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军,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平,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果,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子飞,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院**楼****
负责人:陶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苏建平、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宫子飞、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渔阳公司、宫子飞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苏建平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共计42523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于建军与渔阳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系渔阳公司的员工,于建军2019年12月7日将公司指派自己驾驶的牌照为×××大客车委托宫子飞驾驶替于建军开旅游车履行渔阳公司旅游包车的业务,该行为应为替公司委托他人履行公司业务的行为,于建军的委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宫子飞的驾驶行为系替渔阳公司履行旅游包车合同的职务行为。于建军不管是擅自还是经过公司同意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都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宫子飞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都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为宫子飞驾驶车辆证件齐全。因此,于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于建军与渔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诺书是格式合同,不利于于建军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应作出对于建军有利的解释。上述内容中关于于建军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造成损失的责任不能免除渔阳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宫子飞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于建军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的行为,虽无法证明经过渔阳公司批准,存在一定过错,且此过错并不能导致宫子飞造成交通事故,于建军事先已经过审查宫子飞证件齐全,尽到了审慎义务,在选择代班人选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苏建平答辩称,同意于建军的上诉请求。
渔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于建军的上诉请求。
珠峰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宫子飞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子飞、于建军、渔阳公司、珠峰保险公司赔偿苏建平1.车辆修理费409238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万元,租的宝马630,每月12000元。除了珠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他宫子飞、于建军、渔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10公里处,宫子飞驾驶渔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范建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胡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谭绍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胡静受伤,宫子飞车前部与范建民车尾部接触,宫子飞车前部与胡静车尾部接触,胡静车前部右侧与右侧护栏接触,宫子飞车左侧与谭绍海车右侧接触,宫子飞车左侧与左侧护栏接触,谭绍海车左侧与右侧护栏接触。宫子飞车两名乘车人腰部受伤,胡静车驾驶员头部受伤,谭绍海车乘车人腿部受伤(哈萨克斯坦人)因赶飞机自行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宫子飞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范建民为无责;胡静为无责;谭绍海为无责。宫子飞所驾车辆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登记在苏建平名下。事故发生后,×××的小型轿车于2019年12月10日被送至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波士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就本起交通事故,谭绍海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796号判决宫子飞、于建军赔偿谭绍海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于建军系渔阳公司员工。2019年3月1日,于建军与渔阳公司签订《旅游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渔阳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于建军从事旅游汽车客运服务工作;事故当天,于建军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渔阳公司认为应当由于建军和宫子飞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于建军驾驶从业资格证、旅游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劳动合同,证明于建军系渔阳公司司机,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履约期内,如乙方擅自将己承包的车辆进行担保、抵押、质押、转让、出售、转租、转借,交他人驾驶或以其它方式利用甲方车辆偿还乙方个人债务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同时因乙方前述行为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直接向第三方进行赔偿,甲方不予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于建军签署承诺书,第4条约定“在营运服务过程中,时刻爱护车辆设备、安全驾驶、规范服务,杜绝发生下列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和运营违纪行为:(6)将运营车辆交予他人驾驶;如发生上述违法违纪行为,本人愿按照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等。渔阳公司认为于建军私自将车交给宫子飞驾驶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于建军和宫子飞自行承担。于建军最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后又否认事发时和渔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事故车辆事发时由其占有、使用。
诉讼中,经苏建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卓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修理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09238元。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苏建平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09238元、车辆租赁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宫子飞所驾车辆在珠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苏建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珠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责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宫子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发时系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宫子飞驾驶车辆进行运营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苏建平要求渔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宫子飞未能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苏建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苏建平要求宫子飞、于建军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人的赔偿比例各为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苏建平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依评估报告确定,珠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应由宫子飞、于建军分担。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和修理行情酌情确定车辆修理期间为3个月,并支持苏建平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但苏建平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标准过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车辆租赁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月租车费用为6000元。车辆修好后,苏建平长期未提车,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其应自付相应责任。宫子飞、珠峰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苏建平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宫子飞、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各支付苏建平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212619元;三、驳回苏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渔阳公司与于建军虽然签订有承包合同,但事发时系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宫子飞驾驶车辆进行运营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本院对于于建军上诉要求渔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宫子飞未能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苏建平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于建军擅自将车辆交由宫子飞驾驶,且亦未举证证明对宫子飞是否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于建军对于发生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赔偿比例各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建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于建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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