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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楼4门**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时,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

法定代表人:李书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翠竹新村**4门**/div>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祥,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彤菲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菲材料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同级法院管辖本案或直接改判确认本征收补偿款未到转款专用账户违法和确认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明显错误如下:一、顺义法院未回避本案管辖、程序严重违法。由于本案民事确认之诉与顺义区法院曾管辖民事腾退给付之诉的枉法裁判和执行,曾引发彤菲材料厂提请顺义区法院国家赔偿程序,因此,顺义法院应当回避本案管辖,对此,彤菲材料厂曾以顺义法院应当回避管辖为由,直接向三中院提交本案要求指定管辖,但三中院告知必须先经顺义法院受理,然后由其以应当回避管辖为由,移送上级法院再指定管辖为由拒绝受理本案。彤菲材料厂向顺义区法院提交本案诉状,同时书面提请顺义法院回避管辖,要求移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顺义法院既不予回避管辖、也未通知不予移送管辖理由,仍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表面上看这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但实际上却是对立法目的和法律本质的曲解。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直接的法院整体回避的依据,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诉讼活动并不排除整体回避,一级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整体回避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法院整体回避的问题,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现实生活中,法院也参与民事活动,并有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仍由其“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由该法院的任何法官主持审判,都将无法保持中立性,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在此情况下,法院整体回避就成为一个事关司法公正所无法回避的问题。通俗地讲,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属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则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而我国现行的管辖制度在设计上过多地考虑了审判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等功利性价值,忽略了法官和法庭的中立性这一程序正义要求。在某一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很可能损害公正审判、当事人对法院整体上的公正性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审判法院的诉讼权利。在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之后,原来的管辖法院应立即无条件地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否则,由该法院自行决定自己是否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同样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32条均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是足以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的相关因素均属特殊原因,进一步说,只要有损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就应该为司法公正而避嫌。如在遇到区、县政府作为被告当事人时,就由上级法院管辖或指定管辖。1998年9月2日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法院院长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指定管辖制度,由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否则最高院就没有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必要了。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院长首先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其次还有某种个体的成分概念,但绝不是审判员那样的单纯个体概念。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既然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院长又是法院的机关代表,因此涉及院长的事由必然关联到其所代表的法院,这是“院长”这一法律用语的特定含义所决定的。既然院长是法院机关的代表,对外代表着法院,那么,院长成为回避的主体于法有据。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使显然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避免出现不公正审判而使之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如果一级法院因某种原因不宜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该法院应主动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由此可以认为,法院整体回避的实质是对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被回避的法院应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我国民诉法第45条、刑诉法第28条均明确规定,当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申请其回避的权利。依此类推,对法院没有主动移送管辖的,当事人也应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在国家赔偿案中,顺义区法院曾作为彤菲材料厂的赔偿义务机关,其身份相当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与赔偿请求人彤菲材料厂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利害冲突,而作为本案确认征收协议无效案诉讼标的,与顺义法院国家赔偿案的两案之间有着直接利害关联,在彤菲材料厂书面提出回避申请之后,顺义法院仍自行决定拥有司法管辖权,则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顺义区法院管辖本案,并裁定驳回彤菲材料厂起诉,不当地行使了管辖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纠正。二、一审裁定混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法律概念,即将本案确认之诉,错误认定为重复提起的给付之诉法律关系评判。即一审裁定以其曾以腾退房屋的给付之诉作出(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认为本案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属重复上述给付之诉情形,并作出驳回起诉错误裁定。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者根本区别在于:确认之诉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给付之诉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本案彤菲材料厂诉求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顺义法院(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给付之诉判决中的征收协议等证据,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评价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作出裁判为前提,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一审法院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法律概念混为一谈,认定彤菲材料厂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三、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看似借用(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给付之诉判决书内容及增加论述有关村民组织管理村集体土地的法律及合同法等,实则恰恰证实其上述民事判决和本案民事裁定,均明显存在枉法裁判:比如,1.法院明知道村集体土地于2009年被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村委会与百灵厂租地协议不能履行至2018年10月1日止,但民事裁判仍认定该租地协议至期限届满效力;2.借上述裁判错误认定租地协议期限届满有效论述,那么(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案件就不应受理,因租地协议至2018年10月止有效,而2017年起诉腾退土地诉求,则属提前一年违约诉求情形,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该案或受理后裁判驳回违约之诉求,但法院仍做出既认定租地协议届满效力、又支持违约腾退土地诉求的矛盾裁判;3.(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案件事中的两个原告和被告均不具有原被告主体资格。因土储顺义分中心接受征收人委托权限仅为24个月,即其受托权利从2009年3月批准征收起至2011年3月终止,但其于2017年仍以原告名义提起腾退土地民事诉讼,明显缺乏法定依据,属民事主体不适格情形。其集体土地早于2009年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其对国有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也与该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至于该国有土地上部分建筑物未拆除,是因征收人未与被征收房屋人签订被征收房屋补偿协议所致,与村委会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从法律利害关系说,即使认定彤菲材料厂房产为百灵厂房屋应当腾退而未腾退,也只能以百灵厂和彤菲材料厂为民事侵权被告诉求腾退,不得以已履行完毕交付土地义务的村委会为被告腾退,显然民事判决以村委会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争议征收协议违反强制性规范:北京市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下发188号批复,批准顺义区政府对花梨坎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补偿事项,在该批准征地之前的同年3月份,征收部门就开始拆除村民房屋等,同时强行给彤菲材料厂断电、断水,并拆除百灵厂房屋。上述民事裁判均查明同年7月份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订本案争议征收协议,均早于市政府188号批准征补事宜之前,亦证明征收协议和断水断电及拆除村民房屋行为,均欠缺批准征补、拆除的法定依据,均属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征收拆迁程序,在批准征收前的拟征收期间,征收部门只能做调查摸底、上报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等征收批准后,才可公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等。本案中,批准顺义区征收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而征收部门便于同年3月开始大面积拆除村民房屋等,包括同时断水电等,且于同年7月份签订本案争议征收协议。在未批准征收补偿方案之前的该征收协议,属拟征收期间违法签订的欠缺征收补偿标准的违法行为。上述民事裁判均认定在北京市批准征收前的征收协议效力,缺乏法定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像征收补偿这么重大权利义务法定事项,征收人本应与村集体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和与被征收房屋村民等签订征收房屋补偿的双征补协议,但征收人却拒绝与百灵厂、彤菲材料厂签订征收房屋等补偿协议。本案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在无授权情形下,擅自签订处分彤菲材料厂房产物权的征收协议,违反征收条例强制性规范。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民法典142条,知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应将案件主动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请示上级法院指定同级别的其他法院审理。彤菲材料厂有书面的回避申请,一审未答复直接裁判,当事人提出申请,一审不回应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彤菲材料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花梨坎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彤菲材料厂的上诉请求。

彤菲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起诉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彤菲材料厂、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9月30日,花梨坎村委会与百灵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百灵厂于1989年租赁花梨坎村委会的场地的期限延长15年至2007年。1993年,该处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2008年5月8日,双方签署《租赁协议书》,将租期延续到2018年10月1日,并约定百灵厂(协议乙方)同意在北京市占地和租赁院落被征用时,对该院落建筑物给予的拆迁补偿款中支付部分资金给花梨坎村委会(协议甲方),此资金含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2009年7月30日,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天房公司作为委托拆迁人(二者均为协议的甲方)就顺义区M15线新国展北站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的集体土地,共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2970153元,包括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损失费、提前搬家奖等,同时约定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已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2009年9月7日,花梨坎大队扣除百灵厂欠付的租金之后将105万元支付给百灵厂。百灵厂将承租的花梨坎第六农场集体土地上的大部分房屋交付拆除。李某系百灵厂的员工。1999年,李某使用了百灵厂自花梨坎村委会承租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并以彤菲材料厂的名义在此生产经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因部分房屋由李某和彤菲材料厂占用,花梨坎经济合作社未能将上述房屋交付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及委托拆迁人天房公司拆除。李某及彤菲材料厂持以下理由不同意配合花梨坎经济合作社腾退房屋:1.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属无效;2.花梨坎村委会与百灵厂于2008年签署的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3.原告提供的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完整,拆迁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证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占用房屋所在位置的依据。第三人占用的房屋不在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范围之内。

就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彤菲材料厂、李某是否应配合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向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腾退涉诉场地,根据各方的庭审意见,法院认为焦点之一为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自1989年始,花梨坎村委会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白灵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顺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可以看出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作为花梨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04年时已依法成立,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具有了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仍依前引法律规定,花梨坎经济合作社有权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与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及委托拆迁人天房公司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的村集体土地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履行法定职能的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就该协议,花梨坎经济合作社在协议落款处的乙方处盖章,则即使协议前部记载的乙方为花梨坎第六农场,受该协议约束的亦应系花梨坎经济合作社而非花梨坎第六农场。另,原、被告均表示花梨坎第六农场在拆迁时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由花梨坎经济合作社行使,协议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花梨坎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彤菲材料厂、李某提出委托拆迁人与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同以及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盖章与协议记载的乙方不一致的意见,均非可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就该案,法院判决: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原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现有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拆除,第三人彤菲材料厂、李某配合腾退并不得妨碍。

彤菲材料厂、李某不服一审审理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彤菲材料厂占用的房屋、场地已被强制腾退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审理,彤菲材料厂系该案的当事人,亦提出了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且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已就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拆迁补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现彤菲材料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彤菲建筑装饰材料厂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与花梨坎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花梨坎经济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花梨坎村原花梨坎第六农场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现有房屋及附属物交付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拆除,彤菲材料厂、李某配合腾退并不得妨碍。彤菲材料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彤菲材料厂系该案当事人,诉讼中提出了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土储顺义分中心、天房公司已就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拆迁补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现彤菲材料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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