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文,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李某之母,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徐淑文、韩某、李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义,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楼**。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
法定代表人:常慧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忠,男,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继军、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阳光北分公司、周继军、快递通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北分公司、周继军、快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比例不合理,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周继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分道行驶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继军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是同等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低。对于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韩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为13648元。李某的死亡,给家属造成重大精神打击,判决金额无法弥补亲属受到的巨大精神创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低。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乘以赔偿比例再计算。
阳光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的上诉意见,其他意见与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错误,超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数。此外,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均应涵盖在丧葬费中。
阳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阳光北分公司不承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82元,另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超出了赔偿标准43038元;2.改判阳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3.二审诉讼费由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某变道摔倒导致,间接原因才是货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并且事故认定书也基于上述事实划分了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扩大责任比例。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和说明。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在划分责任前是否超过了扶养能力,超出了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43038元。
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辩称,不同意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周继军应承担全部责任,阳光北分公司主张的30%责任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意见与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周继军针对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及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及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同意阳光北分公司关于30%责任比例的意见。
快递通公司未参加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及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经济损失1825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2.判令阳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快递通公司、周继军赔偿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经济损失131094元;4.案件受理费由周继军、快递通公司、阳光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李德义系李某之父,徐淑文系李某之母、韩某系李某之配偶、李某系李某之子。李德义、徐淑文育有李某、李某1二名子女。
2020年7月10日8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与顺于路交叉路口北侧,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周继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李某摔倒致重型厢式货车车下,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轮轧过李某身体,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为主要责任,周继军为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周继军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号为×××)的注册车辆所有人为快递通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继军,保险公司为阳光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项中载明,李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行驶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继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主张的李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李德义,1957年8月23日出生;其母徐淑文,1955年4月23日出生;其子李某,2010年10月18日出生。
事发时,车号为×××的车辆在阳光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快递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作为李某之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救护车费用53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0652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0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5308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周继军为快递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其履职行为,故周继军因履行职务行为给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快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阳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快递通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12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阳光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各项损失共计8169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主要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对于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周继军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至少是同等责任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因周继军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保其车辆的阳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超出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范围,故阳光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自行扩大责任比例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于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对于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支出的交通费、丧葬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酌情予以认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阳光北分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承担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上诉主张误工费金额认定过低的问题,因仅凭韩某提供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不足以证实韩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3648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较为公平合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金额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系依据李某的被扶养人的年龄等情况,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判令阳光北分公司承担受害人李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核算,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已经考虑到被扶养人为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金额的问题。阳光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认为应先乘以赔偿比例再比较是否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的意见,系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误解,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及阳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0元,由李德义、徐淑文、李某、韩某负担13095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09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