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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赵瑞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君,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瑞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桥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佳,被上诉人赵瑞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桥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15059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依法改判李家桥村委会无需向赵瑞君支付损失20万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赵瑞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赵瑞君在涉诉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并未履行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所以列入违建被依法拆除,赵瑞君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他部分损失,应由李家桥村委会、赵瑞君分担”,首先,关于“其他损失”没有明确说明这些损失究竟是包括哪些项目,且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即判令李家桥村委会承担20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明确的论述。综上,李家桥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李家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赵瑞君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金额。李家桥村委会称涉诉建筑物违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1月23日,李家桥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条例是错误的,其内容与是否可以认定建筑物为违建无关。是否为违建有争议,不应当在本案当中确认。赵瑞君的损失不应当武断认定为是违建所导致。李家桥村委会是承租地块管理者,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有充分认知。在地块改变土地性质后,李家桥村委会未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相应的告知、减损、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导致赵瑞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设养殖舍,而后又被拆除,导致了赵瑞君的大量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由李家桥村委会承担赵瑞君的损失。

赵瑞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家桥村委会赔偿赵瑞君建筑物损失、经营损失共计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家桥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8日,李家桥村委会(甲方)与赵瑞君(乙方)签署《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协议载明:为发展经济,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支持养殖业发展,最终达到富裕农民的目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同意将沙子坑8.39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以从事养殖业。二、承包土地范围和面积:1.四至:东至西树行墙1米处,西至6米道,南至树行北墙2米处,北至防风林树2米处。2.面积:东西宽70米,南北长80米,80*70/667=8.39亩。三、承包期限和包金。1.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34年3月18日止。2.包金:自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8日止,每年每亩承包金为捌拾元,自2005年3月18日起至2034年3月18日止,每年每亩包金为贰佰叁拾元。四、付款方式。采取上交包金方式,乙方每年交款一次,即签订合同之日按来年包金标准交齐年包金,交依次按下一年交费标准及日期一次性交齐年包金,不得拖延。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监督乙方必须在所承包土地上从事养殖业,不许自行从事其它行业的经营。2.甲方只负责提供现有条件的电源,因供电设施故障并引发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3.乙方按用电数量和市电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电费。4.监督乙方按时缴纳包金。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期缴纳承包费和电费,不得拖延。2.乙方自行解决水源和自变压器至用电场所的用电设施。3.乙方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除包金、电费外,与甲方不发生经济关系。4.合同期内若遇国家、区、镇征用或占用土地,甲方必须根据乙方所受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协助乙方办理经营赔付。七、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均不得违约。若合同一方因特殊情况,必须终止合同,必须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方实际损失的标准由区一级审计部门进行评估。

诉讼中,赵瑞君称其于2007年至2010年在涉诉土地上进行了相关建设,但在2017年、2019年、2020年陆续被政府拆除。其提交的明细载明:2017年拆除卧室生活区小院,东西长房270平方米(造价243000元)、铁瓦房200平方米(造价40000元)、水泥路面300平方米(造价24000元)、院墙143平方米(造价42900元)。2019年拆除狗小房148.8平方米(造价133920元)、前小院63.7平方米(造价57330元)、院墙156平方米(造价46800元)、方砖路面315平方米(造价28350元)、狗不锈钢围栏80米(造价12000元)。2020年拆除房屋353.4平方米(造价318060元)、水泥路面153.9平方米(造价12312元)、水泥方砖570平方米(造价51300元)、狗围栏250米(造价37500元)。赵瑞君称2017年拆除的是生活区,2019年、2020年拆除的是狗舍、库房。

2019年10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向赵瑞君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案由:违法建设。经查,赵瑞君在李桥镇李家桥村东侧建设1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经测量,建筑面积共360平方米。赵瑞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赵瑞君于2019年10月26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显示,涉诉土地规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前)显示,涉诉土地规划大部分为有条件建设区。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后)显示,涉诉土地规划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署及庭审辩论终结时,涉诉土地规划性质均为基本农田,李家桥村委会与赵瑞君签署《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将涉诉土地用于养殖,违反土地规划用途,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瑞君对涉诉土地进行相关建设,对于其明显超出“养殖用途”的建设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他损失部分,应由赵瑞君、李家桥村委会分担,法院酌定李家桥村委会应赔偿赵瑞君损失200000元。赵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赵瑞君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赵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家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件(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瑞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赵瑞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显示,涉诉土地规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前)显示,涉诉土地规划大部分为有条件建设区。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后)显示,涉诉土地规划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李家桥村委会与赵瑞君签署《养殖土地承包协议》将涉诉土地用于养殖,改变土地用途,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李家桥村委会作为承包协议发包方负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赵瑞君对涉诉土地进行相关建设,对于其明显超出“养殖用途”的建设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他损失部分,应由赵瑞君、李家桥村委会分担,并酌定李家桥村委会赔偿赵瑞君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家桥村委会上诉主张赵瑞君所主张的全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东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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