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鹏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岗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宋怡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军,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大鹏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通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332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跃,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鹏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通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军、赵晓娜,被上诉人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郝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精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追加北京空港弘升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弘升公司)而未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空港弘升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人、受益人,真正了解工程变更及增项、施工质量、款项支付及欠款情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予追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9、工程款拨付:第二次,验收合格后燃气通气即甲方支付乙方45%工程款,甲方留5%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后付清”及“10、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逾期支付款项”,涉案工程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尚未通气,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精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大鹏公司与精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追加空港弘升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未完成通气在于大鹏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房产证,且涉案工程所在房屋已拆除,客观已不具备通气可能,故精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
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鹏公司支付精通公司工程款共计1443412.3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443412.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大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大鹏公司(发包人)与精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将位于北京大鹏物流服务中心工程燃气外线及锅炉房燃气部分发包给精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外线管线全长1839米,直埋闸井4座,调压箱2台,锅炉房9座,工期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奖励,乙方在约定日期内完工奖励,约定日期不能完工甲方不支付此20万元。关于工程款拨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5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燃气通气即甲方支付乙方45%的工程款,甲方留5%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后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逾期支付款项。关于工程变更,双方约定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监理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监理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的具体金额。
合同签订后,精通公司进行了施工,其称开工后发包人进行了设计变更,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大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北京市公用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精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验收内容包括新建中压A、新建中亚B、新建低压、调压箱、中压带气接线、和谐公寓锅炉房1#、虹桥公寓锅炉房2#、大鹏物业锅炉房3#、大鹏物业锅炉房4#、窝趣公寓锅炉房6#、新悦酒店锅炉房9#及1-3#总表间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但需求单位北京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即供气单位未在该验收记录上盖章,精通公司称需大鹏公司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后需求单位验收合格后才能通气,大鹏公司提交产权证明迟延所以没能及时验收。
精通公司主张工程洽商增加工程款443142元,主要包括增加了两个总表间及外线材料,要求大鹏公司在固定总价外另行支付增项款,但精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程增项款数额提交证据证明。另就锅炉房,仅验收了6座,精通公司称锅炉房实际做了8座,另有一座设备已经买来但没有安装,设备现在精通公司处。
双方就施工款未进行过结算。大鹏公司不认可有增项。
庭审中,精通公司坚持要求大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追加空港弘升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开庭后,精通公司现场核实,现场仅留有三个调压箱和三个燃气总表间,其余施工的项目均已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精通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大鹏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因精通公司不申请追加空港弘升公司为被告并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对大鹏公司提出的追加空港弘升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大鹏公司付款后可与空港弘升公司另行解决二者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精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发包人进行设计变更,承包人需要在收到变更指示的1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精通公司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和洽商,但其未向大鹏公司提交变更报价书,现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精通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陈述、验收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外线管线全长1839米、直埋闸井4座、调压箱2台、锅炉房9座,在上述工作成果之内的价款均属固定总价的范围。根据双方验收内容,锅炉房验收了6座、比合同约定少3座,闸井和调压箱实际安装数量均有增加,故实际施工内容有增有减。付款以验收合格为条件,精通公司主张安装了8座锅炉房并以此主张价款法院不予采纳。因现场已拆除,双方又无结算,法院结合全案证据酌情确定大鹏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扣除空港弘升公司已付100万元,法院确定由大鹏公司再行支付精通公司10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条件,因本案工程一直未通气不具备付款条件,精通公司要求大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大鹏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精通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万元;二、驳回北京精通市政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北京精通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733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鹏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询问,大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所附着建筑物因涉及违法建设已被相关部门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通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精通公司有权要求大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大鹏公司主张空港弘升公司系合同履行主体,但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到竣工验收,大鹏公司均作为甲方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大鹏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空港弘升公司虽向精通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该付款行为不足以说明其为合同履行主体,故本院对大鹏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空港弘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是否已达给付条件一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燃气通气即甲方支付乙方45%的工程款”,但该条款应理解为在正常的工程验收并通气条件下,由大鹏公司支付款项。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而工程未能通气的原因显然不在精通公司一方,现大鹏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大鹏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法官助理 李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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