辞退。(6)所有董事家属不得参与公司经营。(7)所有股东各种考勤、考核按正常进行,施行岗位工资。(8)股东例会为每周六上午9:00-10:00,不得缺席,不得迟到早退。(9)甲乙丙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投资第三方的出版发行相关业务,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营或任职。所有图书出版发行业务,必须以×××公司的公司形式与其他第三方合作经营。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上全部条款,并同意按以上条款执行。以上经甲乙丙三方确定无异议,签字生效。

2014年1月19日至6月12日,杨景武、罗发以及郑朝义签订《股东解散协议》,约定:因公司经营不善,经杨景武、罗发、郑朝义协商,同意解除原三方在×××公司合作期间的合作协议,剩余资产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杨景武34.615%,罗发30.77%,郑朝义34.615%。明细项目如下:各项目的分配经三方审核无异议后签字生效。1.图书版权,有杨景武、罗发及郑朝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2.剩余资金,三人签字及落款时间同上。3.库存图书,三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4.应收账款,三人签字并落款时间2014年6月12日。5.固定资产,三人签字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2日。

2017年×××公司因与山东×××公司存在著作权纠纷而发生诉讼,×××公司将山东×××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北京×**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山东×××公司、×××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并收回“百部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图书之《秦始皇兵马俑的故事》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山东×××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股东杨景武、郑朝义、罗发等人签订了《解散协议》,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书进行了分配,根据解散协议,罗发取得了权利图书的著作权。对上述解散协议,杨景武、郑朝义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版权分配与归属,这也印证了根据解散协议罗发系权利图书著作权人的事实。我公司在出版被控侵权图书前审查了罗发享有著作权的相应资料并获得了罗发本人的授权,尽到了审查义务,因而我公司系合法出书,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龚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公司聘请龚某为公司初级编辑,龚某在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包括书稿、选题、策划案、工作总结等所有成果,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均为×××公司永久性持有。2015年12月17日,龚某出具授权书,确认权利图书系其参与编写并署名,著作权归×××公司所有。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公司股东三人杨景武、罗发、郑朝义签署股东解散协议,同意解除原三方在×××公司合作期间的合作协议并就剩余资产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解散协议及图书版权及知识产权分配明细,权利图书分配给罗发。但股东解散协议签署后,×××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清算组织进入后期清算程序。2014年2月10日,罗发出具授权书,称“罗发将本人拥有独立版权图书‘新时期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系列共64本图书授权李某在山东×××公司出版”。2014年2月13日,李某与山东×××公司签订《山东×××公司写作出版合同》,将“新时期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读本”丛书(64)种授权山东×××公司出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图书对作者的署名、作者的声明以及×××公司与作者的劳动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龚某系权利图书的作者,×××公司享有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解散,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股东虽然签署了股东解散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进行了清算,因而股东无权分配公司财产。权利图书的著作权仍归×××公司所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罗发对外授权权利图书出版发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未经×××公司追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山东×××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出版、发行与权利图书内容一样的两个版次的被控侵权图书,侵犯了×××公司对权利图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判决: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公司著作权的《秦始皇兵马俑的故事》一书;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公司合理开支49.6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山东×××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民终19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解散,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股东虽然签署了股东解散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进行并已经完成了清算,因而股东无权分配公司财产。罗发对外授权权利图书进行出版发行、系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力。此外,即使山东×××公司认为罗发并非该公司股东,三方签订的《股东解散协议》为签署即生效的解除合作关系的协议,但该解散协议亦能表示×××公司处于“因经营不善”而需进行清算解散的阶段,故不论罗发是否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均不得开展与清算活动无关的经营活动,该解散协议中对于财产的分配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罗发未获得权利图书相关权益的有效授权。罗发掌握权利图书原始稿件亦不能证明罗发对权利图书享有相关权利,山东×××公司的相关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中,罗发、郑朝义、杨景武认可×××公司未清算。

一审诉讼中,关于案件的案由,罗发称立案时的案由为著作权权属纠纷,但罗发认为其系依据《股东解散协议》提起诉讼,因此其请求将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关于罗发诉讼请求中涉及的88本图书在未按照罗发主张依据《股东解散协议》分配之前归谁所有,罗发称归三人自然人共同共有,郑朝义、杨景武称均归×××公司所有。罗发认可案涉88本图书,在签署《股东解散协议》时仅有29本出版,有59本只是书稿,但认可29本图书出版时的发行委托方是×××公司,59本书稿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版的。

一审诉讼中,罗发还提交了《股东解散协议》的附件,证明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对图书进行了分配,罗发因此拥有《雷锋日记》《雷锋精神读本》等88本图书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包括:1.×××公司2013年1201-2014年0107收支表。表中记载月初资金474332.35元,收款228736.65元,支出总额150873.05元,月末余款652104.98元。落款为“以上账目由公司会计王某提出”,并由王某签字落款2014年1月19日。2.×××公司合作图书版权及知识产权分配共计8页,下书“郑”“杨”及“罗”,罗发称郑是代表郑朝义、杨是代表杨景武、罗是代表罗发,就是指按照表中所列的图书进行分配。郑朝义、杨景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附件均没有签字,只有姓,没有名,不清楚是谁。并且三方签署了《股东解散协议》后在分配图书版权时引起了争议,因此没有实际落实和履行,并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解散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公司所有,在公司没有作清算之前,公司财产是不能分配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诉讼中,罗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图书版权,包括:1.书刊征订委托书、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共计23页,上述委托书中,发行单位载明:×××公司,受出版单位委托出版发行相应的图书,盖章处均有×××公司的印章。罗发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罗发享有25本图书的版权,否则原件不可能在罗发手中,因此按照相关规定,图书应当归罗发。2.协议附件88本图书的原始文稿光盘,认为光盘交给罗发后,罗发实际享有该88本图书的实际权益。郑朝义、杨景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委托书并非权利证书,只能证明上述图书的委托经办人是谁,罗发在×××公司是业务员,其以委托书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于光盘,郑朝义、杨景武表示不知情,认为是罗发私自刻录的,是非法取得的,给公司造成损失,已经对此提起相应诉讼。

一审诉讼中,郑朝义、杨景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股东出资协议书》、×××公司管理制度以及《股东转让协议》的附件《分书明细》6页,证明三方分书时因资产分配有异议,所分图书均是×××公司的财产。罗发对《股东出资协议书》、×××公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对《分书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郑朝义、杨景武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罗发诉请中涉及的已经出版的29本包括《雷锋的故事》《雷锋日记》等图书的版权《出版合同》《出版社授权》《发行证明》《作者授权》,证明罗发诉请的29本图书版权均归×××公司所有。罗发对该证据中《雷锋日记》《雷锋精神读本》《共和国英模科技丰碑——国家最高科技将获得者》以及《共和国英模为军旗增光彩——人民解放军卷》《共和国英模新中国劳动楷模工农劳模卷》等书中涉及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雷锋日记》《雷锋的故事》《雷锋精读本》《共和国英模知识报国先锋——知识分子卷》等书籍中团结出版社的印章以及“杨某、徐某”等人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进行公章和签名的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解散,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罗发与郑朝义、杨景武签订了《股东合作书》,该协议中对于出资比例、分红以及董事身份、法定代表人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明确表示“以股份制合作”,应当认为三人实际为×××公司的股东。罗发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系《股东解散协议》,但×××公司的股东虽然签署了股东解散协议,但×××公司未进行及完成清算,因而股东无权分配公司财产。罗发称案涉图书是三人共有,仅是三人共同合作出版,但涉案88本图书中,已经出版的29本均是以×××公司名义发行出版,未出版的59本书稿也是以×××公司名义完成,因此罗发所主张的亦与事实不符。罗发持有书稿原件以及持有书刊征订委托书,不能证明案涉88本图书的权利归属情况。故对于罗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发申请的鉴定事项以及鉴定欲证明的事实,通过案件其他证据已经能够予以证明,故对于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罗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罗发是否有权以合同纠纷请求分配公司财产。

首先,关于罗发是否属于×××公司股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规定解决了公司内部股权公示和公司外部股权公示的问题,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相当于一个证明股东身份的平台,但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股权不因其记载或者登记而取得。民事权利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基于向公司交纳出资、受让、赠与、继承以及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等法律行为或事件而获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发与郑朝义、杨景武签订了《股东合作书》,该协议中对于出资比例、分红以及董事身份、法定代表人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明确表示“以股份制合作”,罗发亦向×××公司交纳出资款160万元。由上述事实可知,虽未经登记,但罗发已成为×××公司股东。罗发以×××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其与郑朝义、杨景武系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88本图书的权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出版的29本均是以×××公司名义发行出版,未出版的59本书稿也是以×××公司名义完成,故该图书应属于公司财产。罗发上诉提出涉案图书部分版权和知识产权仅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公司没有出资,并无实际受益权一节,与事实不符,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罗发是否有权以合同纠纷请求分配公司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公司解散,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本案中,罗发以《股东解散协议》为依据起诉请求分配公司财产,但×××公司未进行及完成清算,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罗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发提出一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一节。一审法院以罗发所申请鉴定事项通过在案其他证据已经能够予以证明为由未予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理,对于罗发于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罗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罗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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