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任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女,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上诉人马玉芳因与被上诉人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玉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件情况。2013年3月12日马玉芳在阿拉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的时间为早上7点至上午10点钟,每月工资为1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并且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发放。
阿拉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马玉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马玉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马玉芳与阿拉丁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马玉芳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阿拉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7:00至10:00,每月工资1000元,阿拉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福英每月23日左右银行转账支付上一个整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阿拉丁公司不认可,主张马玉芳系不定期向其公司提供劳务的小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玉芳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任福英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8日向马玉芳转账1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马玉芳转账150元,其上另有张水源每月20日左右向马玉芳转账3000元左右的金额,马玉芳称其除在阿拉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外,每日17:00-19:00至张水源家中为其提供保洁服务,每月从张水源处领取2000元至3000元的保洁费,张水源向其转账的系劳务费。阿拉丁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福英向马玉芳的转账情况,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任福英向马玉芳转账的系不固定劳务费,马玉芳系阿拉丁公司固定保洁员李燕艺在干不完活的时候叫来帮忙的人员,开始干活比较少,阿拉丁公司不需要支付费用,后来马玉芳一个月来两三次,就向公司申请了费用,给予马玉芳一些劳务费,阿拉丁公司不对马玉芳进行管理,故对于马玉芳每日晚上去张水源家中从事保洁服务的情况并不知情。庭审中,该院询问马玉芳的入职情况及工作情况,马玉芳称系经朋友介绍入职阿拉丁公司,但是记不清朋友名字,也记不清阿拉丁公司为其面试的人员是谁了,但主张该员工已经离职,离职时间不清楚;关于工作内容,马玉芳称其保洁范围为阿拉丁公司的所有区域,阿拉丁公司办公场所仅有一个大会议室,剩下都是办公室;其通过李燕艺告知其的密码进入办公区域,阿拉丁公司未告知其密码。阿拉丁公司称马玉芳的工作内容仅是打扫会议室,工位由工作人员自己打扫,老板办公室由李燕艺打扫,马玉芳进出公司需要李燕艺接送。仲裁期间,马玉芳称其在阿拉丁公司的工作时间为7:00至21:00。
另,该院至阿拉丁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调查,该场所除办公室外另有设有多个工位的办公区,共有四个会议室,实际情况与马玉芳陈述不符。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马玉芳主张其与阿拉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阿拉丁公司不认可,并主张马玉芳仅是向其公司提供零星劳务。马玉芳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上仅显示阿拉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马玉芳有数笔1000元的转账记录,与阿拉丁公司主张的根据马玉芳提供劳务情况支付的劳务报酬基本吻合。马玉芳在仲裁期间与庭审中关于工作间的描述不一致,但马玉芳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马玉芳主张其自2013年起在阿拉丁公司工作,但未能就其入职情况、工作场所等情况进行清晰准确的描述,不符合常理,且马玉芳持续向案外人提供劳务,马玉芳未就其该行为经过阿拉丁公司同意举证,阿拉丁公司亦不认可其知晓该情况。马玉芳主张其与阿拉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陈述亦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故该院对马玉芳的主张不予采信。马玉芳要求确认于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与阿拉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玉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玉芳与阿拉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马玉芳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阿拉丁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结合已提交的证据、实地调查的相关情况、马玉芳关于其入职情况以及工作地点等的描述及其亦持续向案外人提供劳务的事实等,认定马玉芳与阿拉丁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玉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玉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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