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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与陈双聘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潍,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双聘,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顾卓巍,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男,1989年6月5日出生,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聘,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张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德公司)、被上诉人陈双聘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张国强对雷蒙德公司享有664482元债权【其中债权本金595300元,利息69182元(以71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2月4日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以5953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至2018年6月6日计算至雷蒙德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雷蒙德公司、陈双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加重了张国强的举证责任。1.《合作协议》约定张国强凭借“在该区域中多年建立的关系网”销售雷蒙德公司的产品,从中赚取佣金。根据该合作模式,张国强促成交易后,由雷蒙德公司与购买方直接签订合同、交货及付款。因此张国强并不直接持有买卖双方的交易数据,当然也就无法向法庭提供。2.陈双聘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佣金支付情况已经进行了说明和认可,其明确张国强完成销售额为19190000元,应付张国强佣金为2110900元,并以银行承兑汇票、汇款等多种方式向张国强支付佣金1395600元。剩余715300元陈双聘以个人名义向张国强出具《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后又于2018年6月5日支付120000元。以上证据都是双方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进行的,实质上就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肯定和确认。3.实务中,多数公司的财务管理并不规范,经常发生该入账的不入账、财务科目记录错误、甚至账簿遗失、假账、阴阳账等情况。且财务账目由雷蒙德公司单方保管,债权人无法进行监督。基于以上实际情况,破产管理人仅依据雷蒙德公司应付账款中不存在张国强债权为由进行抗辩,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明显不当。4.本案中,雷蒙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实际管理职能已经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而破产管理人对公司事务并不十分了解,其仅能依据财务账目进行核实。对于破产管理人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双聘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陈双聘的陈述更有可信性。

雷蒙德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张国强的上诉请求。

陈双聘提交书面材料称:对张国强告雷蒙德公司所欠代理费595300元是事实,其所写的向张国强借款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实为代理费用,为雷蒙德公司欠款,非本人借款。

张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国强对雷蒙德公司享有的595300元的佣金债权以及因迟延给付产生的利息69182元,合计664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蒙德公司、陈双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雷蒙德公司作为甲方、张国强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实际能力确定乙方的销售任务,乙方应作出努力,如乙方在半年内无销售业绩或业绩极微,甲方可随时取消与乙方的合作;4.乙方应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销售非甲方提供的产品欺骗用户,不得损害甲方的声誉和形象,不得泄露甲方技术、商务信息和侵犯甲方的知识产权;二、期限与代理项目1.乙方经营期限内销售指标为内部结算211万元;2.乙方在甲方授权和委托的中国中煤榆林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销售甲方的产品;三、佣金方式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甲方按合同总额的8%作为对乙方的佣金,当合同回款额达到70%时,甲方按回款比例支付佣金,当合同回款额达到90%时,甲方支付乙方全部佣金等。2013年3月8日,雷蒙德公司作为甲方、张国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原合作协议中二、期限与代理项目修改为:乙方在甲方授权和委托的中国天辰工程公司中煤榆林榆横煤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销售甲方的产品;原合作协议中三、合作方式与价格结算修改为:佣金方式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1%作为对乙方的佣金,当合同回款额达到90%时,甲方支付乙方全部佣金。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陈双聘作为借款人向张国强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张国强现金715300元。从2月4日开始到还清按年息10%计算。2018年6月5日付1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张国强称雷蒙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出票人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雷蒙德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张国强用于支付佣金79.56万元;雷蒙德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汇款给张国强60万元;雷蒙德公司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承德市本特顺达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张国强佣金款12万元。张国强称其为承德市本特顺仪表有限公司股东且该公司除代张国强收受佣金款之外与雷蒙德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2019年1月25日,超一阀门有限公司以雷蒙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雷蒙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京011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超一阀门有限公司对雷蒙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25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8破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作为雷蒙德公司的管理人。其后,张国强向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债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故张国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与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张国强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佣金595300元并非职工债权,实为普通债权。故本案立案案由错误应改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张国强就雷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的债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张国强主张雷蒙德公司应向其支付佣金595300元的主要依据是张国强与雷蒙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雷蒙德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佣金。法院认为张国强与雷蒙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雷蒙德公司应向张国强支付的佣金数额。现张国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仅以雷蒙德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佣金试图反证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事实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条件,须确定合同回款额及回款比例才能确定佣金支付金额,而本案中张国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经雷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雷蒙德公司应付账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不存在张国强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故法院认为张国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撑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张国强主张的雷蒙德公司应付佣金595300元及利息的债权不予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国强上诉主张其享有雷蒙德公司664482元债权,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雷蒙德公司曾向其支付佣金的事实,且陈双聘出具的《借条》内容、雷蒙德公司账目情况均与张国强的主张不一致,张国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张国强主张的该笔债权,处理应属正确。张国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前所论,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国强上诉认为陈双聘认可该笔债权、雷蒙德公司账目混乱、雷蒙德公司管理人不了解情况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4元,由张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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