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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红等与赵中秋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林,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红,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英,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良,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秋,女,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林、张亚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林、张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清,被上诉人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林、张亚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玉英、赵忠良及赵中秋主体不适格。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存在状况、价值及是否存在,且张玉英等三人均非农业户口不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房屋又不存在,我方转让宅基地给赵宝军时村委会是同意并认可的,所得利益与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无关。二、本案是一起为了利益而进行的不诚信诉讼。三、即使现宅基地登记卡仍登记在赵志亮名下,也不能说明在2016年赵忠林将老房卖予赵宝军之时乃至之前,赵志亮或张玉英等人对该处房屋具有使用权。四、本案至始至终没有完成笔迹鉴定的工作,也就无法证明“出让我侄赵忠林”不是赵志亮本人书写,从而也不能证明《北京市房屋契证(草)》无效,更无法证明赵志亮与赵忠林之间没有发生过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五、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之基,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赵忠林、张亚红的上诉请求。通过生效判决确认该农村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有效,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应当享有对涉案宅基地的权利,赵忠林、张亚红擅自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的权利,转让款应归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所有。

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忠林、张玉英向我方返还800000元;2、请求赵忠林、张玉英向我方支付利息暂115267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志亮与张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儿子赵忠良、女儿赵中秋。赵忠林系赵志亮侄子。2017年10月22日,赵志亮去世。

赵志亮生前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北孙各庄村有老宅一处,登记为宅基地登记卡231号,目前无门牌号(以下简称涉案老宅)。赵忠林以其持有的《买卖房屋草契》及《买卖房屋草契存根》,认为其于1994年8月10日从赵志亮处购买了该涉案老宅。2016年8月28日,赵忠林、张亚红与赵宝军签订《农村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约定赵忠林、张亚红将该涉案老宅卖与赵宝军,总价款800000元。赵宝军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13日向张亚红以转账形式共支付700000元。协议签订后,涉案老宅被赵宝军全部翻建。

2018年1月5日,张玉英、赵忠良、张义花、赵中秋起诉赵忠林、张亚红、赵宝军,要求:1.确认赵志亮与赵忠林于1994年8月10日形成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2.确认赵忠林、张亚红与赵宝军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农村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600号判决:一、卖房人为赵志亮、买房人为赵忠林、中证人为张少林、落款日期为1994年8月10日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二、驳回张玉英、赵忠良、张义花、赵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1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卖房人为赵志亮、买房人为赵忠林、中证人为张少林、落款日期为1994年8月10日的《买卖房屋草契》被法院判决无效,赵忠林、张亚红于2016年8月28日将涉案老宅卖与赵宝军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涉案老宅原宅基地所有权人赵志亮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有权请求得利人赵忠林、张亚红返还卖房所得利益。根据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提交的证据,赵忠林、张亚红实际取得的利益为700000元,故应返还的款项为700000元。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要求的自2016年8月28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赵忠林、张亚红返还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7000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负担1076元(已交纳),赵忠林、张亚红负担54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赵忠林、张亚红提交2021年1月26日顺义区牛山镇北孙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委会在1993年丈量宅基地时从未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公章,欲以此证明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提交的证据四宅基地登记卡上的公章虚假。张玉英、赵忠良、赵忠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问,赵忠林、张亚红表示,赵忠林自赵志亮处购买涉案房屋时,上述房屋已破旧不堪,不具备居住条件故其未实际翻建及居住,一直空置,后出售给赵宝军。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未认定赵忠林与赵志亮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进而确认赵忠林所提供的其与赵志亮之间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在此情形下,赵忠林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赵志亮的继承人即张玉英、赵忠良、赵中秋。因赵忠林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宝军,且生效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故赵忠林事实上无法返还涉案房屋,但其持有房屋转让价款不存在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其向张玉英、赵忠良及赵中秋返还已经实际取得的转让价款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赵忠林、张亚红提出其与赵志亮及赵宝军之间系转让宅基地而非涉案房屋,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忠林、张亚红提出赵忠林与赵志亮之间《买卖房屋草契》应属有效,前述生效判决结果错误一节,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赵忠林、张亚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赵忠林、张亚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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