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延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宇,男,北京通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满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延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达公司)、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蒋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通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宇、季宗旗,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季宗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延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裁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确认蒋延军为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号××园简易楼房×号楼**的居住人;3.诉讼费用由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驳回蒋延军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蒋延军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蒋延军作为原北京冷冻机厂职工,是涉案房屋花名册所记载的居住人,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接管后未通知蒋延军办理任何手续,没有履行接管方的义务,蒋延军依然延续原北京冷冻机厂职工的福利待遇,享有对3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剥夺了蒋延军的居住权,其与蒋延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二、一审法院曾审理过相关案件。一审法院曾审理过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要求居住人腾退的相关案件,也属于原北京冷冻机厂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这足以证明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与蒋延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蒋延军曾找到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要求确认其居住人资格,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迟迟不予解决,并且明确告知蒋延军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无奈蒋延军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居住人资格。如今法院又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驳回蒋延军起诉,但并未在判决书中明确找哪个相关部门解决,蒋延军与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之间的矛盾纠纷依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第三、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蒋延军与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无法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势必会剥夺包括蒋延军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综上,蒋延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有误。蒋延军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蒋延军的诉讼请求。
通运达公司、金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蒋延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蒋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通运达公司、金、金通公司确认蒋延军为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号××园简易楼房×号楼**的居住人。div>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延军系原北京冷冻机厂职工。其于1996年入职后,经单位安排,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号××园简易楼房×号楼301室(以下简称301室)作为单身宿舍交由蒋延军等人居住。蒋延军称同期入住301室的另有其他两名职工。
北京冷冻机厂于2000年11月申请破产,于2000年12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1年12月,北京冷冻机厂破产程序终结。2002年5月,《北京冷冻机厂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处置方案》载明北京冷冻机厂破产清算组将北京冷冻机厂的非经营性资产移交给通州区政府指定的机构,其中移交的非经营性资产中包括通州区半壁店100号院的两栋单身宿舍楼,分别用于单身宿舍、职工周转房及办公用房,其中职工周转房94间,共用厨房21间,《处置方案》的附件中列明了非住宅用房的移交清单、非经营性资产职工花名册。本案诉争的4号楼即为两栋单身宿舍楼中的一栋。该花名册载明的信息显示4号楼301室的住房人为蒋延军、金俊奇,房屋使用情况为单身宿舍,企业破产后住房人工作变更情况为自谋职业。2000年,因企业破产,蒋延军自301室搬离,在外自谋职业至今。
2002年6月12日,北京冷冻机厂破产清算组(资产移交方,甲方)与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资产接收方,乙方)签订《北京冷冻机厂非经营性资产移交接管协议》,甲方将非经营性资产清单所列出的未出售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责任、非经营性资产清单所列建筑物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乙方,交接工作期限为30天,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02年7月11日。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资产交接期限过后,开始履行对接管资产的管理职责。
2002年6月12日,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下发《关于市属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交由北京通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的决定》(通盛达(2002)6号),载明:根据市政办发[2002]20号文件,经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市属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其中即包括北京冷冻机厂的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权交由北京通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
2004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进行企业重组改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的决定》(通国资发[2004]28号),决定将原北京通盛达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17家企业(其中包括北京通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划归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管理。金通公司继续委托通运达公司对半壁店100号进行物业管理。
庭审中,蒋延军主张,301室是北京冷冻机厂分配给自己的福利待遇,只要一直在该厂工作就一直提供住房,结婚之后会提供福利分房。北京冷冻机厂破产后,对原厂职工的待遇不变,因此其依然享有301室的居住使用权。蒋延军亦称,本案起诉的实质为要求确认其享有原单位的福利分房待遇。至于花名册中载明的301室另一居住人金俊奇,蒋延军称系2000年才搬进来,对其并不熟识。而金通公司及通运达公司称,本案诉争的4号楼里居住人员分为两类性质,一类是已经结婚应该享受福利分房,但是冷冻机厂不具备分房条件,在此楼里临时周转居住,收取一定的租金。还有一类人就是原告这样的单身职工,当做单身宿舍使用,一屋住两三个人,2000年破产移交给我们后,第一类人员将租金交纳给我们,第二类人员和我们重新签订市场化的租赁合同,比第一类人员的租金高,比市场价低一些。搬走的就不管了。房屋空置后我们对外进行市场化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蒋延军要求确认其为301室的居住人,实质是要求确认其继续享有原北京冷冻机厂职工福利待遇,故本案系因单位内部房屋福利分配引起的纠纷,涉及单位落实相关政策问题,关系到职工在单位内部所享受的福利待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驳回蒋延军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蒋延军上诉请求确认其为301室的居住人,本质上属于因单位内部房屋福利分配引起的纠,涉及单位落实相关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蒋延军的起诉,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蒋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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