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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胜花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胜花,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0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某2之父),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刘某2之母),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莹,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商业门面房3栋3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项,并判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支付人口钱34306元,毛坯房补助10000元(两套房每套伍仟元)或发回重审;2.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人口钱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中,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将人口钱表述为拆迁补偿款中的装修补助,后续庭审中又主张该款项已经在2010年交房时抵扣房款,其表述前后矛盾。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欲证明房款已经退还给侯胜花的楼房结账单中,侯胜花的签字系伪造属于在案证据不足,且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退还了该47079元,该表格中的抵扣并未发生,故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人口钱34306元;二、关于周转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拆迁前,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即发布《永顺镇刘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其中第十条:“首次拆迁的,被拆迁户自行周转过渡,按应安置的人口每人720元/月的标准给予周转费,周转期按一年计算,每人共计8640元,在原平房拆除后一次性领取。”2007年11月19日,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与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有《购楼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一年内兑现乙方所购安置楼房,超过一年未兑现甲方仍按720/月/人标准发放周转费。”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通知》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经全体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利用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随意发布通知降低周转费标准,严重损害了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利益。三、关于人口钱、周转费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信访件中没有明确主张人口钱及周转费,但实际上诉人信访的目的是向村委会催要因拆迁而欠付的全部款项。四、关于安置费12万元以及毛坯房补助。一审法院没有尽到法院应尽的明示义务。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认定安置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也没有引导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对于同样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使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受益的关于发放12万元安置费的《致刘庄全体村民的一封信》以及发放毛坯房补助的《通知》不予认可,在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对于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适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显然不公平。

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支付人口钱44306元;2.判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支付周转费328320元(依据4口人每人每月720元,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114个月);3.判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支付周转费利息94533元;4.判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支付安置费120000元;5.判令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支付毛坯房补助10000元(两套房每套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9日,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拆迁人、甲方)与侯胜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合法宅基地面积160.19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99.65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5人;2.宅基地区位补偿248310元,地上物补偿15486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27453元,综上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530629元;3.甲方应在乙方腾空房屋后3日内,将总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款)以银行活期存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4.乙方应在2007年11月26日前完成搬迁,将原平房交甲方拆除。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侯胜花(乙方)签订《购楼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5人,依据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可按优惠价购买楼房275平方米;乙方购买两居室4套,按80平方米/套计算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乙方(预)购甲方安置楼房建筑面积总计320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预购款总计438500元,乙方本次拆迁补偿款总计530629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价200129元;甲乙双方在预购楼房交付使用前,按实际楼房层次和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应在2007年11月26日前完成搬迁,视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预购款,不足的差价部分在楼房交付前补齐;甲方应在一年内兑现乙方所购安置楼房,超过一年未兑现,甲方仍按720元/月/人标准发放周转费。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上述购楼合同书的第一页下方手写如下内容“2011.12.9由原来1套三居改为两套两居,补款108000元,款已付。”根据上述手写内容显示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此前曾将安置房屋由4套两居室改为1套三居室和2套两居室,2011年12月9日又将1套三居室改为2套两居室,故实际给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安置的还是根据购楼合同书约定的4套两居室。

在审理中,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人口钱44306元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购楼合同书》中并未进行约定,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提交了一张时间显示为2007年12月18日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收据号为0007772),收据上注明了“人口钱余44306”,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以此主张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尚欠人口钱44306元。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存在人口钱,提出系应村民要求,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村民每人给人口补助费1万元,2007年第一次分房时,扣减了部分补助费用于折抵购房款,所以在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收据注明了“人口钱余44306”字样。同时,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在2010年第二次分房时,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实际应交的购楼款,减去预购楼款、减去人口补助、减去周转费等可抵扣的各项费用统一进行了结算,在可抵扣的各项费用中包含了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人口钱(即人口补助费),系按1万元/人标准计算,因此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提交的收据上显示的“余44306”已无实际意义,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拖欠人口钱的情况,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提交了一份存档的显示姓名为侯胜花的财务记账表格,表格上显示了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所购楼房的楼号、面积、单价以及实际购楼金额、可扣减的费用(包含人口补助,“减人口补助50000”)等内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对上述财务记账表格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周转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表示系按照购楼合同书约定的超过一年未兑现所购安置楼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按720元/月/人标准发放周转费,故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按照该标准从2008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328320元。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在2007年年底开始第一次分房,分给侯胜花一家一套两居室,分房以后实际已经为村民解决了周转房问题,所以将购楼合同书中约定的720元/月/人的标准改为支付租金形式,即按拖欠房屋的数量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租金,具体标准是一居室600元/月、两居室700元/月、三居室800元/月,故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到2007年年底已经给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安置了一套房,尚欠一套三居室和一套两居室,应按照上述标准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发放未安置楼房租金。庭审中,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清单,上面显示了向侯胜花发放2008年的未安置楼房租金,直接支付到了侯胜花的银行账户中。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不认可领取了租金。同时,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在2010年9月左右第二次分房,本次村委会统一给村民结算了22个月租金(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该笔租金未实际发放,统一计算在购房款中集中结算,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侯胜花一家所购楼房的结算单中从侯胜花应实际支付的购楼金额中扣减了该22个月的周转费33000元(按照所欠的一套三居室和一套两居室,每个月应支付租金为1500元,计算22个月),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楼房结账单中有“侯胜花”签名字样予以确认,确认金额47079元与上述结算单显示的应退款金额一致。同时,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在2010年9月左右的第二次分房时还尚欠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一套三居室未安置到位,自2010年11月开始,因村民反映租金市场价格提高,于是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整了租金标准为:两居室1600元/月、三居室1800元/月,即自2010年11月开始按照上述标准给尚未安置完毕的村民发放未安置楼房租金,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在2011年12月9日申请将原来1套三居改为两套两居,并补缴了房款。到2017年5月,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最后一次发放安置房,故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从2010年11月至2017年6月底的未安置楼房租金确实没有给村民结算,并经村委会研究,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对拖欠的租金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计付利息。故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认可拖欠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为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应按照一套三居室未安置的标准计算租金即按照每个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13个月共计23400元,自2011年12月自2017年6月按照两套两居室的标准即每个月3200元计算67个月共计214400元。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周转费利息,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2017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不同意给付。

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安置费12万元,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提交了一份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3月1日出具的《致刘庄全体村民一封信》,该信中提到了“大家最关心的12万,两委班子决定待二期分完房给大家一个明确交代。有钱给钱没有钱时会给大家打条的”,故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据此主张安置费12万元。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其出具的信件的真实性,但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表示该笔费用并非合同中的约定,只是村民反映安置费过低,所以村集体研究决定给予每户12万元补助,这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是村集体组织对于村集体财产的再分配。

另查,2010年9月29日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通知》,载明:家中不急需用两居、三居的,准备要小高层的村民,请于2010年9月30日上午半天到村委会登记楼层、套数。期房租金按二居1600元/月、三居1800元/月计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此说明周转费转化为租金的事实。

再查,根据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21日召开的两委班子会议签署的《村集体重大经济事项公开表》显示,该次会议名称为“关于决定对未结清楼房租金付利息一事”,会议内容为“因刘庄村委会于2017年5月将最后的安置房分给村民,并且答应村民楼房租金支付到2017年6月底,由于村委会资金紧张,租金不能当时结清,经两委班子协商通过,自2017年7月1日开始,对未结清的楼房租金,村委会按年息5%付利息”。公开表上有两位班子成员及村监督委员会人员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涉及村民自治利益的相关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人口钱,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欠付这些费用,且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在2010年9月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已经取得了购楼合同书中的四套两居室安置房,并且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代表侯胜花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在扣除了人口补助50000元,虽侯胜花对此不予认可,但包括侯胜花在内的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在收取房屋后将近十年时间均未就人口钱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该期间内持续找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索要,在庭审中提交的信访材料都是针对物业水电费及另一项诉求中的12万安置费,没有针对所谓的人口钱,在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人口钱”的项目,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持续向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该两项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的主张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了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应当秉持诚实,尊重客观事实。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周转费,根据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应证据,因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双方签订的购楼合同书中约定的安置房是分批次进行安置,在2007年底给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安置了一套两居室,初步解决了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居住问题,到了2010年9月第二次分房,又给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安置了一套两居室,直至2017年5月将剩余两套两居室(之前是三居室,后2011年12月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改成两套两居室)给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安置完毕。关于周转费的发放,2008年之前的已经发放完毕,2009年至2010年10月的已经通过购楼款的折算进行扣减,在结算单中有“减周转费”的字样,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在2010年9月第二次分房时未对此提出异议。关于周转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在第一次分房后周转费实际转化为未安置楼房租金,并按照新的标准进行发放,这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内部整个集体经济组织的调整,也有相应的通知和村委会决议,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此前也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因涉及到整个村集体的利益,不能因本案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而影响整个集体的利益,这也是村集体对内部事务的决策,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应尊重历史,尊重公序良俗,尊重村集体的集体决议。因本案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按照合同应当支付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并认可村集体对2010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租金确实未进行结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购楼合同书约定对于欠付的房屋按照村集体决议调整后的相应的标准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237800元。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周转费利息,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自认应从2017年7月1日开始给付尚未结算的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的利息,故本案支持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以尚未结算的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237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虽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的给付时间,考虑到该笔周转费也是发给村民的未安置楼房租金,至少应当在自然年度结束后及时给付,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给付确实造成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利息损失,故关于2010年11月至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的款项数额,并参照年利率5%的标准(该标准也接近欠付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平均值),依法酌定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2010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利息损失为36810元。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12万元安置费,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该笔费用并非双方在购楼合同书及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约定,不是合同约定的款项,依据合同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给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其次,这是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的事务,是村集体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的补助,是村集体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再次,该笔费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因经济原因未发放,不只是本案的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整个村集体组织成员均未发放,并非只针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不发放,不存在单单侵害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利益的情形。故对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的装修补助1万元,这也是属于村集体内部决议,不属于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合同及购楼合同书中约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解决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应当给付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装修补助(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最后一次分房为毛坯房,按照两居室补助5000元,三居室补助6000元),那么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直接按照村集体内部统一标准向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进行发放,以免引发双方之间不必要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共计23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损失为36810元,2017年7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以237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三、驳回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负担191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1,北京农商银行通州分行打印的0715000××号交易明细和0715000××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两个账号分别是一卡一折,交易记录完全一致,系同一账户;2.2008年12月12日入账的3000元备注为工资,并非周转费或者租金。属于村民股权分红待遇,与拆迁安置补偿款无关。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侯胜花根本就不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村委会没有义务为其发放工资,标注为工资可能是银行系统内部的原因。三关于周转费和租金发放了3次,是全体村民一致的行为,不可能对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单独的对待,周转费转为租金形式发放时全体村民同意的。

二审中,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认可收到了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五万元人口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之前周转费已经发放完毕,2009年至2010年10月的周转费已经通过购楼款的折算进行扣减,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结算单中有“减周转费”的字样,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在2010年9月第二次分房时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转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在第一次分房后周转费实际转化为未安置楼房租金,并按照新的标准进行发放,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决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周转费(未安置楼房租金)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主张安置费及装修补助费(毛坯房补助),双方购楼合同书及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述款项,故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解决的范围,侯胜花、刘某1、杨某、刘某2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2、杨某、刘某1、侯胜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刘某2、杨某、刘某1、侯胜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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