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嘉豪国际中心****。
破产管理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融兴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楼****-1v>
法定代表人:孙洪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齐,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融兴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易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判决不予执行(2017)京东方内经证字第00313号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本金1414407.66元,利息35735.73元,两项合计1450143.39元,不予执行尚存于通州法院账户的1711572元;3.诉讼费由昊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金易格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他生效裁定存在事实上的错误,本案不应当引用错误的裁定,应当据实查明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仍然引用确有错误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出示法院执行情况证明,未经当事人质证,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错误裁判掩盖执行中的错误行为,该做法应当得到纠正。
昊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金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易格公司两次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最终都以裁定的方式认定本案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易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执行(2017)京东方内经证字第00313号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本金1414407.66元,利息35735.73元,上述两项共计1450143.39元;2.不予执行尚存于通州法院账户的17115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昊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金易格公司(借款人)与昊融公司(贷款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50万元,期限为一年,以当票及续当票到期之日起为准。贷款人依据国家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按月收取,月综合息费率为2.5%,在发放借款时一次性预扣等内容。2017年7月3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万元,期限为一年,以当票及续当票到期之日起为准。贷款人依据国家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按月收取,月综合息费率为2.5%,在发放借款时一次性预扣等内容。
2017年6月26日,昊融公司(甲方,典当行,质权人)与金易格公司(乙方,当户)、×××公司(丙方,保证人,出质人)、班某签订《典当质押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350万元等内容,同年7月5日,昊融公司(甲方,典当行,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金易格公司(乙方,当户,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650万元等内容。北京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就上述《典当质押担保合同书》《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7月11日,昊融公司(甲方,典当行,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金易格公司(乙方,当户,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甲方共计借给乙方2000万元等内容。公证处就该《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书》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金易格公司未履行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昊融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8年5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8)京东方事证字第00006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记载执行标的为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等,后经昊融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5755号立案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于2019年7月16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京0112执异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易格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金易格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3执复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执异57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案中,金易格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故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京0112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易格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金易格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易格公司主张不予执行(2017)京东方内经证字第00313号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部分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据此,债务人以诉讼形式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该案中,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已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予以确认,并因此驳回金易格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现金易格公司主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缺乏依据,金易格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2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易格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裁定驳回金易格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金易格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京03执复160号裁定书,认为:对于争议款项的处理,因该款项的留存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通州法院未对该款项的分配作出处理的情况下,金易格公司要求纠正错误执行行为并退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20)京0112执异282号裁定。
另查,双方均确认尚在一审法院账户的执行案款为1711572元,金易格公司要求不予执行,昊融公司表示该款项应当向其发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在(2018)京0112执5755号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账户有1711572元案款尚未发放。因此,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现金易格公司以昊融公司为被告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8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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