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院**楼****103。
法定代表人:胡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楼****507
法定代表人:朱培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平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途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合同解除日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合同解除和合同解除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先将车辆交还给被上诉人,待疫情缓解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出售车辆前并未与上诉人沟通,导致涉案合同在疫情缓解后无法继续履行,且被上诉人以减少损失为由出售涉案车辆扩大了损失。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带来的损失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本因疫情原因可以延期履行的合同因被上诉人出售涉案车辆而无法延期履行,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也是解除合同而非确认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故解除合同的日期应当为一审法院查明案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成立时,即是涉案车辆出售日;二、一审认定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321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不符,且该租金应当与上诉人已付的疫情期间的租金相抵消。参照2020年5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的规定,在北京市处于一级疫情响应期间,上诉人用于经营的涉案车辆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明显不公平。且上诉人已按时足额支付了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1月25日-2月20日为疫情一级应急响应期)租金,这部分已付租金也应当公平分配。被上诉人应当减免的已付租金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足以抵消上诉人应付的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疫情一级应急响应期间的租金,也不存在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租期租金一百万元,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世纪平安公司、途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2、判令途安公司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租金107000元;3、判令途安公司以10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6%的标准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滞纳金;4、判令途安公司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819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世纪平安公司(出租方)与途安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世纪平安公司将10辆车型为A6L1.8TTFSI进取型奥迪新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租给途安公司,合同有以下约定:“4、租赁期限:4.1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起始日以《车辆交接单》所签署车辆交付日期为准。5、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5.1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0700元/月。5.2承租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出租方支付首期租金及押金,其余租金按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所列明支付时间和金额按期支付。6、押金:6.1出租方向承租方车辆押金人民币20000元/辆,其中包括车辆违章押金2000元/辆。押金可用于抵扣滞纳金、违约金、车辆加速折旧费、交通违章罚款、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金、超程费(如适用)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方承担但未及时缴纳的其他费用。6.3押金不得在本合同正常执行期内冲抵租金。13、承租方义务:13.1本合同为不可撤销汽车租赁合同。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系根据承租方要求专门购买,用于承租方使用。因此,承租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在此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承租方需无条件按本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的约定,向出租方足额、按期支付应付出租方的租金。对这项义务的承诺是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的先决条件。15、承租方的违约责任:15.1因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对于承租方单方面提前解约的,承租方仍需按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向出租方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5.2承租方单方解约的,押金不退。15.3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6%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出租方也可以在承租方支付押金中优先扣除该滞纳金。15.4如承租方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视为承租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按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足额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租赁合同》附件二是《租金支付明细表》,2020年4月21日承租方应当支付租金107000元。
2018年7月9日,世纪平安公司与途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有:“1、对租赁合同中第15.1内容修改为,本合同开始的12个月内要求中止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除归还车辆外,还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甲方在合同开始第13个月或之后要求中止合同的,需要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除归还车辆外,还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30%,且押金不退。若不提前书面通知乙方的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且押金不退。2、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8月21日,世纪平安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途安公司使用。世纪平安公司、途安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途安公司支付了押金200000元,2020年2月20日之前的租金途安公司均按照《租赁合同》附件二支付。
因受疫情影响,经世纪平安公司、途安公司协商,2020年3月1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有:“1、如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原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累计行驶里程不超过500公里(含,以本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共同拍照的里程数为准),则双方同意将租金支付方式调整为方案一(见附件:方案一),且原合同租期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9月20日止。”方案一中将支付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的租金调整为11556元。
2020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有:“1、如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原合同项下全部租赁车辆累计行驶里程不超过500公里(含,以本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共同拍照的里程数为准),则双方同意将租金支付方式调整为方案一(见附件:方案一),且原合同租期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10月20日止。”方案一中将支付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租金调整为11556元。
一审庭审中,世纪平安公司、途安公司均认可按照《补充协议二》和《补充协议三》中方案一实际履行,途安公司支付了支付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及2020年3月21日的两笔租金各11556元。
途安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2020年4月21日支付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的租金107000元。
2020年4月30日,途安公司将涉案车辆交还世纪平安公司,双方签署《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车辆交接单》(以下简称《交接单》)。
世纪平安公司称涉案车辆每辆购买时价税合计340256.16元,其收回车辆后,为及时止损,于2020年7月以每辆187000元的价格出售。途安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关于押金,世纪平安公司认为途安公司违约,依据合同不予退还。途安公司同意以押金折抵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30日双方是否达成了顺延履行的《补充协议》。途安公司称2020年4月21日之前就已提出退车,世纪平安公司当时未明确意见,双方多次协商,世纪平安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同意提前收车,2020年4月30日双方达成顺延履行的《补充协议》,世纪平安公司收回车辆,对此途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途安公司工作人员骆强与世纪平安公司工作人员张建辉的微信记录,有以下内容:“2020年4月29日,张建辉:骆总,明天10辆奥迪车是否提前还车,请您确认。2020年4月30日12:15,骆强:(发送《补充协议》照片一张)。张建辉:收到,骆总。2020年4月30日12:22,骆强:下午几点来收车,提前告诉我。2020年4月30日12:28,张建辉:嗯。”用以证明原、途安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30日达成中止合同履行的《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车辆暂交还世纪平安公司,待疫情缓解后再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是途安公司起草,双方之前有协商过协议内容,途安公司发给了张建辉和世纪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世纪平安公司未签署该《补充协议》;二、《交接单》,《交接单》右上角有“合同未到期提前还车”字样,用以证明途安公司已经按照2020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将车辆交还给世纪平安公司,交还第一辆车的时间是15时20分。世纪平安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建辉已经将微信记录删除,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即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途安公司单方起草,世纪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世纪平安公司不认可,也没有签章;对《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涉案车辆已经交还,但涉案车辆是途安公司单方交还,在世纪平安公司明确回复不同意的前提下,途安公司仍将涉案车辆交还世纪平安公司,收车不能代表世纪平安公司同意顺延。世纪平安公司提交两封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4月30日12时17分,途安公司工作人员骆强向世纪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邮件内容为“朱总你好,附件为10台奥迪补充协议,请查收。”邮件附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途安公司)承租甲方(世纪平安公司)10辆奥迪A6,因疫情原因(不可抗力),特此说明:一、基于疫情原因,所租车辆处于停驶状态,甲方4月份起没有任何减免政策,我司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将车辆退回,待北京相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我司将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车辆退回至疫情结束时间顺延,顺延租金按原合同价格执行。”落款处仅有途安公司公章。2020年4月30日15时12分,世纪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邮件回复如下:“骆强,对于你代表贵司发来的《协议》(照片),我司答复如下:1、你所发附件协议为无效协议。这只是贵司单方面意思表述,我司不同意。2、我司已在2月、3月疫情期间为应对疫情,给予贵司极大优惠。3、交通运输行业不属于政府在疫情期间强制关停企业,且北京市已于4月全面复工复产,故你司退车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4、你司如不能执行原合同,希望退回车辆,将按贵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处理,请知悉并慎重考虑。”用以证明世纪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4月30日15时12分已经回复途安公司不同意《补充协议》,途安公司交车时间大约在15时30分左右,双方未对合同顺延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告知如果途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按违约处理。途安公司对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前已经就顺延履行合同达成意向,2020年4月30日张建辉同意按照《补充协议》收车,如果世纪平安公司不同意《补充协议》就不会收车。该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该院对《交接单》、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骆强与张建辉的微信记录,途安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世纪平安公司并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微信记录途安公司未提交原件,该院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两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世纪平安公司并未同意途安公司起草的《补充协议》,且明确告知途安公司如果退回涉案车辆将按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处理,但途安公司仍退回了涉案车辆,《交接单》上有注明“合同未到期提前还车”,途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补充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的约定,途安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21日支付租金107000元,途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合同未到期,途安公司提前退回车辆,根据《租赁合同》第13.1条的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汽车租赁合同。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系根据承租方要求专门购买,用于承租方使用。因此,承租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在此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涉案车辆是世纪平安公司按照途安公司要求专门购买的新车,世纪平安公司购买指定的车辆出租给途安公司是为履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途安公司明确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解约,且双方未在2020年4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世纪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途安公司的邮件中亦明确指出如途安公司提前退回车辆,将按途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处理,此外,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并未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途安公司适用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途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提前退回车辆构成违约,世纪平安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世纪平安公司主张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途安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该院对该部分的租金32100元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途安公司应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租金107000元,逾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酌定,途安公司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以32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
关于2020年5月1日后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第15.1条、《补充协议一》第1条的约定,途安公司在合同开始第13个月或之后要求中止合同的,需要提前60天书面通知世纪平安公司,除归还车辆外,还需一次性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30%,且押金不退。若不提前书面通知世纪平安公司的须一次性向世纪平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且押金不退。途安公司对提前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但仍未提前60天书面通知世纪平安公司就退回涉案车辆,应当视为其放弃剩余租赁期限内涉案车辆的使用权,世纪平安公司有权要求途安公司承担合同剩余租期内的租金。然而,从案件事实来看,途安公司依约支付了2020年2月20日之前涉案车辆的租金,2020年2月21日之后,因疫情影响,交通运输行业受到一定冲击,导致2020年2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涉案车辆每月全部累计行驶里程不超过500公里,世纪平安公司也因此为途安公司减免了当月大部分租金,说明疫情使途安公司营业收入显著减少、对于合同履行有影响,但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双方就减免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途安公司作为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构成违约,但这种违约并不是恶意为之,为保护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帮助中小微企业渡过经营困境、促进中小微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该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剩余租赁期间内租金,酌定途安公司给付世纪平安公司剩余租赁期内租金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解除;二、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的租金三万二千一百元;三、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十万零七千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的滞纳金一百零一元三角;以三万二千一百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四、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期租金一百万元;五、驳回北京世纪平安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的解除时间;2.上诉人途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和滞纳金;3.上诉人途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剩余租期租金。
本案中,上诉人途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受上述协议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的解除时间一节,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解除时间应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对此,首先,据查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途安公司将涉案车辆交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且上诉人途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租金,故表明途安公司已放弃剩余租期内的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关于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2020年4月30日双方达成了顺延履行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收回车辆保管并同意顺延履行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途安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世纪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途安公司的邮件中明确指出,若途安公司提前退回车辆,将按途安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处理,故上诉人途安公司已明知合同未到期交还车辆的相关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本案的案情,疫情的原因并不能直接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合同履行应延期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ZPS-201805001)》的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4月3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途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途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和滞纳金一节。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应对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进行减免,足以抵消已交纳的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租金。对此,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上诉人途安公司仍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支付相应租金。关于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应对租金进行减免,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项属于因疫情原因应对租金进行减免的情形,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途安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对滞纳金计算标准进行的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途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途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剩余租期租金一节,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且应考虑疫情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对此,首先,上诉人途安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且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根据上诉人途安公司的要求购买的,上诉人途安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将涉案车辆退回至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途安公司支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上诉人途安公司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酌定的上诉人途安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世纪平安公司剩余租金租金的数额已考虑到因疫情使上诉人途安公司营业收入显著减少,对合同履行有影响,亦已保护上诉人途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上诉人途安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途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莹
书 记 员 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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