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广厦路****门市。
法定代表人:宋国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唯信同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前街**iv>
法定代表人:吴定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华,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邯郸市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浩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唯信同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信同质公司)、杨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科浩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科浩汽车公司与唯信同质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科浩汽车公司也依约交纳了购车保证金10万元,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科浩汽车公司在交纳了购车保证金后,唯信同质公司、杨连华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车辆,这也是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原因,杨连华应退还科浩汽车公司的购车保证金,但唯信同质公司、杨连华至今未退还。三、杨连华与唯信同质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唯信同质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留存的联系方式是杨连华的联系方式,可以推定唯信同质公司知晓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穷尽所有的送达手段。
杨连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科浩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唯信同质公司未答辩。
科浩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唯信同质公司、杨连华共同返还购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6年12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科浩汽车公司虽将10万元转账给杨连华,在其提交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途载明“陕汽重卡200台车保证金”,但杨连华否认双方实际存在陕汽重卡车买卖关系。现唯信同质公司又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据科浩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所存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其起诉。待科浩汽车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邯郸市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科浩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统计表、其他案外合同的款项往来凭证,用以证明科浩汽车公司与唯信同质公司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连华称不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证明目的,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唯信同质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杨连华、唯信同质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经本院询问,杨连华认可收到科浩汽车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并称其当时是唯信同质公司会计及股东,其于收到上述款项后才知晓双方买卖合同事宜,后将其中5万元转给了唯信同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斌;杨连华表示科浩汽车公司与唯信同质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唯信同质公司从案外人公司处购入车辆,再转卖给科浩汽车公司,科浩汽车公司除支付了保证金外,还支付过部分购车款,只是涉案合同因科浩汽车公司原因未能继续履行。
2.唯信同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0月28日前,杨连华任唯信同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职位,2016年10月28日,唯信同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晓鹏,但杨连华直至2018年3月8日均为唯信同质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应对科浩汽车公司与唯信同质公司以及杨连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仅以唯信同质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科浩汽车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93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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