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凤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凤,女,新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院**楼**110/div>
法定代表人:马云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2内104层2-3内201、202,3-4层2-5内301、302、401、402、5层2-7内501、502。
法定代表人:董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生医疗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宇,被上诉人百德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生医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百德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新生医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德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中佣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结合《客户佣金确认书》的文义理解,“客户”非指“出租方”,本案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不属于《客户佣金确认书》第2条所称的“其他个人或公司”。《客户佣金确认书》属于百德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二)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倒数第三行认定“被告恶意阻止了《客户佣金确认书》第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新生医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新生医疗公司正当行使法定权利,不属于恶意拖延审限。2.关于北京新生医疗公司注册使用租赁标的物的原因、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与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且不能因此无根据的推断新生医疗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1)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于2019年年初注册在涉案租赁标的物的原因是名称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需要办理工商登记。(2)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与出租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租赁标的物的原因,是出于商业角度考虑、经过多处经营场所对比后,北京新生医疗公司对该租赁标的物最满意。(3)《客户佣金确认书》12个月的有效期内百德房地产公司从未提出过新生医疗公司有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或催要过佣金,证明其对佣金支付条件迟迟无法成就知情,且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继续促成交易,百德房地产公司主张佣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新生医疗公司比预期的设立医疗机构的商业计划整整晚了一年半的时间,百德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新生医疗公司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百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生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北京新生医疗公司述称,同意新生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百德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生医疗公司支付百德房地产公司服务费220万元。
新生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生医疗公司向百德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或者确认《委托函》于2017年11月2日之前终止;2.请求百德房地产公司赔偿新生医疗公司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新生医疗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鉴于北京百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在北京,上海及其它地区的良好声誉和资深的市场经验,以及百德开展工作的专业水准,我方现决定声明如下:兹委托百德牛天庆作为我方在关于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物业方面的独家顾问代理公司及负责人。百德将代表我方向发展商及业主了解情况,并商谈相关条件。百德将协助我方分析物业需求和各种存在的选择可能。百德针对各发展商及业主作出任何承诺都需事先征得我方书面同意。一.本“委托函”在签订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二.在委托授权有效期内,为防止其他竞争对手向委托方提供误导性报价和指导而导致委托方利益受损,委托方在选址/迁址的过程中不再委托其他代理公司或自行联系发展商。三.委托授权满期后除一方要求终止,自动延期,如双方仍在合作服务过程中,本委托书可重新签订,且应于本委托书到期前十天完成新的委托。该《委托函》上未注明具体月、日。百德房地产公司、新生医疗公司、北京新生医疗公司称具体出具日期应该是2017年10月底。
2017年11月2日,百德房地产公司(乙方)与新生医疗公司(甲方)签订《客户佣金确认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8号房屋租赁事宜,并由乙方推荐物业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8号,经双方同意,签订此确认书。1.甲方同乙方所推荐的物业意向金转为定金之后,并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220万元作为佣金。2.甲方应遵照本确认书之规定,不得与乙方所介绍的物业方,在未签订租赁合同前交换联系方式或在六个月内自行成交,或通过其它中介公司成交,或将乙方提供的客户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或公司,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视为乙方代理成功,甲方愿意依照本协议办理,支付220万元作为乙方的佣金并乙方有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3.如有代理人,则甲方及其代理人均保证履行本确认书所载的各项条款。4.本确认书中的客户包括与客户公司或个人有关联的第三方或北京新生医疗公司。5.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按每天5%支付)。6.本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代理人签署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12个月。
2017年11月5日,新生医疗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就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开设分支机构事宜,达成意向,甲方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8号租赁给乙方,租赁期共5+5年,具体租赁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约定为准,本协议意向金为100万元。现该意向金并未退还新生医疗公司。
2018年1月17日,北京新生医疗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新生医疗公司为北京新生医疗公司的法人股东。2019年3月20日,中国电气进出口公司与北京新生医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新生医疗公司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8号2幢1层2-2内104,2层2-3内201、202,3-4层2-5内301、302、401、402、5层2-7内501、502,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
百德房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新生医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新生医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百德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查明事实,基于新生医疗公司系北京新生医疗公司的法人股东、北京新生医疗公司初始注册地位于关东店8号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新生医疗公司已经自2018年1月17日成立之日起从新生医疗公司处知晓了百德房地产公司提供给新生医疗公司的出租方信息,符合《客户佣金确认书》第2条约定的“将乙方提供的客户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或公司”的佣金支付条件。其二,即使新生医疗公司与中国电气进出口公司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上述100万元没有转为定金,结合新生医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审限、北京新生医疗公司注册使用租赁标的物、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与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新生医疗公司恶意阻止了《客户佣金确认书》第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百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任务,新生医疗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新生医疗公司所称百德房地产公司资质问题,本判决不能作为百德房地产公司不接受相应行政监管的凭证,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保护百德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关于新生医疗公司要求撤销新生医疗公司向百德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函》或者确认《委托函》2017年11月2日之前终止的诉讼请求,新生医疗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委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日,百德房地产公司与新生医疗公司签订《客户佣金确认书》,可以认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故授权行为应于当天终止,新生医疗公司要求撤销,缺乏依据,要求确认2017年11月2日之前终止,亦与实际不符,无法支持。新生医疗公司要求百德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判决:一、新生医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百德房地产公司服务费二百二十万元;二、驳回新生医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新生医疗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9)鄂01民终8910号生效判决书,证明由于租赁物的产权性质是办公不是商业,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在现实中已有先例,新生医疗公司要在北京设立医疗美容机构,最关心的就是是否能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从而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在《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中才明确约定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变更租赁物的产权性质;证据2.工商信息变更记录,证明出租人中国电气进出口公司于2019年年初才陆续从涉案房屋搬离,并于2020年3月19日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证明:1.是否实际使用房屋与工商注册的地址无关,2.结合出租人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招租邀请函》可知,在2019年之前涉案房屋出租人一直在使用,新生医疗公司无法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证据3.搜狐网券商中国的文章截图一张,人民网文章截图一张,证明新生医疗公司的损失属于可以预期的利益损失,数据的来源,以及计算依据。
新生医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生效文书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案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百德房地产公司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新生医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均认可。关于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可以作为证据的,新生医疗公司提交的案例是证明事实,不是类案判决结果参考。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生医疗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生医疗公司应否向百德房地产公司支付220万服务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根据已查明事实,新生医疗公司为在北京开展市场业务并设立北京新生医疗公司,委托百德房地产公司作为其独家顾问代理公司及负责人办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在百德房地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下,2017年11月5日,新生医疗公司与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并交付意向金,后新生医疗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该协议书所载地址成立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允许新生医疗公司、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使用房屋注册经营公司且从未提出异议;新生医疗公司并未对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意向金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北京新生医疗公司与中国电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新生医疗公司变相恶意阻止了《客户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百德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居间服务,新生医疗公司应当支付220万元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新生医疗公司主张撤销《委托函》,确认《委托函》于2017年11月2日之前终止,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生医疗公司主张百德房地产公司赔偿新生医疗公司损失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新生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新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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