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弗里德里克·威廉·梅辛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源美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跃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源美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美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尼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被上诉人昊源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玛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尼玛克公司给付昊源美航公司加工费42262.99元,驳回昊源美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昊源美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昊源美航公司未能送回原材料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昊源美航公司自认在加工过程中存在损坏的事实,且同意进行赔偿,一审未予以认定。昊源美航公司的证据也证明存在未能送回原材料的情况。昊源美航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天津航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科技公司)股东、人员、办公地点相同。二、一审判决违反《和解协议》规定,错误认定本案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2条规定,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针对上述款项相关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但一审仍然判决利息,应予撤销。
昊源美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尼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采取的是滚动交易滚动结算的方式,经过对账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尼玛克公司提交的两张订货单对应的发票是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8日的发票,发票显示的项目均为货物的名称。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由尼玛克公司提供原材料,发票中列明劳务及货物名称,由此可见该两张发票是昊源美航公司自行提供的原材料。昊源美航公司与航源科技公司是独立开展业务、独立开具发票、独立结算,不存在关联。尼玛克公司认为昊源美航公司放弃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昊源美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尼玛克公司支付加工费70963.3元;2.判令尼玛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96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尼玛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源美航公司自2017年4月起为尼玛克公司加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尼玛克公司向昊源美航公司下订单的方式开展合作,期间滚动交易、滚动结算,尼玛克公司未付清价款。2019年6月21日,昊源美航公司(甲方)与尼玛克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已开发票货款人民币85155.96元待处理。1.乙方将按照以下方式将剩余货款分六笔进行给付:2019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人民币14192.66元,其次乙方每月以此类推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同样金额直至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此批协议货款金额。2.如乙方按本协议还款,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针对上述款项相关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且双方即再无其他争议等。”《和解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昊源美航公司及尼玛克公司的印章。2019年7月31日,尼玛克公司向昊源美航公司转账支付一笔加工费14192.66元。后尼玛克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付款。
一审审理中,昊源美航公司提交尼玛克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昊源美航公司发出的《供应商索赔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就贵公司法兰盘在2017年出现的质量问题,经过我们多个部门批准,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余元。考虑到昊源美航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就法兰盘孔进行镶套问题已事先与我公司寇冰进行过沟通,并且同意加工时进行这样的工艺操作,因此视情况对于索赔金额进行适当减免。经我公司统计,贵司生产不合格零件在本批返厂总数占比4.3%,造成损失情节较轻,遂建议索赔人民币1万元以示警示。索赔金额将在货款中一次性扣除。请贵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将原件返回。”昊源美航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另提交“昊源美航已开票未结账金额”明细表一份,该表显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已开票金额1885155.96元(含2018年2月1日扣款1万元),结账金额180万元,已开票未结账金额85155.96元。
一审庭审中,尼玛克公司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提出异议,称《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乙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尼玛克公司的,要求对双方之间所有交易进行重新核算。另,尼玛克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原告委外订单中尚未归还的原材料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欲以证明昊源美航公司从尼玛克公司领取的价值28700.31元的原材料未归还,且已经报废,主张在加工费中扣除;并称昊源美航公司提交的订单只是部分交易,订单中的数量与产品交接单中的数量并非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昊源美航公司已将尼玛克公司委托加工的货物全部交回;认为昊源美航公司提交的《供应商索赔协议》中载明昊源美航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因加工错误给尼玛克公司造成了损失,亦可反证明昊源美航公司未交付完加工产品;称《和解协议》只是结算了尼玛克公司欠付昊源美航公司的款项,并未对昊源美航公司欠尼玛克公司进行结算。
昊源美航公司对尼玛克公司主张扣款的意见不予同意,称双方自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已将尼玛克公司委托加工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尼玛克公司,且开具了发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就全部订单及《供应商索赔协议》所涉的赔偿问题一并进行结算,最终的结算价格以《和解协议》及对账单为准。对尼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尼玛克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并未得到昊源美航公司的确认,尼玛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与尼玛克公司员工聊天的人员是航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购货发票明细中显示的供应商亦是航源科技公司,与昊源美航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昊源美航公司按照尼玛克公司的订单要求加工产品,尼玛克公司向昊源美航公司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昊源美航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尼玛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昊源美航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要求尼玛克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70963.3元。庭审质证时,尼玛克公司认可《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改变质证意见,称《和解协议》中载明的乙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尼玛克公司的,不认可《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要求对双方之间所有交易进行重新核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昊源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尼玛克公司与昊源美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和解协议》中加盖了尼玛克公司的印章,尼玛克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其加盖印章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昊源美航公司与尼玛克公司,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尼玛克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和解协议》项下金额计算有误,其要求对双方之间所有交易进行重新核算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尼玛克公司尚欠昊源美航公司的加工费金额为85155.96元,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尼玛克公司仅按期支付一笔14192.66元,尚欠昊源美航公司加工费70963.3元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尼玛克公司提出本案是尼玛克公司提供原材料给昊源美航公司加工,昊源美航公司有价值28700.31元的原材料未归还,且已经报废,主张扣减加工费28700.31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昊源美航公司与尼玛克公司已经就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款项支付情况达成《和解协议》,现昊源美航公司据此主张《和解协议》项下的欠款,不认可尼玛克公司所称的未归还原材料款的事实,不同意抵扣加工费,而根据尼玛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及扣除费用内容发生的时间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不足以证明针对《和解协议》结算的双方交易范围内,昊源美航公司存在未归还的原材料的情形,且昊源美航公司对于聊天记录反映的交易主体作出抗辩,即便存在扣除材料费的情形,尼玛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归还原材料的数量、价值以及扣除材料费所涉及的交易主体,故对尼玛克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未返还原材料部分款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昊源美航公司要求尼玛克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7096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昊源美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尼玛克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理应赔偿昊源美航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和解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期限的约定,对于昊源美航公司要求尼玛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141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838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4257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56770.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709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判决:一、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源美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70963.3元;二、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源美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19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838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以4257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56770.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709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昊源美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尼玛克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20)津011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7民终471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昊源美航公司与航源科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虽然签有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仅是对片面事实的认定,并不是对全部金额的结算,法院最终判决并未以和解协议欠款为准,还有其他金额未进行结算,本案情况亦如此,应对和解协议之外的欠款予以查明。昊源美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昊源美航公司对尼玛克公司提交的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公司注册地址、办公人员均不相同,不具有关联关系,且均是独立签订和解协议,两公司的业务、结算、发票、订货单均是独立的,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尼玛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昊源美航公司按照尼玛克公司的订单要求加工产品,尼玛克公司向昊源美航公司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4月30日,尼玛克公司尚欠昊源美航公司85155.96元,双方亦约定了付款期限,尼玛克公司仅按期支付一笔14192.66元,剩余70693.3元未支付,故尼玛克公司应继续支付,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尼玛克公司主张昊源美航公司已放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故不应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尼玛克公司按本协议还款,昊源美航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现尼玛克公司并未按协议还款,故其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尼玛克公司主张昊源美航公司尚有价值28700.31元的原材料未归还,且已经报废,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尼玛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昊源美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尼玛克公司主张昊源美航公司与航源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微信聊天中的员工即代表两个公司,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昊源美航公司与航源科技公司存在人员方面的交叉,但尼玛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昊源美航公司与航源科技公司存在业务、财务方面的混同,更不足以证明存在基于二者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足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员工在聊天中已经表明其代表航源科技公司,微信中所涉及的退货单、发票明细均显示为航源科技公司;第三,尼玛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归还材料的数量、价值,综合以上三点无法认定尼玛克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的28700.31元与昊源美航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尼玛克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尼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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