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矿区红房街。
负责人: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占国,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会,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银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单存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霞,女,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占国、马文会、武银伟、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8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占国户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徐占国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
徐占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马文会、武银伟、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并向本院表示坚持其一审意见。
徐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文会、武银伟、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3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3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住院用品及复印费188.6元,以上237060.41元,扣除已经赔付的6000元外,还要求赔偿231060.41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3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大铁桥西侧,侯兰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徐占国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侯兰贵驾驶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车接触,造成徐占国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侯兰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占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占国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颞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马文会、武银伟为徐占国垫付6000元费用。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占国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考虑为90-180日、护理期考虑为60日、营养期考虑为60日。为此,徐占国支付5350元鉴定费。
马文会、武银伟系夫妻,侯兰贵系马文会、武银伟雇佣的司机。一审诉讼中,马文会、武银伟同意对侯兰贵因本次事故给徐占国造成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徐占国亦同意撤回对侯兰贵的起诉。肇事车辆×××系武银伟从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在武银伟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武银伟享有车辆的经营权、收益权。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各方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马文会、武银伟对本次事故给徐占国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马文会、武银伟承担。肇事车辆×××系武银伟以分期付款购买,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徐占国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徐占国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支持23276.41元;徐占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占国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占国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徐占国伤情及医嘱、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徐占国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当地收入情况酌定20250元;徐占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其虽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其在密云暂住及租住、务工情况和村委会证明,可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徐占国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占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徐占国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核实其提交的出租车费发票起止地点,一审法院结合其急救费发票、复查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50元;徐占国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该损失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据,但无法证明系全损,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徐占国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系徐占国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实际支出且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占国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鼓励肇事方积极救助伤者,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马文会、武银伟垫付的6000元,直接抵扣被告马文会、武银伟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徐占国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误工费二万零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四百五十五元。二、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徐占国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住院用品费一百五十五元,以上共计九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徐占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徐占国虽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密云暂住及租住、务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当地收入情况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考虑医院对徐占国的诊断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间,一审法院予以酌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井陉矿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大利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 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