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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润福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云联百城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润福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聂玉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明,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国,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联百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委会西1500米v>

法定代表人:张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沿,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联润福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明、常海国、北京云联百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被上诉人张天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联公司、常海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润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常海国赔偿张天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09689.72元,联润公司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天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常海国作为张天明雇主,未要求张天明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事故50%以上的责任。张天明作为实施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自行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事故30%以上的责任。联润公司、云联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监管实施安全义务,应各自承担10%的责任。2.一审法院计算费用错误。张天明未提交转院手续,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张天明与其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张天明自己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被上诉人张天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其不应对常海国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常海国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天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联润公司、云联公司、常海国支付张天明5155941.78元(包括“医疗费1710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3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38000元、误工费98000元、鉴定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929元、交通费9500元、住宿费6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润公司、云联公司、常海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发包人:云联公司与承包人:联润公司签订《欢乐宋生活广场消防工程合同文件》一份,载明:“鉴于发包人愿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桥西为欢乐宋广场的消防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承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9年2月27日,甲方:联润公司与乙方:常海国签订《欢乐宋生活广场工地劳务协议书(包清工)》一份,载明:“六.工程款支付方式:工人进场十天之内支付生活费1万元,工程完成达到验收标准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85%,剩余百分之十五等验收完成一周之内全部结清。注:所有主材,辅料,机械耗材全部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提供工具。”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常海国系张天明雇主。2019年4月8日,张天明在北京市通州区六合桥欢乐宋生活广场操作消防水电工程作业时,因施工试压时消防管突然崩裂,导致张天明从脚手架上被冲下来受伤。2019年4月19日至5月14日,张天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通州院区)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2019年5月14日至7月16日,张天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3天。2019年7月16日至8月7日,张天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2019年8月7日至9月20日,张天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

2020年6月9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天明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天明脊髓、颅脑损伤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95%。2.被鉴定人张天明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张天明脊髓等损伤遗留截瘫伴二便功能障碍等,……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20年7月20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一、关于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说明:被鉴定人张天明意外摔伤致双下肢截瘫,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至2人。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的产品名称、参考价格、最低使用年限或平均使用量。说明:依据《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被鉴定人张天明下肢截瘫需:1.功能轮椅,参考价格1000元,使用年限3年;2.床护栏杆,参考价格400元,使用年限5年;3.床用桌,参考价格300元,使用年限5年;4.可调靠架,参考价格150元,使用年限2年;5.坐便椅,参考价格300元,使用年限3年;6.引流袋,参考价格60元。被鉴定人张天明大便功能障碍需佩戴尿不湿,因不同品牌型号费用不同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此说明。”

经核实,张天明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660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3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2800元、误工费64050元、鉴定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875.84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其他费用63元,以上合计3261953.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润公司表示其公司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常海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联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联润公司,并与联润公司签订《欢乐宋生活广场消防工程合同文件》。后联润公司与常海国签订《欢乐宋生活广场工地劳务协议书(包清工)》,常海国雇佣张天明等人进行施工,张天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常海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联润公司,联润公司又与常海国签订《欢乐宋生活广场工地劳务协议书(包清工)》,故云联公司、联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张天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护理费,2019年7月23日至9月20日按票据金额12000元;伤后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150日,扣除2019年7月23日至9月20日共计60日,每日按12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完全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按20年,每日酌定为100元,按1人护理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每日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实际发生部分,按张天明提交的发票及订单截图计算共计9108.84元;按说明函计算部分,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张天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天明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中折叠床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核酸检测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常海国除已支付张天明部分医疗费外,再赔偿张天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261953.62元;北京云联百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润福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联润公司上诉主张张天明在实施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亦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联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或雇主常海国向张天明提供了施工中的安全帽或其他安全生产条件,故本院对联润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张天明系受常海国雇佣,在进行消防水电工程作业时遭受人身损害,故依法常海国应承担雇主责任。而张天明所实施的消防水电工程作业需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云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联润公司,联润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常海国,故云联公司、联润公司应与常海国承担对张天明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分配责任比例错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案件审理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判断标准。本案中,遭受损害的张天明虽然户籍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应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张天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疗费以及结合本次事故对张天明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联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意见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7元,由北京联润福昌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淑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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